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知识产权 > 侵犯知识产权罪案疑难问题研究

侵犯知识产权罪案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9-27 10:47:41

A.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律分析: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B.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如何认定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一、 侵犯知识产权罪 的刑事认定 1、行为人主观过失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首先,应该是由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从 刑法 理论上看,知识产权犯罪可归入行政犯,即是违法了经济、行政 法规 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国家制定的《 商标法 》、《 专利法 》、《反不当竞争法》、《 著作权法 》等,行政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不宜对其主观犯意过于苛刻,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行为通常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其次,知识产权犯罪之所以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也是由刑法的规定所决定的,因为按照刑法规定, 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理应以刑法规定为限。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行为即时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第三,过失不构成犯罪,符合国际立法的原则,世界上除了意大利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没有将过失列入犯罪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将过失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与刑法原理不符,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2、行为人不作为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求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均采取积极地行动并追求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客观行为都采取作为的形式,不作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判断 不作为犯罪 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第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需要强调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其为作为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 3、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构成犯罪。 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和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如果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严重是否构成犯罪,刑法总则、分则均没有规定,所以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作为情节如何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何严重都不构成犯罪;再比如《 婚姻法 》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 扶养 的法定义务,同时《刑法》第261条规定家庭成员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的以 遗弃罪 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不作为构成犯罪,另外偷税罪、 侵占罪 以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都属于不作为构成犯罪。 侵犯知识产权属于故意行为,不作为的犯罪都不构成本罪,这样的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涉及到侵权,又涉及到财产纠纷,所以通常这样的法院都是由中级法院来 管辖 ,如果高院进行 指定管辖 的话,基层法院也是有 管辖权 的。

C.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怎么看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颁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结合该《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问题加以研究。
一、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作为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质的最明显、最普遍的表现和定型化。它与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数额没有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也属于定罪或量刑时需考虑的主要情节,并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就我国现行刑法分析,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文规定一般均直接或间接地将犯罪数额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额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根据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数额作为起点的,即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达到一定量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首先,刑法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备条件。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要件。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并适用刑法有关条文中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数额是衡量某些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根据。我们看到,我国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有些条文虽未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却明文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以及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并把这些因素作为这些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数额,因而,认定相关行为的“情节”、“损失”之程度,从立法精神到司法实践都应该(或实际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作为起点的。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犯罪的数额同样也对这些没有明文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二)数额是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主要标志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危害严重;数额小的,危害较轻。我国刑法不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而且还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一个主要标志,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确定适用刑罚档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刑法中(除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规定“数额巨大”一个档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确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数额分成二个档次,即销售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对一些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要求而只规定情节或后果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中(除对假冒专利罪只规定“情节严重”一个档次外)一般也分成二个档次,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何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主要从数额上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可以正确地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选择具体刑罚具有重要作用。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规定主要是采用相对确定刑的标准,也即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相应刑罚标准并非绝对确定,而是有着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宽幅性的数额档次与宽幅性的刑罚标准是相对应的。换言之,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在一定档次范围内的变化,刑罚的轻重也就相应地在一定刑罚标准的幅度内浮动。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刚刚到达某个数额档次的起点,处刑就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轻,反之,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已经接近某个数额档次的终点,处刑则应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重。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该数额档次的极限,刑罚就随之升格。据调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档次和刑罚档次内,给每个单位数额(例如千元或万元)规定确定刑罚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做法有可以探讨之处,但在结合考虑其他情节的前提下,对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确定相应定量的刑种和刑度,无疑对量刑科学化和规范化具有推进作用。
当然,尽管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绝对或唯一标准呢?对此,理论上有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唯数额论”,认为对于刑法规定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数额能够直接反映和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而反对者则认为,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①有学者指出,“刑法将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将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备这些要件的行为就一定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构成‘情节要求’的限制。如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综合其他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②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考虑,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单独规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在涉及到数额的犯罪中,无论刑法是否将犯罪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其始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复杂多变的,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因素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犯罪数额是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数额也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成为定罪的唯一和绝对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考虑其他多种情节因素。同样,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绝不是全部。我们不能不重视犯罪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为,毕竟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们也不能“唯数额论”,而片面地认为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看数额,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节,这是因为在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犯罪的数额上,而且还体现在其他情节之中。
当然,现在我们欣喜地看到,不“唯数额论”这一点已经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刑法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完全将犯罪数额作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尽管这些情节主要是由数额决定的,但是,实际上仍存在着除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又例如,“两高”的上述《解释》在规定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中的数额的同时,还专门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等作为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从而体现了数额在认定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并非唯一标准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高”的《解释》对此作了一定的调整,其中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标准均作了降低规定,例如,原来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追诉;而新的解释则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对于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新标准只有原标准的二分之一,“两高”的《解释》明显扩大了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范围,从而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分类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概念,我们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进行以下分类:
1·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数额标准。现行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提法,所谓非法经营数额均是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术语。例如,“两高”的《解释》中明确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之一。之所以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侵权的量,而侵权的量又集中表现在相关非法经营数额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根据“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这里所指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是否包括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论和实践中意见还不很统一。有人认为,一些侵权者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也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④有人则认为,对于这些投入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因为这些数额在实践中难以计算,在没有查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很难认定这些投入就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这些投入专门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的,可以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一个情节认定。⑤
笔者认为,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投入不应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上集中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而按照“两高”《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投入实际上已经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如果再将这些投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就可能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要正确计算这些投入也确非易事,特别是这种计算对证据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况下较难证明相关的投入就是专门用于造假、卖假的。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的很多投入并非作为一次性侵权产品的成本,例如,设备可以用很长时间,如果要作计算,实际上还存在折旧的问题,更何况有些东西还无法折旧。因此,如果要将这些投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中太复杂,必然会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困难。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是否应该考虑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侵权产品销售了多少,实际上对权利人造成的市场损失就是多少,因而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⑥这一观点显然没有被“两高”的《解释》所采纳,按照“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一般均应该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只有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所采用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比较科学和正确的。因为,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但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非法经营中的实际销售价格,因为实际销售价格一般都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其次,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非一定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有联系或相对应。也即在市场上侵权产品有时确实会挤占一些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但两者在数量上不会是等同的,因为有许多人并非不买假货,就一定会买真货,特别是在假货的价格与真货的价格相差悬殊时,有些人甚至还会因为假货便宜而故意买假货,如果没有假货,也可能不买真货。所以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能等量齐观。
2·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确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第2条则规定,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这里所指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对于“销售金额”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销售金额只存在于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如果相关的商品还没有销售,则不存在所谓销售金额,因而也不存在数额较大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就此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谓未遂问题,因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能构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实际所获得的违法收入的情况;而其中的“应得”则是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数额标准。这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中已有体现,刑法分别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构成两罪的数额标准。应该看到,“两高”《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构成情节的解释中,均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两高”的《解释》中并没有将“违法所得数额”独立规定为定罪的数额标准,一般均同时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两种数额,以供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也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无论是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均属于选择数额,只要其中有一种数额达到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违法所得数额”,颇有争议,认识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把“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销售收入”,即将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同。上述“两高”《解释》则并未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作出解释。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因为既然是违法所得,当然就是其侵权活动后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行为人实际获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数额。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不是同一概念,违法所得数额理应理解为实际获利(即扣除成本后的盈利部分)的数额;而销售金额则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两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况下,销售金额肯定要比违法所得数额大。由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中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这种对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不会有什么问题。因为,即使出现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犯罪,而不至于出现没有标准的情况。
4·以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例如,《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另外,《解释》还在规定一般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同时,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规定了相对较低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所有这些显然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这些数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件”,应作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在较长时间里认识并不一致,特别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计量单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为标准,抑或以小盒、小袋作为计量标准?另外,实践中还有在一个商品上标有几个商标标识,究竟应该以一个还是以几个作为计量标准?所有这些问题均很值得研究并需要加以明确。针对这些问题,这次《解释》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以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专利罪中。例如,《解释》第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假冒专利罪。
应该看到,从上述有关刑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中,极大多数均是以人民币的计量单位(即“元”)作为计数标准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项”、“种”作为计数标准。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中计量单位的多样性,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刑法和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计量单位作出不同的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的。因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统一用人民币“元”作为计量单位,并不能完全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行为人实施制造、销售实际金额可能并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数很多,则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构成犯罪。
另外,“两高”《解释》对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时符合数个标准,具体量刑时应以哪个标准为依据?这显然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多个数额均已达到“两高”《解释》中的标准,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该没有问题,而在量刑时则应该按照超过标准多的数额加以认定,并将其他达到标准的数额作为情节加以考虑。因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同时有几个数额达标的情况通常应该比仅有一个数额达标的情况要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相应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同标准
我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处罚。由此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所规定的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理论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事实上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没有必要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有人甚至认为,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客观上容易放纵犯罪,应当予以取消,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适用同一数额标准。⑦有人具体阐述了不应规定不同数额标准的理由,主要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规避法律;同时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刑法条文并未从数额上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单位和自然人区分。⑧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苟同,认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理由是:首先,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在立法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实际是有不同的刑事责任要求的,这集中体现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在刑法许多犯罪的规定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别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现最为明显,许多自然人犯罪规定有死刑的,而单位犯罪则极大多数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见,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强调要作区分的。其次,现有涉及经济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差距大多为5倍有些甚至高达15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没有理由与众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仅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角度看,而应该综合加以考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的,其涉及的人员一般很多,如果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采用一样标准,完全可能扩大打击面,造成刑罚适用过度。而且由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谋取的是单位利益,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理,既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是完全必要的,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同时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差距究竟应该规定多大,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不同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关差距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规定,没有必要采用同一种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次“两高”《解释》在总结了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基础上,调整了有关自然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差距,即从原来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与原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两高”《解释》显然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放宽了,从而突出了惩治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规定的模式
目前,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规定的模式基本上采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规定,由司法解释分别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相应的数额标准。也即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文中规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两高”《解释》(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体规定符合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体情节要求的数额标准。
对于这种模式,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许多学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实际上是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重要标准,这完全应该属于立法的内容。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的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作出立法解释。除非有授权,司法解释无权就数额问题作出解释。另外,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就必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的弹性规定具体化、细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释。⑨特别是通过大量详细的司法解释,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实际上都变成了数目型的数额规定,否则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在许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最后只是一种简单的标识,形同虚设。

D. 知识产权受侵害有哪些对策

近年来,侵犯来知识产权源犯罪的情况日趋严重。就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而言,已经基本建立起了一套民事、行政、刑事并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相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和民事保护,刑事保护明显缺乏力度。不可否认,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本文通过对本市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实证调研,归纳了办理此类案件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并就如何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出建议。

E.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F. 侵犯知识产权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1、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指的犯罪行包括四个方面。
(1)必须有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假冒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即不构成);
(2)这种使用必须是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3)必须是在同一品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这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是否属“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侵权的分界线。所谓“情节严重”,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形成司法解释。一般而言,情节包括犯罪数额和其他情节(多次、后果危害、影响大)。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紧密相联,但只发生在流通领域。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故意出售,否则不构成本罪。其法定刑也分为两档: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数额明确是指销售金额,而非经营额,也非违法所得额。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根据新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卖盗版碟逾5000张可判3至7年。(数额较大,参照制售伪产品中5万元;20万元为巨大)
3、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标标识,且只是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法定刑也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为3万元以上。根据新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卖盗版碟逾5000张可判3至7年。
4、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专有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四种: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上述四种行为,具备任何一项即可构成本罪。当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否则只能以一般侵权处理。
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个人20万元以下,单位100万元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为个人100万元以下,单位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
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权复制品”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非法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非法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构成本罪既要明知,又要以营利为目的,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个人10万元以上,单位50万元以上)。
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假冒专利罪:指违反国家专利管理规定,在法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被授予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限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取得专利的发明;以欺骗手法登记为专利权人、专利受计人、专利许可证持有人;以自己的非专利技术冒充他人的专利技术,等等、“情节严重”(获利数额较大,影响坏,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大)也是构成侵犯他人专利罪的必要条件,是区分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界限。
7、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只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法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具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上述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以犯罪论处。
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有案例)。
本罪法定刑分两档: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G.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七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H.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律分析: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I. 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商标,专利,版权

J.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阅读全文

与侵犯知识产权罪案疑难问题研究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小说主角林宇 浏览:554
男主角是国安局的小说 浏览:904
言情短篇小说500篇 浏览:123
神鼠电影网 浏览:733
镜花风月六部曲系列 浏览:831
鬼团六全部电影名称 浏览:801
小说杨凡 浏览:876
7080农村喜剧老电影 浏览:373
回明之成绮韵篇绿老狼 浏览:201
韩国爱情推理片完整版 浏览:875
主角从民国包头崛起 浏览:110
法国啄木鸟经典 浏览:508
林晨重生小说 浏览:314
回明杨凌绿帽改编h 浏览:772
宅男影院在线 浏览:702
网络上被封的40本小说 浏览:887
宫廷禁忌古言 浏览:566
催眠小说 浏览:493
回现代买物资抗日小说 浏览:430
多女主免费阅读 浏览: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