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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2-05-23 08:59:52

A. 奥运会开幕式版权问题。

是版权问题!!

B. 林丹球拍上的logo是啥

那个尤尼克斯林丹专属系列的标志

羽毛球是一项室内、室外都可以进行的体育运动。依据参与的人数,可以分为单打与双打,及新兴的3打3。羽毛球拍由拍面、拍杆、拍柄及拍框与拍杆的接头构成。一支球拍的长度不超过680毫米,其中球拍柄与球拍杆长度不超过41厘米,拍框长度为28厘米,宽为23厘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球拍的发展向着重量更轻、拍框更硬、拍杆弹性更好的方向发展。

现代羽毛球运动起源于英国。1873年,英国格拉斯哥郡伯明顿镇,一位叫鲍弗特的公爵, 在领地开游园会,有几个从印度回来的退役军官向大家介绍了一种隔网用拍子来回击打毽球的游戏。因这项活动极富趣味性,很快就在上层社会风行开来。“伯明顿”(Badminton)即成为英文羽毛球的称谓。1893年,英国14个羽毛球俱乐部组成羽毛球协会,即全英公开赛的前身。1992年起,羽毛球成为奥运会的正式比赛项目。

2017年11月,世界羽联讨论通过了羽毛球发球新规,新规要求发球时击球点的高度将不能超过1.15米

C. 李宁音速9为什么没有声音

摘要 呗。可能是场地的问题,要是灰毕竟多或比较滑就不会出声音,也有可能是鞋外底毕比较脏。穿的时间长了(水泥地3,4场球吧)也基本不会出声音了

D. 品牌授权行为属于版权范畴还是商标范畴或者说品版授权适用于《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权法》保护

当然是商标法了

E. 李宁重燃的鞋底有版权吗

在我国,作品版权实行自动取得制度,不需登记就自然产生自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像专利是需要申请才能取得,像商标是需要注册才能取得。因此没有专门的版权作品数据库供查询。如果是自己的作品,自己是怎样创作的,自己应该清楚,不需要查询就可以知道是否抄袭他人作品。如果是别人的,那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将侵权事宜约定归到拥有著作权一方负责就可以了,也无需查询。此外,确实需要查询的话,现在网络较为发达,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发展为我们查询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那就可以从作品中截取部分段落或句子在搜索引擎里面收缩,如果几乎可以搜索到相同的段落或句子,那可能就有抄袭(侵权)嫌疑了。

F. 求 论文的引言与结论 论文题目 浅谈体育营销策略在李宁体育用品公司的应用 要求:引言800~1000 结论500 字

第1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1.1作品使用费收取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会员权利人的关系
从国外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各国著作权管理立法都主要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进行规范。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限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 从理论上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与著作权人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按照这种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该组织行使,而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著作权,可以向使用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性使用者收取作品的使用费,然后把这些收入按一定的办法向著作权人分配。由于这些权利的相对人数量众多且比较分散,一方面权利人难以一一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每一个相对人需要支付的作品使用费也较低,因此,学界习惯将其称为“小权利”。
具体来说,如果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那么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在此基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会员权利人应得的作品使用费。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此有相关规定。
为了更加明确作品使用费收取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将信托与民事代理行为进行比较。民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行使,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将著作权集体管理限定于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这就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与民事代理活动区别开来,那么版权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也就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不受《条例》的规范。代理行为的特征是:(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2)具有法律意义;(3)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委托,代理后者事宜。 在实践中,许多权利人并没有通过加入著作权集体协会来行使权利,而是通过版权代理机构来行使权利,这些版权代理机构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解决转让或授权使用其作品著作权及相关事务。相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些版权代理机构都是具有营利性质的主体,可以代理著作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而不仅仅是“小权利”。 一方面,版权代理机构一般具有人才专、信息快、协调能力强等优势。比如,版权代理机构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之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具体意愿,与使用者协商具体作品的具体使用费,而且相比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作品使用费,著作权人通常可以获得针对单个作品的更高的作品使用费。但是另一方面,版权代理机构不具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势地位,收取作品使用费的难度相对较大。
1.2作品使用费收取问题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非会员权利人的关系
在实践中,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的情况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有些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权利人,由于其不愿承担行使权利的成本等某些原因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向使用者收取作品使用费,但实际上愿意获得作品使用费。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然后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在客观上确实对这些权利人获得作品使用费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但与此同时也增加了使用者的负担。第二,有些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权利人,由于某些原因放弃了向使用者收取作品使用费的权利,愿意其作品在市场上被无偿使用以广泛传播。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然后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不仅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也增加了使用者的负担。第三,许多权利人并不愿意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其会员,他们或者通过亲自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使用者协商具体的作品使用费,或者通过版权代理机构与使用者进行协商,或者将作品财产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这些主体再与使用者协商具体的作品使用费,这些权利人愿意根据自己的具体的意愿向使用者收取或多或少的作品使用费。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然后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则明显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
针对以上三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在第一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客观上帮助非会员权利人获得了作品使用费,但是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如果权利人没有授权,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如果越权行使,则是对民法领域基本原则的违反。而且在第三种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是对非会员权利人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因为如果权利人不愿意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而愿意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一方面,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针对某些特殊情况收取较少的作品使用费,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向使用者要求收取更多的作品使用费,因为这不仅拥有单个协商、充分反映作品的市场价值的优势,而且还节省了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作品使用费所必需支出的管理费。另外,从使用者的角度看,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没有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那么使用者可以拒绝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作品使用费。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强行收取,那么必将导致双方之间的大量纠纷。针对第三种情况,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可能:某些使用者在迫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压力而被迫支付作品使用费后,又面临权利人要求收取作品使用费,这无疑增加了使用者与消费者的负担。
在实践中,根据笔者在公开渠道了解的信息,除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外,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未表示要强制代非会员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至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其不仅代会员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而且代非会员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按照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理事长朱永德在2010年十月份的表示:即使权利人不成为中国电影著作权系会的会员,协会也会先代这些非会员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然后再把作品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并且对非会员收15%的管理费,高于对会员提取的10%的管理费比例。 正如笔者上文所述,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不管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的这种行为存在多少积极因素,也不管协会是否出于为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着想,既然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没有得到非会员权利人的授权,协会都不能代非会员权利人统一收取作品使用费。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此前预计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作品使用费,根据公开渠道的消息,笔者暂时未能了解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代非会员权利人收取作品使用费的情况。

第2章 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
2.1 制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设立时必须要有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 针对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在通过一定的程序保证收取标准相对公平的前提下,设定一个标准很有必要。
一个充分协调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的收费标准,有以下优点:
第一,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获得其会员权利人的支持,保证作者获得应有的合理回报,进一步激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能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吸引更多的权利人成为其会员,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同时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积极性;
第二,容易获得使用者的支持,加快授权使用的进程,促进作品合法传播,减少收费过程中的矛盾与冲突,减少诉讼之累,节约司法与行政资源;
第三,在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收费标准的前提下,使用者可以轻易计算自身使用作品的费用,便于其优化自身的经营成本配置,合理安排经营策略,对于促进经营者合法经营、高效经营有很大的裨益;
第四,从根本上说,有利于创造一个和谐可持续的文化创造环境,促进整个文化市场的繁荣,助力经济发展。
当然,以上是建立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相对公平合理的前提下而言,反之,则不能得到利益各方的支持,会造成著作权人或者使用者的抵制,阻碍作品传播,增加诉讼之累,浪费司法与行政资源,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标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违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初衷。
故而如何制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则甚为重要。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这个问题上,首先应该解决的是如何确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也就是说由谁来制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

2.2 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
总体来看,作品使用费的收取主要涉及权利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使用者、行业协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等各利益相关方,那么自然也应从这些利益相关方当中产生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至于各方应扮演何种角色,则需要细加论述。
从国外立法例看,外国关于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的制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由集体管理组织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在官方媒体上公布,如德国。二是,由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关使用人协会协商收费的条件和标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如瑞士。三是,由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关使用者协商确定收费的条件和标准,如俄罗斯。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制定之前,在音乐作品的使用费收取上,是由我国当时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使用者对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拟定收费标准,之后报国家版权局批准,再以此标准为基础与使用者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此后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借鉴了此种做法。该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设立时应当制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然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则应当说明理由;若批准则由管理部门将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予以公告。
笔者认为: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问题应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在实践中,部分使用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资格提出诸多质疑。例如:在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后,以卡拉OK经营业主为会员的广州文化娱乐业协会公开发表声明:“协会会员将不接受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不向中国音像协会支付卡拉OK版权使用费。著作权属于私权,版权使用费应当是权利人与卡拉OK业主自由协商、自由合意的结果,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从未听取卡拉OK业主的意见,单方制定收费标准,强制要求有关各方执行其标准,超越了它的职能范围。” 类似这样的质疑还有不少,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笔者认为,虽然部分使用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资格提出诸多质疑,但是应当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的地位。首先,正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 。作者创作了作品,基于作品由一定的主体获得著作权,依法享有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对于权利人而言,其财产利益的获得正是基于市场对于作品的使用,权利人对于作品在市场上的价值都有一个相对的评估标准,基于他自身对于作品的价值评估而期待使用者付出相应的报酬。从法律关系上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其与使用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可以针对作品要求某种标准的使用报酬,至于使用者是否接受那就是市场选择的问题,并不应该由于使用者一定程度的不接受而去限制权利人对作品使用费从单方面制定出自己的标准。这样才能保证双方法律地位的基本平等,才能尽可能避免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和剥夺。
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主体首先应当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使用者、行业协会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的地位
正如上文所述,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主体的一方,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者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但不能由于自身的不接受而去限制权利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出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更不能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的地位。
虽然笔者认为,使用者、行业协会不能作为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但是笔者同样认为,二者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过程中应当扮演重要的角色。使用者、行业协会不仅可以以适当的方式比如协商、建议来协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出一个合理的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而且可以充分参与到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争议解决机制中来,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3、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那么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事实上在某一类作品领域只能存在一个,也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占据明显的垄断地位,在与使用者的实际地位对比中占据明显的优势,极容易滥用垄断地位损害使用者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出一个相对较高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者对此难以接受。但是与此同时使用者又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因为使用者无法再选择另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获得作品使用许可。最终的结局必然是:第一,使用者放弃使用高价作品,那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之源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这实际上也断绝了权利人获利的来源;第二,使用者承受垄断高价,必然将使用成本转嫁到普通消费者身上,消费者的消费不足也必然反过来减少权利人的获利;第三,使用者单独或者联合起来通过行业协会对使用费收取标准进行抵制,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难以顺利收取作品使用费,由此造成的大量争议必然浪费双方的人力物力以及行政、司法资源。以上结果极不利于整个文化消费市场的繁荣发展,最终也将伤害到权利人自身的利益,这应该是利益各方都不希望看到的。所以笔者认为:在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外,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必须扮演一定的重要角色,其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参与到作品使用费标准的争议解决机制中来,而不仅仅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对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进行批准并公告,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此外,鉴于在实践中,在作品使用费标准的制定主体问题上,我国出现了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冲突,所以有必要明确其他行政机关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地位。比如,2006年,国家版权局公告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收费标准,该标准以包房为单位,按12元/包房/天收费。然后,文化部公布了其主导建立的“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并开始在各地卡拉ok企业试点并向全国推广,该系统按点唱率收费。综上可以看出,国家版权局公告的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根据与文化部推出的系统的收费根据是不同的,在实践中,使用者、行业协会难以区分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过程中的地位,甚至认为两个行政部门出台了两种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现有制度安排,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其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设立过程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履行批准、公告的职能,并非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主体。文化部并不是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部门,既没有制定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主体资格,也不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作品使用费标准批准、公告,其只能对文化作品的内容进行管理。至于文化部推出的“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虽然此系统采用按点唱率收费,但笔者认为这只是此系统具备的功能,并不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作品使用费标准。针对实践中的争议,文化部此系统的负责人杨广立也表示卡拉OK管理系统不会与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冲突,此系统针对的是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这些权利人可以通过此系统与卡拉ok经营者按点唱率收取作品使用费。

G. 知识产权包括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是什么,请具体说出,并举几个例子,谢谢

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要么是发明,要么是实用新型,要么外观设计。
发明比较难点,需要你是原创。比如本来没有电灯这么个东西,你发明电灯,你就用有了电灯的专利。别人想要用你的方法造电灯就需要你的授权
实用新型就是你对电灯进行了改良,让他更省电、或者更亮。那么你让他更亮,更省电的方法就构成了专利。
外观设计,就是你对电灯的外形,颜色图案,花纹啥的,进行了创新。
专利权的主管机构是专利局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比如耐克的标志,李宁的标志,他们注册了我们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就不能在用一样的了
商标权的主管机构是商标局

著作权就比较简单了。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一定是作品。写了书,谱了曲,编了个舞啥的。

H. 改变颜色 商标还侵权吗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国务院于1993年7月15日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以上是商标侵权行为
简单的说就是,如果人家明确注册了商标,我想营业性的网站也是需要注册报批的吧,如果注册估计也得提供诸如名称,LOGO式样,经营范围什么的吧,所以好只是换了颜色依旧是侵权行为
但是如果人家注册的是食品网站,你注册的是机械的,那就不是侵权

I. 著作权的作品有哪些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均可申请登记。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述作品的含义是指: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4)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5)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6)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7)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8)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9)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10)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1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12)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13)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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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出版社合作,版费问题
在销售前除了书号,排版印刷费用,就没有其他费用了。
版税是一种付酬方式,具体地讲,它是指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的一定货币份额。从广义上说,也有人将版税视为稿酬的一种。
版税的计算方法是:图书单价×图书印数或销量×版税率
版税率一般在6%-10%之间。
版税的标准和支付办法需要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与使用者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确定下来。在一般情况下,出版者须在作品正式出版前将版税的一部分支付给作者,这部分版税称预付版税。预付版税可在合同签订后、作品交稿后或样书印出后支付。 预付版税一般不少于预计版税总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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