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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数据统计

发布时间:2022-08-16 11:49:48

①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下:
1、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专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2、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3、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4、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5、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6、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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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盈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中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泾渭分明。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地实现数字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段,可以实现智能化的操作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著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人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道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这种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采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之上,而数字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系开始淡化,“数字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著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著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信息时代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盘、软盘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分清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信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有的有独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著作权加以区分,因为人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
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数据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本身。[31]显然,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数据的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利,而对于利用数据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体系的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是依旧采取传统的独创性标准,还是降低独创性标准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复杂化。
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在网络环境下,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改编完成的,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被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普通的网络爱好者,也可轻松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抬头,要具体分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著作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著作权制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要确定各部分的著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不过,我们认为,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分著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昨日黄花,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络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任意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
3、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
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以复制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录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尽管上述这些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网络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系得到了强化,著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字化纤传输、智能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用户、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交互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络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能化是其显著特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权上网的人数1999年底已达2.6亿,中国上网人数也已达890万之众。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将促进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信息革命性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也带来了作品复制与发行方式的显著变化。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9月5日公布了一份最终报告,题为《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报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网络通讯的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在自己的计算机屏幕上济览和阅读作品,但其前提是将作品暂存于其内存中,关机后作品自动消失。该《报告》认为,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构成了复制,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屏幕上,与通常的复制在性质上一致,而且美国已有判例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将作品从一部计算机传送到另一部计算机时,可构成一次复制。如将作品从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传送到另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将构成多次复制,为了阅读而远距离调取他人作品也将构成复制。其次,依上述理论,将作品通过扫描或影像显示而输入档案的方式构成复制;当经过数字化后的档案上载(uploading)到电子报告栏(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或其他服务器中时,同样构成复制;当信息从BBS内或服务器内下载(down loading)时也构成复制。在美国审理的一个案件(Sega v. Maphza)中,法院认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在电子报告栏上使用所发生的复制和散布构成了“拷贝”,而这种拷贝具有营利性且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因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象该《报告》所认为的那样,将作品在计算机中的暂存视为一种复制,则作品的传输、上载、下载的行为也构成复制。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载体上从而使信息“再现”。 1.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③ 证明著作权遭受侵犯的证据有哪些

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著作权及版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真实有权效的文件,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复制品及其销售发票等证据。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④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有几种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另有规定外,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7)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8)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9)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10)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11)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⑤ 引用多少比例的文章算侵犯著作权

如何界定抄袭

引述一: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抄袭)一般来说应当遵循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也有人对这种数量界限提出异议,认为对剽窃(抄袭)作品的认定,很难单纯从量上来把握,主要还是要从“质”上来确定。此种见解也并非没有道理,但如何从“质”上来确定同样也很难把握。——摘自《中国信息产业网》原文:〈“剽窃”与“抄袭”的法律界定〉作者:张红霞

引述二:

以提供反抄袭、反剽窃服务而著称的“好汉网”创始人何云峰教授在回答抄袭、剽窃和引用的界定标准时这样说明: “一段话如果有20个汉字完全或者90%以上文字相同,没有注明出处,可以算雷同。一部著作若有5处以上文字雷同,则可以算作轻度抄袭;10处以上可以算作严重抄袭;20处以上雷同,应算作剽窃;30%以上雷同的,是严重剽窃。学术性作品的观点意思相同,文字相似,但没有注明出处的或引用别人观点或文字,没有加以注明,但在参考文献或者前言等地方提及所参考作品的则可能存在变相剽窃。但引用数据、新闻、名人明言、语录、标语、文件和法律规定、go-vern-ment工作报告等产生的相同文字不能算作雷同。”

“‘引用’是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含义下,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时,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但必须:
引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引用比例适当,引用的内容不能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这很关键,常为区分抄袭与引用的界限。只要不是自己创作,将他人的作品以自己名字发表、使用,不管多少都是抄袭。”

“如果在文章中引用了作者的观点没有加注的话,分几种情况:

1、作者在文章中明确指明了这是某人的观点。这种情况下,如果文字跟原作者的文字部分或全部相同,在西方一般也算剽窃(文字剽窃),按照中国人的习惯,这个算雷同吧;如果文字跟原作者完全不同,用自己的话重新表述,这在西方也算剽窃(plagiarism),但在中国这个不算抄袭,也是不值得提倡的创作方式。

2、作者在文章中没有明确指明了这是某人的观点。这个时候,又没有加以注释,不管是否文字相同或相似,一般都认为是抄袭或剽窃。如果如此引用的观点不多,又不是自己的核心观点,可以界定为抄袭,如果如此的观点占整个文章的比例很大,或作为自己的核心观点使用,就要算剽窃了。所以,不管如何引用,都应该注释。最差的方式也起码要在文章中能够让人分得清哪些观点是自己的,哪些是别人的。” ——摘自搜狐—《科学论坛》 原文〈原忠虎院长剽窃事实及相关的界定标准和法律规定〉 作者:freegroundman

3.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对数字化原创作品的保护做出了如下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4,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郭庆存编著的《知识产权法》中说明,剽窃他人作品实质上是将他人的作品部分当成是自己的作品、并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而且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并且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这是一种较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且包括行政责任,即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摘自搜狐—《科学论坛》原文、作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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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的一些看法:

首先,注明出处是剽窃和引用的重大区别,如果未注明出处,内容完全雷同的肯定侵犯著作权。

其次,引用的观点不能成为文章或论文的核心观点,如果作者引用别人的观点作为自己的核心观点,实际上就丧失了作品的创造意义或著作权内涵。特别是文章大量出现某个人的观点,其观点占据了文章的核心地位,作者完全没有相对应的创作和创新。

最后,引用他人文章的时候,不能断章取义,要了解他人文章的核心思想,如果没有完全了解就引用,很可能扭曲被引用者的观点,侵犯他人著作权。

⑥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1.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2.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⑦ 谁能提供近两三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案件的数量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仍然很突出。仅据湖南省1986年1月至5月底统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案件有四百六十四件,其中移送不出去的就占百分之二十四点八,致使一批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此,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
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四)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几个地方都有管辖权的,或者管辖地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移送给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者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后移送。
(五)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对是否属于经济犯罪在性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协调一致,以统一认识,及时办理。

标注:老刑诉法——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 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⑧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有哪几种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⑨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统计,想要2008-2012年全国的案件数,或者是法院受理的,我想弄个图。

国内现在你想弄全国的,难。北大法意数据库,自己按案由搜索吧,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之下。结合关键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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