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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六大亮点

发布时间:2022-05-21 11:40:45

① 民法典规定的新兴权利有哪些

民法典中包括了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责任、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是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编订修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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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保障为核心,围绕着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展开。

可以说,民法典以民事权利的确认为经,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纬,编制了细密的民事权利保护屏障。民事权利的保护既是民法典的出发点,也是其落脚点。民法典总则编提纲挈领,通过抽象民事领域的共通性规范,构建了民事权利体系,并为各分编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在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确认了权利的归属;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实际上规范了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和方式;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是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则。

而民法典分则完全是以权利为主线展开的,以总则编所确认的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继承权的确认和保护为内容,分别形成了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并以侵权责任编对权利的救济为民法典的结尾。

通过对各项民事权利提供立体保障,发出了民法典权利保护的最强音。民法典充分尊重私人自治的空间,充分调动了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创造社会财富的潜能。

② 民法典 新兴权利有哪些

新型(新兴)权利的研究日益火热,一些过去人们闻所未闻的权利也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一时之间,似乎所有人们想要主张的利益都被赋以权力之名。但是,权力毕竟是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如果凡是公民利益都冠以权力之名,恐怕最后权力将变得无足轻重,法律的权威性也将大打折扣。可是如果固守现有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权力外延,拒绝接受新型权利的出现和发展,也将损害公民的利益,与法律保护公民利益的宗旨背道而驰。寻求新型权利确认之路上,激进与保守的平衡十分重要。
新型权利“新”在哪里
所谓新型权利的“新”,即其并未被现行法律所承认,尤其是未被现行立法所确认。中外权利发展史上的一个普遍现象是,一项权利先在学理和司法判例上获得承认,而后立法加以确认,获得正式法律地位之前的权利一般称为新型权利。

③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必要性,还有它的亮点

一、 物权法起草制定的立法背景

我国准备出台的《民法典》的内容可能包括五大部分:主体编、合同编、物权编、债权编和责任编。物权编是其中的核心基础性组成部分。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成立了以粱慧星、王利明为首的两个课题小组,从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

1、物权法制定实施的现实背景

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的起草立法及实施,必然有其内在的多重原因,物权法的制定实施首要地便是因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十分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人们对自身创造的社会财富有了合法规范的必要。人们对物的权利即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权利。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整器,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们各自不同的社会地位、财产的归属等现实问题,物权法便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它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等。

②法律完善的需要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是逐步推进发展的。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颁布的民法通则为基础起点,20世纪90年代末制定实施的统一合同法,其他有关婚姻家庭继承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制度、相关侵权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等的相续制定实施,使得物权法律的制定实施显得尤为迫切,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说是应时而生,应需而来。

③现实法律问题操作的需要

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越来越繁多与复杂,很多涉及到物的所有与占有等法律关系,迫切需要一部规范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现实存在的诸多涉及到物权法律纠纷急需一部有力的物权法保护合法者的权益,物权法的制定实施解决了诸多现实的法律应用问题。

2、物权法起草制定的学术背景

作为物权法起草的前期准备工作,全国人大法工委分别委托社科院的梁彗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撰写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此基础上经过增删修改,于2001年5月形成了提交专家讨论的物权法草案;之后,又参酌专家意见,于同年年底完成并于2002年1月发表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物权法打破了我国立法的记录,是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是12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法律之一,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涉及到有关政治问题。有专家认为,物权法草案没有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原则,违反了宪法。起草小组粱慧星和王利明等民法学专家表达了不同的辩解看法:第一、对合法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准则。其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不是宪法。没有必要写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由是宪法已规定,物权法没有必要重复;如果重复该规定,易引起误解。第三、贫富分化是社会现实问题,不是物权法问题。此种辩解的观点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沥清了人民群众心中得困惑。物权法的立法进程继续前行。

正在物权法即将审议通过之际,重庆市九龙坡区“史上最牛的钉子户”适时出现,所表现的房屋拆迁与“钉子户”问题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各方法律专家纷纷就此发表各种见解,一场关于物权法与房屋拆迁“钉子户”的学术争鸣就此扑天盖地展开。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原则规定,与生活中的现实激烈地碰撞,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一次物权法教育的洗礼。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和物权法“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的观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物权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有物权法?
———在城市,房主和物业公司为楼梯、车库等空间的所有权争吵,已不鲜见。
———在农村,有农民为宅基地权属不明起纷争,结下几代怨仇。
———从数据看问题,北京市法院2001年受理的房地产纠纷达到15000多件,且逐年上升。
尽不处于物权的法律关系中。有委员认为,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财富不管人们对物权这个概念不熟悉。在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断增多,老百姓逐步变得富裕。有了财产,老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纠纷也多了。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它能定分止争,使民有恒产。
宪法修正案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强调对国家征用土地房屋,要实施合理补偿。王利明认为,物权法的出台,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把老百姓的权利明明白白写进法典,有利于制止那些践踏老百姓财产权利的现象。“物权法和合同法是支撑市场经济的两个支柱。”王利明教授引用一位外国经济学家的话来形容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唐德华】:《物权法》的制定和颁布至少可以说有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有力的推进了我们国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也可以说,是一个重大的举措或者是一个带有里程碑性质的一部法律。第二《物权法》维护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宪法》里已经很明确了,就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的经济制度。这是第二个方面的意义。第三个方面,我觉得它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必须的一部法律。我们知道,我们现在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逐步的和国际要接轨。在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当中,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部法律应该说是《物权法》。第四个方面,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那就是说《物权法》关系到或者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有人说《物权法》是属于财产的归属法,财产的归属对每一个人来讲、对每一个企业或者法人、组织来讲,都是非常重要的,就是这个财政权力属于谁呢?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说《合同法》是交易法,那《物权法》是归属法,归属法在一定意义比教育法更重要。《合同法》的重要性大家都已经知道了,而且经过这些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它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当中的作用。《物权法》必然在十几年过程当中,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更加重要、更加突出。所以我觉得至少可以说,《物权法》的颁布有这么四个方面的重要意义。所以人们都非常关注这部法律

三、物权法亮点【引用某个访谈】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制度

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产权

[案例]张女士夫妻两人购买了位于奥体中心的一套商品房,当时由于种种原因,这套由夫妻两人出资的房屋,产权人仅登记了未成年女儿一人的名字。张女士不清楚,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如何确定。

[解析]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才生效,不登记不生效,即登记才有物权,不登记没有物权,而且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物权。这套房屋虽然由张女士夫妻两人出资购买,但他们自愿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他们未成年的女儿名下,实际上是他们处置了自己的财产,他们的未成年女儿就是唯一的物权(所有权)人,张姓夫妇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共有权利人。

当然,有一例外,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这属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登记,房子不属于你

[案例]3年前,李女士的一名相当要好的朋友要卖房产,她和这位朋友协商,以13万元的价格买下。随后,李女士在付给好友10万元后,举家搬了进去,一住就是3年。3年中,尚欠着3万元余款未付,对方一直未催要,李女士也因为手头紧,没有及时还清。与此同时,李女士也没有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此事一拖就是3年。前一段时间,李女士突然接到好友的通知,称不愿意卖房了,并将李女士在3年前的买房款10万元退还给了她。目前房价已翻番,该朋友已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别人。李女士对此房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呢?

[解析]《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的本意,此处的“合同效力”仅指债权效力,而不指也不包括物权效力。即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基础行为(合同)与设立行为(不动产登记)二者区别开了,而且在买卖中必须要二者同时具备,特别是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始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效力。李女士虽然和她的好朋友商定了购房合同,而且付清了大部分购房款,但是由于没有办理转让登记(过户登记),该房屋仍属李女士的朋友所有,李女士的朋友仍有权处分(出卖)自己名下的该房产。李女士则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她只能根据购房合同,请求她的好朋友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预告登记,防止期房“一房多嫁”

[案例]2006年5月,秦小姐在一新楼盘买了一套128平方米的房子,在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之后,开发商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上个星期秦小姐再次去交涉时,发现开发商已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了自己的售楼小姐,而且合同已经备案,对方已经装修入住了。

[解析]物权法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可以有效防止“一房多卖”,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前发生不少类似案例,购房者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等待产权证下达。其间,卖房人又把房子转卖给了别人,并给别人办出了产权证,结果就造成了两位购房者“抢房”,并和卖房人打起官司。

今后,购房人在和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就可以按照约定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其后,再进行产权登记。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卖房人如果再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这“另行出卖”就不可能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此房只能出卖给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其他任何人不可能取得该房的产权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一女二嫁”了。需要注意的是,从可以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就失效了。

登记错了,应申请更正;对登记有异议,15天内要起诉

[案例]小王与恋人小李决定共同购房,两人一起申请了登记,可是后来发现产权证上只登记了小李一个人的名字。小王着急了,他应当如何办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析]物权法还新设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为的就是及时纠正登记错误,防止损害发生。更正登记制度,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在此情形下,小王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小李书面同意更正或者小王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如果小李不同意更正,小王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相当于一个“临时冻结”,它的效力是使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失去正确性推定。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进行异议登记,15天内一定要起诉,否则就失效了。

[关键词] 会所归属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除道路、绿地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说,关于会所的归属,即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是物权法立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他介绍,物权法草案前几稿曾规定了会所的归属问题,但争议十分大。因此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年8月29日的物权法草案座谈会后,一直到“七审稿”,一直回避规定这一问题。在“人代会审议稿”始增加了“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内容。但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这一抽象、概括的表述,与“建筑区划内的会所”、“人防工程”等具体概念是什么关系,能否认定二者是种属关系,即能否认定后二者属于前二者?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总的原则和方向是有利于业主的,但是,目前还不能简单地认为会所、人防工程等属于业主共有。

刘克希认为,这一问题,有待今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进一步完善、明确。

[关键词] 车库所有权

车位、车库不以成本定归属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据了解,物权法起草之初,拟以车位、车库是否进入成本作为界定归业主所有或者开发商所有的唯一依据。刘克希认为,“以成本定归属”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不科学且不利于业主之处。因为何谓“成本”,事实上极难界定,业主也并不掌握商品房的开发成本等资料。

此外,刘克希认为,关于物权法中“首先满足”的规定,出发点和立法原意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则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这一规定,未考虑保留必要的公共停车位、访客停车位归业主共有,对公共安全留下了一定“隐患”。

新车位新办法,老车位仍沿用老办法

刘克希说,物权法有关车位、车库的规定,只适用于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而不适用于此前所建成的车位、车库。至于什么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的车位、车库”,在认识上也有分歧。有的认为,只要是2007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车位、车库,均适用物权法,而不论其开始建设以及批准该项目的时间。也有的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新建车位是指10月1日后领取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而建成的车位。

关于“历史遗留”的有关问题如何处理,例如已售出的“房改房”、老小区的房屋以及在物权法公布、施行前已出售的小区内的车位、车库问题如何处理,刘克希表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7年3月12日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此作了明确的界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

刘克希认为,对“历史遗留”的车位、车库问题,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适用物权法之前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种规定,或者按照当时的约定。这里“当时的约定”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并无法律位界的限制。比如南京市一些老旧小区的车位、车库权属问题就应该沿用以前的老办法,即南京市房管、物价等5部门于2004年12月15日印发的《商品房附属房屋转让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小区内相当于标准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位以及全部露天机动车位归业主共同所有,其余为房产开发企业可售的业主专用停车位。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

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收费暂不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刘克希认为,物权法这款规定,是当代中国人智慧在民法上的最高结晶,是物权法最亮的亮点条文,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最有利的条文。何为“自动续期”?刘克希解释为:无需使用人申请,也无需政府及其部门审核、批准,即自动延续期限。可以延续多久?期限无限制:房子1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100年;300年不倒,就理所当然、放心大胆地使用300年。100年、300年以后是否要收归国家所有?也不一定,届时再作研究。

此外,刘克希介绍,关于“自动续期”后是否收费,四审稿、五审稿均曾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到六审稿起,这一规定被删了,通过时也无此内容。这主要是关于土地使用费到底收不收、收多少、如何收(仍然一收70年还是按年收取,是收土地使用费还是收土地税、物业税等),尚未深入讨论,亦无成熟经验,而这一规定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特别慎重对待,所以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届时,可以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再作慎重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刘克希说,从这款规定可以看出,非住宅并不享受住宅“自动续期”的特殊保护,而仍然适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小产权房”纠纷尚无统一规定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住房所占有、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生效后,将成为农村村民住房所占用土地及其权利的专用称谓。

刘克希介绍,关于农民的住房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争议问题,一直存有不同意见。

据了解,物权法从草案第五稿起,删去了有关规定。刘克希说,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什么新规定,原则上仍适用现有规定。对转让、流转问题,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同一方案、同一态度,即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留有余地,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刘克希说,关于所谓“小产权房”的处理,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全国做法不一致,全省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农民将住房卖了,当出现征地拆迁的情形时,有的地方保护买方,有的地方只保护买房人的房屋补偿,而认定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者。我省13个市做法也不一致。目前,有两个市“无效认定、有效处理”,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买房人同当地村民给予同等补偿,另11个市则“无效认定,无效处理”,即认定合同无效,房屋补偿款归购房人,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或者卖房人。

④ 民法典物权编的主要亮点包括

法律分析:物权编的亮点:

一、新设添附制度: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法典中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

二、三权分置:指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 。三权分置下,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既存在整体效用,又有各自功能。从当前实际出发,实施三权分置的重点是放活经营权,核心要义就是明晰赋予经营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能。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三权分置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规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⑤ 物权法的实施有什么意义

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⑥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首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什么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保证合同”的亮点解读后,现就“担保物权”部分的亮点进行解读。
【拓展资料】
“担保物权”的八大亮点
(一)明确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强调登记重要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将抵押财产转让,财产转让合同有效。
就抵押财产是否发生物权转移,应区分以下情形:
1、抵押权人未将约定进行登记,且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的,发生物权转移,抵押财产归受让人所有;
2、抵押权人已将约定进行登记,或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该约定的,即使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也不发生物权转移,抵押财产仍归抵押人所有。
(二)依据公示方式类型,区分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担保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2、以交付或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担保物权不受影响。如留置权人依然有权占有留置财产,并就留置财产申请拍卖、变卖而优先受偿。
(三)明确抵押合同约定与登记不一致的处理方式
《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考虑到地区发展的差异,在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制度设计不规范的地区,人民法院可以以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担保范围。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态度更加明确,强调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簿内容为准。
(四)认可抵押预告登记顺位上的优先权
预告登记权利人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2、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
3、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
(五)明确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
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事实的除外。
2、不得对抗善意承租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承租人知道抵押事实的除外。
3、不得对抗诉讼、执行中的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4、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同时,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效力,参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规定处理。
(六)细化动产抵押权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
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无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该规则的适用空间也进行了扩张,不仅适用于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还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七)扩展超级动产抵押权规则适用主体
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八)区分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来应收账款质押审查的侧重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应收账款以产生时间先后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来应收账款,并对其出质后果做了不同规定,审查的侧重点也不同。
1、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重点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或虽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
2、以将有应收账款出质的,重点审查是否设立了特定账户。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的,质权人有权对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
(一)抵押财产被私下处置的风险及应对
目前在抵押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民法典》已经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还需要抵押登记部门登记才能发生对抗效力。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立法动态,关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配套登记制度的修改,将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予以登记,并在需要的前提下,就存续项目的抵押登记与登记机关沟通补充登记事宜。
(二)主债权超过诉讼、执行时效的风险及应对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债权,债权项下的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担保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相关权利人无法再主张担保物权。
为防范主债权超过诉讼和执行时效的风险,确保担保物权的时效性,金融机构应梳理存量不良贷款,合理利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对逾期的客户尽快提起法诉流程,对暂时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想起诉的客户,定期以催款通知书、律师函、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等方式主张权利,引起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三)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遗漏的风险及应对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内容为准,但实务操作中,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手续时,如果仅就债权本金进行登记,而未列明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则将导致债权人仅就登记的债权本金受偿。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在办理房产等不动产抵押登记时,确保登记的内容(特别是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财产)与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四)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风险及应对
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没有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层次低,不仅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承租人,也无法对抗司法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说明动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就无法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在凡是涉及到动产抵押的业务中,务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如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业务人员需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确保租金的实现;在为债务人购买动产支付价款而提供融资的业务中,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应办理登记,以确保债权的超级优先顺位。
(五)质押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风险及应对
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和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要求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会支持此类诉请。
为防范该风险,金融机构应对应收账款情况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并通知其质押后不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
此外,在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业务中,应当为收取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以提高应收账款的特定性,方便未来行使质权。

⑦ 民法典修改亮点及解读

法律分析:总则编亮点:1、胎儿享有继承权;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3、失能老人须监护;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物权编亮点:1.新设添附制度;2.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3.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合同编亮点:1.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2、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3、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4、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

人格权编亮点: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民法典》的核心亮点,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障。1. 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2.预防性骚扰;3. 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4. 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⑧ 中国物权法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基础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代表说。
徐显明代表认为,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首先,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第二,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第四,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物质财产利益的需要;第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草案的一大亮点。物权法草案坚持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保护平等。”徐显明说,只有主体平等,市场经济才能运行。当然,平等保护并非指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平等。
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界的全国政协委员葛文耀说,制定物权法对于坚持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应该尽快出台。
全国政协委员顾心怿认为,物权是财产所有权,制定一部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必将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是生产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有健全的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强调保护各种物权,但物权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它必须是合法的。
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法不是专门针对国有财产而制定的法律,但是物权法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物权法是一部专门的法律,它解决基本的法律问题,以此为基础还需要许多专门的特别规定,物权法还需与各项专门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杨兴富代表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有、集体、私有三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这就非常需要一种法来规范这三种所有制的财产。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起支架作用的一部法律。
蒋树声代表说,物权法草案明确“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将坚决控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这一条对于保护耕地意义重大。当然,在实践中还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内涵,应由国务院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
“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充分补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代表说,“其中包括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征收单位、个人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等。”他说,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仅靠一部物权法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以贯彻落实好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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