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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2-06-30 12:12:56

A. 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1、由于知识产权管理涉及的因素较多,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和政策要求,自身的发专展需求属战略及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结构、产品技术及核心文化等,建议通过过程方法,参照GB/T29490《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要求进行;
2、在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中注意一些基本原则的应用:战略导向,即与公司的主体发展创新战略一致;领导重视,提供相应的资源与参与,全面负责并承担责任;全员参与,发动发挥全体员工的创造性和积极性;
3、如果条件允许,也可能通过上述标准的导入运行,进行第三方认证,通过外脑指导运行,可能还会获得相关方的其他支持。

B. 张伟君的出版著作

1、《荷兰英国德国民事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执法》(译著,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2、《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专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3、《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第2卷(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
4、《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第1卷(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5、《知识产权纵论》(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6、《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经营实务手册》(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2012年版);
7、《知识产权基础》(合著,上海社科出版社2013年版)。

C. 张伟君的主要论著

1.《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研究》 专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2.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 主编,法律出版社。
3. 《知识产权纵论》 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
4.《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经营手册》 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
5.《知识产权基础》 合著,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6.“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一案的法律评析”,载《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3月。
7.“ACTA关于‘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规则评析”,载《知识产权》2012-年2月。
8.“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新标准以及我国的应对——以ACTA民事救济措施为例”,载《东方法学》 2012年6月。(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全文收录)
9.“署名权等于作者身份权吗? 韩寒诉方舟子一案引发的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5月。
10.“贴牌加工产品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载《2011沪台经贸法律论坛》。
11.“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门槛:从TRIPs到ACTA”,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8期。
12.“TRIPS协议与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载《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八),2009年9月11日。
13.“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载《科学管理研究》2009年8月。
14.“TRIPS协议和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6月15日。
15.“从网络广播看我国网络传播著作权制度的完善”,载《信息网络安全》 2009年12月10日。
16.“试论著作权法对私人复制行为的规制”,载《知识产权》 2009年9月。
17.“规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张伟君;单晓光),载《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2月。
18.“版权保护对信息获取的制约及其反垄断法规制”,载《信息网络安全》 2009年第2期。
19.“WTO框架下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8年第2期。
20.“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技术转让的影响”,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21.“论经济增长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载《科学管理研究》2008年第2期。
22.“公共健康危机下的专利强制许可——对我国《专利法》第49条的修改建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
23.“滥用知识产权在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含义——对欧盟在TRIPS理事会提出的质疑的回答”,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报》2008年 第3期。
24.“维权还是扩权:这是个问题——再论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25.“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表现和规制措施”,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26.“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应该缓行”,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7期。
27.“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探析”,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报》2007年 第10期。
28.“卡拉OK:电影、录像还是音乐?”,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
29.“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立法的意义”,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3年6月15日。
30.“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法律调整”,载《中华商标》 2002年8月15日。
31.“完善行政赔偿程序刍议”,载《行政与法》2002年2月20日。
32.“我国技术进出口法律制度的新变化”,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2年4月15日。
33.“商标许可备案的简化与完善——浅析WIPO关于商标许可的联合建议草案”,载《中华商标》 2002年第2期。
34.“作为商业标识的药品商品名的法律保护”,载《科技与法律》 2002年3月
35.“版权信息扩张对信息获取的影响及其反垄断法的规制”,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36.“世界博览会标识权的特征”,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
37.“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同模式和共同趋势” ,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年第1期。
38.“从欧盟判例看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第一案”,载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6年第4期。
39.“滥用专利权与滥用专利权制度辨析—从日本滥用专利的理论与实践谈起”(张伟君、单晓光),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40.“地名标志和地理标志冲突的法律调整 ”,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7期。
另外,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评论文章多篇:
1.“科技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全程服务”,《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2年7月20日。
2.“荣誉非永恒,岂能成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11月16日。
3.“美国大片增加进口量的版权释义”,《中国知识产权》2012年3月20日。
4.“构建全面、有效、平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国知识产权报》“论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形势”系列评论之三2011年12月23日第一版“IP时评”。
5.“当雀巢遇上徐福记”《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12月21日。
6.“迪斯尼的商业模式与中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契机”,《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8月17日。
7.“奢侈品牌是怎样炼成的”,《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6月26日第04版。
8.“构建全面、有效、平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12月23日。
9.“警惕知识产权侵占公有领域”,《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1年5月6日。
10.“学学迪斯尼打造品牌的生意经”,《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1年8月17日。
11.“序列号‘钥匙’不该打开合法授权‘密室’”,《中国知识产权报版权周刊》,2009年12月18日。
12.“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任重道远”,《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7年9月12日。
13.“唱片公司争取广播权和表演权尚早?”,《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9月14日。
14.“中国高速列车走了一条怎样的创新之路?”,《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6月13日。
15.“强制许可,我们准备好了吗”,《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5年11月23日。

D. 如何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中国直面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应对
之策知识产权壁垒形式复杂多样, 在国际贸易中的活动领域逐渐扩大, 涉及的商品逐步增多, 对有关国家进出口贸易影响也逐步加深。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需要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知识产权技术, 也需要鼓励出口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我国在发展贸易的同时, 必然会遭遇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壁垒。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壁垒, 我国应采取不同的对策。
(一) 树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企业是我国市
场经济的主体, 也是利用知识产权的主战场。20世纪90年代以来, 外国公司针对我国提出的5年计划大量申请专利, 在我国很多产业的未来发展领域设置了专利陷阱, 封杀了我国企业自主开发技术, 控制了这些产业的发展。对此, 我国企业及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企业及民族工业受到的危机与挑战, 真正树立起知识产权意识。既重视外国人的知识产权, 又要加强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开发, 实施专利权部署战略。我国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迫切需要, 知识产权战略是指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 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 [6]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企业为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 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和手段。就我国企业而言, 许多企业由于忽视技术在产品开发、市场开拓方面的运用, 许多产品技术含量低、原材料消耗大、效益低。这种状况只有通过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进步运行机制、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策略性运用, 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缺陷, 才能实实在在地提高企业的经济绩效, 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 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我国企业面临
的知识产权壁垒困境, 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 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 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 认识到在世界市场全球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 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积极推动企业间,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校之间的合作, 以联合开发、联合投入、联合保护等形式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共享。企业应加大科研经费投入, 国家也应选择战略性产业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
(三) 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我国企业, 特别是外贸企业要转变观念, 改变以往消极对待知识产权纠纷的态度, 积极应对国际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有不少中国企业, 自身并没有侵权行为, 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企业的发展, 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 白白失去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而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 也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消极应诉而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 同时, 我国企业界还应注重商会的建立和完善, 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 这样将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支持的力量。
(四) 深入了解研究国际规则及主要国家知识
产权法的立法及实践。我国是WTO成员, 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应注意WTO, TR IPS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 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 才能更大限度地避免撞入知识产权壁垒。如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 要把握当前主要贸易国所采取的原则。如果对象国采用地域性原则, 企业在进行外贸活动时, 应特别注意知识产权问题。
引进专利技术的企业, 在签订合同时应对专利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 合同中应明确许可的性质, 如是独占许可, 应在合同中规定, 将来如有第二方擅自进口专利产品, 应由技术供方负责与侵权第三方进行交涉, 同时应注意在合同规定的地域内生产、销售合同产品, 如需向区域外存在平行专利的第三国出口, 应经过进口国专利权人的同意, 才能将产品出口到该国。从事进口业务的外贸经营者, 应注意进口的货物是否侵犯本国专利权人的权利。如进口产品在国内存在有效的专利权,应在取得本国专利权人的许可后, 方可从事该产品的进口。对某些外国企业运用事实标准中包含的知识产权设置壁垒, 垄断市场的行为, 国内企业可联合起来进行抵制, 或将其诉诸法院解决, 必要时可申请国家启动贸易壁垒调查机制对外国技术壁垒进行调查。对一些国家运用国内法案以知识产权为借口对外国产品进行打击报复行为, 可采取反报复措施, 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此外, 我国应加强对TR IPS规则的研究, 取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检查制度。TR IPS协议规定对出口货物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检查, 而对进口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检查是TR IPS规定的最低标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 科技整体水平落后,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只需达到TR 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做到既遵循该标准, 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国家利益。为此我国应将主要精力限定在进口审查上, 出口检查可以取消, 这样既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 又符合TR IPS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有利于提高海关行政效率, 防止外国不法商
人借此阻止我国产品出口。
(五) 加快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管理。目前, 企业间甚至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 谁占有的人才多, 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 中国企业将会越来越多遭遇国际企业的竞争, 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壁垒对中国对外贸易限制会更加严重情况下, 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视, 那么中国企业将会因为失掉“知识产权人才”而失掉企业未来发展所需的市场。
总之, 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加强, 我们只有将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积极申请专利、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等措施, 才能让我国企业免受切肤之痛,并让知识产权这把双刃剑为中国自身所用。为此, 我们必须加强教育与宣传, 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以增强我国科技、经济竞争能力, 更好地参与并在国际竞争中胜出。
同时我们要认清发达国家倡导的所谓“贸易自由化”, 透彻地认识发达国家通过非关税壁垒中更加隐蔽, 更具有报复性和更为霸道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手段来保护他们的国家利益。这样, 我们才能制定相应对策措施, 运用适当政策手段同他们作合理斗争, 以达到维护我们自身的国家利益的目的。

E. 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滥用:分析与对策

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依据与对策
限制权利滥用是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基本理念之一。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存在着滥用的可能,在权利行使超出合理的范围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这与知识产权保护在宗旨上是一致的。对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八条就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的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也都有限制权利滥用的相关条款。
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产物,也是经济建设的内在需要。改革开放后,通过学习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一套比较系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和利用都落后于发达国家,这正是我们在知识产权交锋中屡屡受挫的原因。因此,在加强保护的同时,遏制权利滥用的恶行,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是甚为必要与紧迫的。
对我国来说,应当高度重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与完善,在修订有关法律法规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合理维护国内企业的权益,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一方面,要完善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保护我国企业的自主技术创新。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与共享,帮助我国企业建立清晰的知识产权理念。更重要的是,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化结构调整,推动产业改革,为高、新、尖端技术的发展提供引导与扶持。

F. 如何加强知识产权建设

一,用户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自觉抵制盗版
二,软件企业应该积极探寻新思路,主动发挥市场引导作用
三.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发挥市场监管作用,促进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

G. 知识产权纠纷

法律分析:知识产权纠纷是指知识产权人因行使知识产权或不特定第三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与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三、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八)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完善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加强海关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加大国际展会、电子商务等领域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开展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境外执法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合作,推动我国成为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重要解决地,构建更有国际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环境。

(九)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重点打击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网络。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力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间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司法协助,加大案情通报和情报信息交换力度。

(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防范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推动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人才交流和技术合作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相关信息的工作机制,发布年度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报告。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发挥行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在线创意、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预警防范能力。加大对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力度,构建公平竞争、公平监管的创新创业和营商环境。

(十一)加强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数据库保护和国防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制度。适时做好地理标志立法工作。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加强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

(十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制定相关反垄断执法指南。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政策和停止侵权适用规则。

H. 怎样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楼主的补充不都有了吗? 版权、商标、专利三方面。。

I. 知识产权中为什么会产生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赋予专有权利使得研究、开发的利益获得内部化,从而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但对权利的滥用也可能妨碍市场竞争和经济效率的提高并最终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再调整有助于弥补知识产权法价值功能上的不足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适当边界。该制度的引入对塑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为我国民族工业赢得生存、发展空间有着特别的意义。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近年来得到学术界比较热烈的关注和讨论。但现有研究结论中也存在着含糊或舛误之处。其一是将知识产权界定为“合法的垄断(权)”。立论者并没有明确这是何种意义上的“垄断权”。从文义上看,如果是财产权意义上的垄断权,为什么不将其他的财产权形式统统称为垄断权?如果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权,为什么会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再调整?其二是认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仅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多来自于对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法认为该法不适用于行使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的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这种理解与美、欧、日本的反垄断立法、执法现实并不一致。其三是没有从理论上梳理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调整的界限。大凡探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学者,都会提到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为什么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等会集中在知识产权许可领域?从上述三点疑问看,知识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都有着进一步澄清和解释的必要。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知识产权许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理论基础加以梳理,对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适用边界等问题加以分析、论证,希望在此基础上对反垄断法律制度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中的基本功能作出合适评价,进而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产生借鉴意义。

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调整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观,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 [1] 作为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的权利并不多于其他形式财产权人相应的权利,相反,知识产权的行使还有合理使用、临时过境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限制。所以,如果从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专有性角度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垄断权,同样可以将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界定为垄断权,从这种意义上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加以界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认为:知识产权与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既不特别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受到怀疑,而是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这种观点的提出反映了反托拉斯执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性质认识上的深化,避免了将拥有知识产权直接视为垄断或直接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

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性质和权利的排他性特征使得其行使过程中必然与反垄断法发生关联。从权利客体上看,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具有不可损耗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对同一项知识产品的利用并不妨碍其他人作相同的利用。为了保证知识产品利用的效率,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法要求权利人公开知识产品内容但赋予了权利人排他性实施、许可、转让等专有权利。权利客体无形财产的性质和权利的排他性特点决定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进入到反垄断法的审查范围。因为,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通过签定不同类型的许可证协议,来限制不同的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和区域,进而会产生分割市场的实际效果。而促进商品、服务、资本等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保证反垄断法所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的基本需要。在实施许可协议的签定时,权利人还可能基于权利授予方的有利地位,在使用费收取上采取差别取价、概括或整批授权并回收使用费等做法,或者对被许可方的生产数量加以限制、固定被许可方的销售价格、在技术改进方面订立对技术改进的限制条款或回授条款以及在授予权利的同时附加搭售条款等等。这些行为都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不良后果,从而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关注。另外,权利人还可能通过一些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内容相关的策略性行为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如针对竞争对手提起不必要的专利诉讼等。所以,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是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由于进入到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领域,其权利行使的方式、方法影响到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往往会进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市场是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交汇点,知识产权行使中的限制市场竞争效应是反垄断法对相应行为进行调整的理论基础。

二、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协调与冲突

在20世纪初期以前,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这种状况随着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完善(如在知识产权司法中确立了权利滥用的原则)和反垄断法的出现而有所改观。 [2] 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范围受到专利法和反托拉斯法的双重界定。如从美国立法情况看,美国联邦法院分别在1917年和1948年发展出“专利权滥用”和“著作权滥用”的原则。1988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调整知识产权滥用的专门立法《专利权滥用修正法》。同时,美国国会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都可以对专利许可行为进行调整,其中克莱顿法更明确规定在从事搭售或其他排他性行为进行反托拉斯法调整过程中不论特定商品是否授予了专利。1977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88年的《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实施指南》、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还对专利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规制作了特别规定。

在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调整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相互协调和补漏,体现了法律调整上的一致性。首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着共同的精神、价值追求和进行协调立法的共同理论基础。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为目标,都必须保证商品、技术和研究开发市场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而且,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可以在公共政策的理念之下进行协调,因为从知识产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知识产权滥用原则本身就体现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如创新政策、竞争政策、表达自由政策等。 [3] 而反垄断法作为公法,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载体。其次,从具体法律制度看,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都没有排斥另一方法律的适用,相反采取了“积极礼让”或者容纳对方的法律规范等做法。如在反垄断立法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反垄断法不适用于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许多国家在许可证贸易协议的禁止条款中都规定了对搭售等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再次,从对具体行为的调整看,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相互补漏,共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合适范围。如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前,无论是否涉及专利,维持转售价格在普通法中都被视为是有效的约定,但在反托拉斯法制订后,此项行为被视为当然违法,按照《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的规定,利用专利维持转售价格也要受到反托拉斯执法部门的严格审查。

但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过程中,也存在着冲突之处。如尽管就精神和价值追求而言,两法之间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着私法与公法性质上的不同,存在着对执法机关而言的保护私权、私益,还是保护公权、公益的两难选择。在美国专利法院成立前,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区域性上诉法院之间对专利有效性的观点就分立为两派:一派认为专利是技术进步的核心,另一派则主要把专利看作是抑制竞争的工具;在专利法院成立后,人们又倾向于认为专业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 [4]

三、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特殊调整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精神和价值追求等方面的一致性,也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与紧张。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积极社会功能,反垄断法在调整影响到市场竞争机制运作的知识产权行为时,既原则上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又制定了一些豁免措施,表现出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特殊规制。具体而言,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反垄断法仅调整会产生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如发明人在获得一项专利后,可以对其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行使制造、使用、销售等专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支配市场的力量,都不会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反垄断法主要调整知识产权许可中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二,反垄断法在调整知识产权许可行为时,对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属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范围的行为,不再进行调整。如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不同的区域内,分别授权给不同的人使用其所有的专利,由于专利法已经明文规定这一项权利,因此美国法院一般均视本项规定属于反托拉斯法适用例外的规定,允许专利权人在授权契约中规定被授权人所可以使用的专利的区域。 [5] 显然,如果仅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理念,这种做法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划分地区市场的限制竞争协议范畴。

第三,许可方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出于维护自己的品牌的需要或者为了确保最低回报等目的对被许可方所作的产品质量、价格、生产数量等限制并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如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中的白色条款部分中规定的要求被许可人就被许可的产品生产必须符合最低要求的质量规范、被许可人有义务生产最低数量的产品或对被转让技术进行最低次数的使用活动、被许可人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用被转让的技术等条款均被视为不产生限制竞争影响的条款。这也是美国、日本等国的通行做法。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知识产权人获得足够的利益回报。
第四,反垄断法在评价已经构成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条款时,仍然会进一步考虑到该行为对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促进技术创新等正面价值,而不是仅仅套用反垄断法中的通行做法。如1996《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列入黑色条款的内容的行为数量较1984年的专利集体豁免条例和1988年的技术秘密转让集体豁免条例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且涉及到技术转让的传统上属于当然违法的限制竞争协议如价格约束、禁止竞争、禁止出口、限制客户等行为虽然被列入了黑名单,但仍然可能通过个别申请获得个别豁免。 [6]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执行中,司法部在20世纪80年代前,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采取较为严格的执法,以70年代的“九不”原则为代表,将搭售、转售对象限制、转售价格维持、强制性整批授权等行为一律视为不法,但到80年代中期以后,司法部开始更多地用“合理原则” 评判这些限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其正面价值。维持转售价格等行为在反托拉斯法执法中一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场合,法院仅在商品投入流通渠道,并且为零售商拥有所有权后,才不得继续维持转售价格。

第五,反垄断法适用时会考虑到许可人的市场地位以及是否同时是被许可一方的竞争者。如在搭售协议中,销售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考量协议是否违法的重要因素,在其他限制条款中,如果许可方同时参与竞争,则协议性质可能由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转化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将适用更为严格的反托拉斯法审查。

四、反垄断法调整知识产权许可的制度对塑造公平竞争法制环境的正面价值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尽管有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以达到鼓励技术创新进而实现消费者福利的功能,但如果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也可能诱使权利人滥用权利从而阻碍后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或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知识产权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竞争政策等多项公共政策的需要。公共政策考量对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平衡先发和后法的技术创新者、技术创新方和技术使用方、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多方的利益,促进社会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等都有积极作用。此外,国外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塑造我国公平竞争法制环境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从完善我国国内立法角度看,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我国在短短二十年间走完了西方几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较为成熟的保护水平。造成这种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既有内在的动因,也有外在的压力。如有国外学者认为,“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 [7] 国内学者则认为,“与其说是来自知识产权保护自身的需要,毋宁说是由于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的结果。” [8] 中、外技术力量对比的失衡甚至引起了“警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移植的陷阱”的呼吁。 [9] 相反,在反垄断立法方面,虽然反垄断法被相继列入八、九、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至今尚未出台。缺乏反垄断法作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监护者,这样的法律制度是不完整的,既不利于引导知识产权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形成对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也不利于知识产权许可法与被许可方缔结权利义务较为平衡的的契约,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知识产权权人滥用享有专利权所形成的优势地位,还可能妨碍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率的提高,从而背离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初衷。

从应对国际竞争角度看,由于我国目前主要是技术输入国,许多民族工业处在成长阶段,科技投入不足,科技成果匮乏,在比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就可能面临国外企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追索和知识产权诉讼(如我国DVD产品在国外打开市场后所面临的巨额知识专利使用费追索和2003年我国最大的电信设备制造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面临的全球最大的网络设备制造商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的起诉)。在华跨国公司还可能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通过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掠夺定价、过高定价等方式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怎样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或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企业,达到平衡保护知识产权许可方和被许可方的利益,为民族企业赢得一个公平的发展空间,都是我国将来的反垄断法典的重要使命。

J. 知识产权滥用的中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解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除了要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还需事先存在一个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时,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分析:(1)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2)确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3)界定相关市场;(4)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5)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6)如果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则进一步考察该行为的有力影响以及该有利影响是否大于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在美国成文法中没有“知识产权滥用”这样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别规定了专利权滥用、商标权滥用和版权滥用的具体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关专利权滥用(patent misuse)规定。在美同,“专利权滥用”往往不限制专利诉讼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使用,尽管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有时可以形成反诉的基础,但专利权滥用本身不是一种可起诉的侵权。如果被诉侵权者基于所谓的滥用行为提起反诉,那么这种反诉也必须满足提起反诉的那个独立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证明滥用成立的责任在于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一方。如果滥用被裁定成立,那么该专利权就会被判决不可实施,直到该滥用被“消除”。滥用的裁定排除了预期的禁令救济和在滥用发生期间的损害赔偿金的获得。因此,一旦滥用被认定,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滥用行为前的那个期间内免费使用专利技术,①由此创立了美国专利法中特殊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但是随着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渐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时也影响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界定,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重大知识产权滥用还必须违反反托拉斯法。
wT0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相关条款不仅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而且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TRJ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此外,TRjPs协议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3款、第63条第l款等都是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知识产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甚至在很多国家都没有这一概念。实践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识产权导致的违反反垄断法而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所以,滥用知识产权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结果,而不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在反垄断法范围内,并不是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而违反反垄断法,而是因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才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如果不违反反垄断法,那就不存在什么滥用问题,而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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