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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观形成

发布时间:2022-09-28 19:42:17

㈠ 中国物权法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基础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代表说。
徐显明代表认为,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首先,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第二,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第四,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物质财产利益的需要;第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草案的一大亮点。物权法草案坚持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包括主体地位平等和保护平等。”徐显明说,只有主体平等,市场经济才能运行。当然,平等保护并非指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平等。
来自中华全国总工会界的全国政协委员葛文耀说,制定物权法对于坚持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应该尽快出台。
全国政协委员顾心怿认为,物权是财产所有权,制定一部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必将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是生产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有健全的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强调保护各种物权,但物权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是它必须是合法的。
沈春耀代表说,物权法不是专门针对国有财产而制定的法律,但是物权法对于保护国有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物权法是一部专门的法律,它解决基本的法律问题,以此为基础还需要许多专门的特别规定,物权法还需与各项专门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运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杨兴富代表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有、集体、私有三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这就非常需要一种法来规范这三种所有制的财产。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起支架作用的一部法律。
蒋树声代表说,物权法草案明确“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将坚决控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土地征用,这一条对于保护耕地意义重大。当然,在实践中还要界定好“公共利益”的内涵,应由国务院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加以明确。
“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充分补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代表说,“其中包括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征收单位、个人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等。”他说,要解决好在征收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仅靠一部物权法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配套法律,以贯彻落实好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规定。

㈡ 如何建立孩子的物权观念

孩子常出现破坏别人东西、抢别人玩具等反常行为,究竟是什么原因呢?父母若发现孩子将别人东西占为己有,应先了解其动机,再做适当处理;教孩子学习尊重自己,有了自尊,就不会轻易去拿(偷)或做其他不好的事情了!

三岁的雅雅,经常乱画表姐的本子,甚至还将它们撕得乱七八糟;托儿所的老师也告诉妈妈,她会抢别的小朋友的玩具、贴纸。对于雅雅的这种行为,虽然妈妈常骂她、处罚她,可是,没隔几天,她又开始了……

孩子反常行为的原因

孩子常出现破坏别人东西、抢别人玩具等反常行为,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宝贝世界亲子馆托儿所所长廖丽文老师表示,在幼儿发展过程中,三岁的孩子开始喜欢交朋友,会与同伴一起玩,也开始会有分享及共用的概念。虽然如此,三岁的孩子对“物权”的概念,还不是很稳定、清楚的,他们常会在游戏中彼此抢夺玩具,甚至大打出手。

这个时候,父母应给予机会教育,教导孩子“轮流”,以及“尊重别人物权”的观念,否则有可能会影响孩子日后的人格发展。

一般而言,造成孩子霸道、不讲理的原因,有下列几项因素。

1、独生子女因集三千宠爱于一身,平时没有机会与其他同伴互动,一旦进入团体生活中,就比较不懂得尊重他人的东西。

2、家长因工作忙碌,很少与孩子互动,基于补偿心理,更是允许孩子予取予求;长久下来,孩子对他所喜欢的东西,也就习惯强要并占为己有。

3、反抗时期的孩子,喜欢随心所欲,想要什么就非得要到不可,不然就哭闹、乱发脾气,有些父母为了省麻烦,于是采取放任态度,如此一来就养成孩子骄纵、任性的习惯。

4、家里添新宝宝,父母太忙,忽略了长子女,而长子女害怕失去父母的爱,便有攻击婴儿或退化行为出现,希望借此行为引起父母的注意。

孩子没有所有权的观念,所造成的遗憾,首先可能只是随意的拿东西,再则就是偷窍行为。父母如不能花些时间了解其背后真相,一旦错过纠正的良机,孩子若视之为合法,届时就已经太迟了。

物权观念的建立

孩子霸道,不懂得尊重别人的物权,的确令父母担忧。廖丽文老师表示,除了及时矫正孩子不当的行为外,最重要的是,了解其背后原因,防范孩子坏习惯的出现。那么日常生活中,父母应怎样教导孩子尊重别人的物权呢?

1、灌输“轮流”、“借用”的观念

通常孩子抢夺或撕毁别人的东西,有可能是因为好奇,此时父母应趁机灌输孩子“轮流”、“借用”的观念。告诉他:“长针走到5的时候,你才可以玩那些拼图,现在让弟弟先玩。”或是“那是姐姐的彩色笔,你要先问姐姐愿不愿意借给你!”

2、订定规矩

鼓励孩子想要什么要跟大人讲,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别人家里,什么东西是可以拿的,什么是不可以的。最基本的规矩是:“想要什么,在拿起来之前,先询问大人可不可以。”

3、让孩子知道凡事要商量

孩子还小,也许不了解为什么看到喜欢的东西不能拿走,这时家长可以这样回应他们:“如果你想要这个东西,可以告诉妈妈,让我看看可不可以?”让亲子之间,可以有“谈”和“商量”的余地。

4、明白“偷”与“借”的差别

父母必须让孩子明了借与偷之间的差异,及其不同的后果,当你对孩子说:“不可以偷拿别人的东西”时,让他了解“偷”,是不对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5、为拿(偷)东西付出代价

为了帮助孩子了解,随意拿人家东西是不对的行为,是需付出代价的。当孩子有不当行为时,父母可以罚他做一些额外的工作,或是要他放弃一样他很珍爱的物品,让他同样感到失去喜爱东西的痛苦感受。

6、将拿(偷)的东西归还

孩子拿(偷)了别人的东西,还得自己规还;如果有必要,父母可以陪同孩子一起去。

7、学习分享

当家中另一个新生儿出生时,正是大孩子学习分享的最佳时机,父母可以请大孩子为新生baby拿奶瓶、递尿片或说故事,赋予他责任感和使命感,借此方式让他跨过成长的门槛。

8、重承诺

处理孩子抢夺别人东西时,父母千万不要使用哄骗的方式。如随口承诺:“你先把东西还给别人,以后妈妈再买给你。”说完也就忘了,孩子一旦有受骗的感觉,下次就很难再相信父母的话了。

9、适时的赞美

如果经过父母的解释、教导,孩子逐渐改正了坏习惯,父母应适时地给予孩子赞美和鼓励,如:“你真乖,妈妈很高兴你这样做。”孩子便会知道这个行为是妈妈喜欢的,在鼓励和赞美之下,他自然会慢慢养成良好的社会行为。

10、坚持原则

父母对孩子订出奖惩规则后,就要切实遵守。千万不要为了贪图方便或疏忽,今天可以,明天却又不可以,朝令夕改,会使孩子莫名其妙,产生混淆不清的误导。

11、有效的亲子关系

良好的亲子对话是很重要的,借着沟通可了解孩子内心的想法,并鼓励他说出生活中所发生的大小事,便可提早防范许多观念上的偏差或不良的行为。

了解动机适当处理

“敬人者,人恒敬之”;同样地,被尊重的人才懂得尊重别人。廖丽文老师表示,孩子是从学习中成长的,在陪伴孩子走过成长的这一段路时,请以爱心、耐心来包容他,给他一次又一次的机会。

此外,父母若发现孩子拿(偷)别人东西时,应先了解其动机,再做适当的处理。父母可以责骂他、处罚他,但不要忘记孩子也有自尊心,父母若能尊重孩子,孩子就学会尊重自己,有了自尊心,就不会轻易去拿(偷),或是做其他不好的事了。

㈢ 如何培养宝宝正确的物权意识

1、尊重宝宝的物权意识 爸妈要做尊重宝宝物权的有心人,每给宝宝添置一件物品时,就要向宝宝说明:这是送给你的”,然后帮助和指导宝宝找个合适的位置摆放好,并对自己所有的物品进行登记,还要定期清点和整理自己的物品,进行分类存放和取用。所以,爸妈可以专门为宝宝创设属于他自己的小角落,专门存放他的小柜子,摆放玩具书籍等。宝宝是这个角落的主人,可按自己的意愿来支配、布置这些地方。
2、制定规则并严格遵守 爸妈要早早地给宝宝来传递规则理念,比如哪些东西是属于自己的,可以拿,哪些东西是不可以随便拿的,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和别人家等。而且在这些规则实施过程中,要从始至终切实遵守,不可朝令夕改,防止宝宝混淆不清。 同时,明确告诉宝宝想要什么需要告诉爸妈,最好能够在早期养成宝宝拿起一样不属于他的东西之前,先询问爸妈可不可以。当然因为宝宝毕竟小,不是很了解为什么看到的东西喜欢不能随便拿,所以这样做是要让宝宝知道凡事需要来和爸妈商量。 如果宝宝未经允许拿了别人的东西,让宝宝自己去归还,当然必要时爸妈陪宝宝一起去,而且归还过程中注意保护宝宝的自尊。
3、鼓励分享,避免欺骗 有些宝宝的物权意识很强,就像前面我提到的那个小女孩,对于这类型宝宝,爸妈可以尝试鼓励孩子交换、借用等,比如,让孩子把自己的东西和其他小朋友手里的玩具进行交换,或是宝宝想要抢别的小朋友玩具时,告诉他需要先遵循对方同意,是否愿意借给自己玩。同时,在宝宝与其他小朋友一起相处时,可以找机会让宝宝帮助其他小朋友,尤其是比他小的宝宝,让宝宝有责任感和使命感,这也能对其培养正确的物权意识、学会分享等有积极帮助。 有些爸妈会在处理宝宝争抢别人东西时,采用哄骗方式来转移宝宝的注意,比如给宝宝说:我们把东西还给别人,妈妈去给你买、或带你去玩旋转木马,等等此类的。可真当宝宝归还玩具后,爸妈却不遵守自己的承诺,这对宝宝来说是极大的伤害,会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下次就不会再相信爸妈的话了。所以,且不可随口承诺宝宝,最好使用我们能真正做到和实现的来帮助孩子转移注意,或者干脆别用这招。
4、有效沟通最重要,适时赞美不可少 其实,从这会开始,爸妈们就已经开始形成与宝宝的沟通模式了,良好的沟通对于培养宝宝的物权意识是很重要的,因为交流可以让爸妈了解宝宝内心的想法,可提早防范观念上的偏差或不良行为。 当然,在宝宝有任何一点好的表现,或是改变了一点不好的行为时,爸妈都需要适时地给予鼓励和赞美,这些会强化宝宝正确的物权意识及表现了。

㈣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

2、物权的构成体系: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3、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所以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4、物权是财产权: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与人身权相对。

5、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的客体是物,且主要是有体物。

6、物权具有排他性:首先,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最典型的就是一个物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但可以同时有一个所有权和几个抵押权并存),即“一物一权”。

(4)物权观形成扩展阅读:

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

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例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的保护应当采取如下方式:

1、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被无权占有人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妨碍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5、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6、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㈤ 物权的产生的历史依据有哪些

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关注的对象和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状态为依据,国际私法中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发展时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时期。不过,无论在哪一个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都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物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素来占有重要位置,与债权制度并称为民法财产权中的两大支柱。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有着浓重的"土著色彩",特别是由于受地理环境、经济结构、社会制度乃至意识形态的影响,各国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异。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领域,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关注的对象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在当代,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新的物权凭证、交换方式的出现,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愈趋复杂、多变。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在这种变幻演化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这就是物权法律适用中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我们认为,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状态为依据,国际私法中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发展时期,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物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时期。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
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物之所在地法也同样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12世纪末期的意大利,商业繁盛,各城邦之间人民交往频繁,人们对于由属人法向严格属地法的转变已经渐渐感到不便,因而试图对属地法加以限制,当时意大利的法学家就担当起了寻求折衷方案的任务,这些法学家中当以巴托鲁斯(bartolus de saxoferato)为代表。
不过,在巴托鲁斯正式提出法则区别说之前,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理论主张,其中也蕴含了物之所在地法的思想。根据德国学者neumeyer的研究,首先发现国际私法性问题的是12世纪末的注释法学派学者magister aldricus。他认为对于当事人分属不同法域(省份)的案件,法官应适用其认为"较有力而有用之法律"。在13世纪初,人们明确提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程序法上的事项依法院地法,实体法上的事项应遵循行为地法。在财产问题上,他们似乎含糊地认为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不过,在巴托鲁斯之前的一些学者们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并未摆脱绝对属地主义的影响,仍将法律适用限定在立法管辖的领域之内,也正是在此基础上,他们主张财产问题应一概依物之所在地法。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statuta personalia)、物法(statuta realia)及混合法(statuta mixta),主张"人法"约束在域内有住所的一切人,不论他位于何处;"物法"是属地的,仅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动产,而不适用于该领域之外;混合法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成立的一切契约。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tur)、"动产附骨"(mobilia assihus inhaerent)、"动产无处所"(personal proerty has no locality)等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此后,承袭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法学家也都基于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划分提出自己的理论主张,并且对于物法的适用范围皆主张以其所属地域为限,并主要用于调整不动产物权关系。
16世纪,国际私法的研究中心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著名学者杜摩兰(charles moulin)和达让特莱(bertrand d’argentré)虽然在对待属人法和属地法的态度上存在着严重分歧,但是,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双方均主张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基准。杜摩兰认为,应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三类。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认为"人法"从人,其效力及于境内境外的一切属民,"物法"从物,不论对内国人还是对外国人,凡涉及境内之物的应依物之所在地法。我们认为,在当时"动产随人"的观念背景之下,杜摩兰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这至少在客观上使得尽可能多的财产被视为动产而适用其属人法。不过,无论如何,他毕竟承认对于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而言,杜摩兰可谓表现得"右倾"保守。达让特莱则主张以属地主义为主导,而以属人主义为例外,所以他特别偏重物法的适用,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力图划归物之所在地法管辖,甚至对于兼及人与物的"混合法则",或者对于一项法则究竟属于"人法"还是"物法"不易分辨者,也都认其为属于"物法"。就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而言,达让特莱可谓表现得"左倾"激进。达让特莱的学说在继承领域影响最大。依照他的见解,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遗留在不同的地方,即应分别依各项遗产所在地的法律予以处理。 但是,这种主张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是国际私法中绝对属地主义原则的回归,到后来,达让特莱自己也不得不认为物权问题虽然应当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只有不动产的继承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则应视当事人离开物之所在地的时间长短酌情考虑,如果离开的时间短,则适用属人法,即原来的物之所在地法;如果长久离开,则应适用新的物之所在地法。由此可见,他在物权法律适用的绝对属地问题上有所松动,因而又被称为温和的属地法主义学派。 直至18世纪,又有法国学者froland,louis boullenois 及john bouhier对达让特莱的"属地主义为原则属人主义为例外"的观点加以修正,扩充了"人法"的适用范围,赞成法律具有域外效力。这些见解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
十六、七世纪的德意志学派也接受法则区别说,并重视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当时的德国最高法院曾采用下列原则来处理国际私法问题:关于处分物的能力,不依所有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关于物的权利,依物之所在地法,故财产继承,不依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而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则采动产随人原则;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17世纪,法则区别说在荷兰得到了发展。荷兰学者承袭法国法则区别学派的属地主义理论,并把"国家主权"观念渗透到国际私法领域,使得包括物权在内的法律适用问题获得了新的解释。这其中以优利克•胡伯(ulric huber)和约翰•伏特(john voet)最具代表性。
胡伯就解决各国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第一,每个国家的法律只能在其境内有效并约束其全体居民,但在该国境外则无效力;第二,在一国境内的一切人,无论是定居者还是暂时居留者,都应被视为该国的居民;第三,每个国家的法律既已在其境内实施,根据礼让,各国统治者也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保持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胡伯三原则"的前二项仍旨在强调法律的属地主义,据此,关于物权只能认为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论不动产还是动产;但从其第三项原则我们可以作出推断,胡伯也承认"动产随人"原则。因为,"礼让"的初衷是基于实际需要,"只适用本国法,绝对不适用外国法,国际交往和经济往来就成为不可能了。" 在处理动产物权关系问题上,只要不损害内国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同样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实际需要",是一种"礼让"。与胡伯相比,约翰•伏特更强调法律的属地性原则,主张无论人法、物法、混合法均不能在外国有效,立法者的权力既然受其本国领土的限制,其所制定的法律也只能在其领土范围内有效。但是,他同时又不得不认为,根据"礼让",法院对外国立法者制定的"人法"应承认其效力。 由此可见,约翰o伏特也认为外国人的属人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内国有效,这应该认为包括属人法则支配动产的情形。
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到胡伯的国际礼让说,他们都从法律规则的性质本身出发来研究法律适用问题,并且毫不例外地将物中的不动产划归了物法的范畴,用属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调整;而对于动产,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国家,虽然在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的幅度上有所波动,但基本上是以属人法为准据。因此,这一时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二、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
19世纪是国际私法学获得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与斯托雷、戴西、萨维尼三位大师的贡献是无法分开的。在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人类财富的积累,也由于人们的认识和观念的转变,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地位逐渐得以强化,并最终确立了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
19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哈佛大学教授斯托雷(joseph story)改变过去由演绎法推导法律适用规则的方法,根据实践经验及其对英国判例的研究,以归纳法总结法律适用的方法,并借鉴胡伯等人的见解,从遵循属地原则出发,提出了与"胡伯三原则"相类似的三项主张:第一,每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该国领域及管辖权范围内有其固有的力量,直接对存在于该国领域内的一切财产--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对居住于该国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出生于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以及对所有在该国所缔结的契约和所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与效力;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居住的任何人--无论是出生在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一国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国家主权不相容的;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他国家所具有的任何力量及拘束性,纯粹取决于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其真正的基础与范围在于"国际礼让"。
从物权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分析,斯托雷的第一项原则明确告诉人们,一国法律支配位于该国领域内的所有财产,不论其归属于何人,也不论其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按照其第二项原则,一国法律不能直接支配其境外的财产,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居住的任何人。据此,可以认为,即使是为内国人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它位于外国,那么就不受内国法的支配;另一方面,如果动产随其所有者发生了转移,超出了其所有者的法属地域--住所地或国籍国,那么它就不能再适用其原所属地的法律,亦即其所有人的属人法,而只能适用该动产的新的所在地法。有学者认为,斯托雷的理论"助成法则区别学派的推翻"。 我们在赞成这种评价的同时还认为,斯托雷的贡献,不仅在于摒弃"法则"二分或三分的主张,而分别就人的能力、婚姻、离婚、契约、动产、不动产、遗嘱、法定继承、审判权与救济、外国判决等问题加以讨论,而且在于他更明确地强调了法律的属地效力。这就不仅直接否定了"动产随人"的传统观念,而主张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且主张任何"人"都应该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是受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这种主张的意义从物权的角度来说,就是使得"动产随人"原则的适用失去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因为适用属人法的实质是使支配人的法律也支配物。
与斯托雷齐名的英国国际私法大家戴西(a.v.dicey)也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原则出发,认为为了保障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或取得的权利,内国应该予以承认和执行。为了判定既得权利的性质,也只应依据产生此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从保护"既得权"的立场出发,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戴西同样认为应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戴西和莫里斯不仅提出:"所有不动产(土地)权利或与之有关的权利(除后面提到的例外)由该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而且还不遗余力地批判了动产随人的不合时宜。他们指出,不论位于何地的动产,都被认为应当服从所有人住所地的法律支配,这对于一般的动产转让可能很有用,尤其是对于根据婚姻或死亡而产生的一般动产转让是适用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即对于个人动产的特定转让也必须适用同一规则。他们进一步指出:"在早期,个人动产很少,而且通常位于所有人的住所地,所以这一规则可能是正确的。然而在当今商业社会,这一规则就完全不合适。因此,所有现代的学者和绝大多数现代法官,都已放弃了住所标准,而且’动产从人’在今天的含义只是指动产继承应由死亡人的属人法来支配。" 他们还援引了几位法官的话作为佐证--毛海姆(maugham)指出:"关于有形动产的转让,我认为没有任何人怀疑其准据法必须为物之所在地法。如果不是这样,商业贸易就无法进行。"德夫林(devlin)指出:"作为一般规则,通过契约进行的动产转让,无疑应由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迪普洛克(diplock)指出:"支配有形动产转让的自体法是物之所在地法。"
就司法实践而言,英国著名的cammell v. sewell案可以作为例证。在挪威的一位船主拍卖了一艘英国籍遇难船上的木材,买受人依照挪威法获得了拍卖标的物,尽管依照英国法,船主逾越了他的权限,但英国法院仍然承认这位基于诚信原则的买受人的所有权。crompton法官代表法院的多数意见,发表了如下判决理由:假如动产是依照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所做的合法且具有拘束力的处置,那么这项处置在任何地方均具有拘束力。
如果说我们从斯托雷、戴西的理论中只能通过推理、判断得出结论,认为他们赞成或推崇物权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那么萨维尼的学说以及遵循其学说的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则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了这段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绝对适用时期的存在。
萨维尼从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立场出发,避开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问题的争论,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他认为,国际私法存在的根据是因主权国家间的互赖和各民族间的互通而形成的"国际法的社会"。国际私法的任务,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确定依其本质所应归属或应受制的法律秩序,为此,即应探得各该法律关系的"本座"(sitz):支配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秩序,即为该法律关系所应归属的法律秩序。而法律关系的本座应依法律关系的特性来确定。关于物权,他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以物的所在地为本座,从而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即《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这部不朽的著作中,萨维尼指出,自从法则区别说以来人们就一直在坚持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即"用于支配物权的法律将适用于位于立法者领域内的所有的物,而不论该物涉及的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对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却作了错误的不必要的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以致剥夺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该原则被认为只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则由住所地法来判定。由住所地法来判定动产,违背了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人为地将住所地法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地方。这是萨维尼从历史的角度对"动产随人"原则所作的剖析。继而,他又从"人"和"住所地"的不确定性方面对"动产随人"进行了更加深刻的批判。萨维尼认为,动产物权适用人的住所地法,这里的"人"是与动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界定利害关系人是十分困难的。他进一步指出,对于利害关系人可以理解为所有人,但在财产转让中,利害关系人是指以前的所有人还是指新的所有人;在关于财产的对立纠纷中有双方当事人,到底哪一方是所有人;如果不仅仅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再从物权的其他形态上考虑,每种物权在其存在或被主张时仍然会产生不止一个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既难于确定,住所地法也就难于确定,"这样,指导我们的住所地原则,即使其本身理由充分,也仍是非常模糊的,因此这个所谓的规则对问题的实际解决没有什么效果。"
关于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萨维尼指出,"为了确定它们所属的法域,我们要根据物权客体真正的性质来确定这种地域。因为物权客体是由感觉来感知的,并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们所在的空间场所自然是它们所参与的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为了取得、拥有或行使对物的权利,他必须到物所在的场所,对于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他自动地使自己服从于约束该地域的本地法。因此当说到物权由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oe)判定时,这种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与人的身份适用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理由相同,二者均源自自愿服从。" 萨维尼从物权的主要客体--物着手,分析物的客观空间属性,从简单、实用与有效行使权利的角度阐述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这是应该给予肯定的。然而,在主观方面,他认为物的权利人一概"自愿"服从物之所在地法,未免过于武断,似乎不能完全令人信服。
此外,承袭萨维尼学说的德国学者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以对"权利性质"的研究为基点,探讨法律适用问题。他认为,国际私法上的问题其实是以特定权利的得失为内容,并只能由具有国际法上主体地位的国家的法律来判定,而这种法律就是当时有权赋予或消灭各该权利的法律。国际私法的任务就是确定此项法律。这些权利可以分为受对人主权保护的权利和受领土主权保护的权利。据此,齐特尔曼提出了若干国际私法的适用原则,例如,受对人主权保护的权利适用属人法,即本国法,如有关身份、能力、亲属等问题,受领土主权保护的权利则适用属地法,即所在地法,如有关动产、不动产等物权。 齐特尔曼着眼于法律关系之中所蕴含的权利问题,以对物权的性质的分析为基础,从有利于物权的保护出发,仍然得出了不论动产物权还是不动产物权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结论。
在立法方面,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是最早采用绝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立法范例。它在冲突法方面接受了"法则区别"学派提出的一些普遍性规则,但在物权方面,它拒绝了"动产随人"的原则,而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有体财产与无体财产,主张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不过,总的说来,在立法上规定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甚至还很复杂。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0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0条等均接受动产随人理论。然而,自从1864年以后,意大利的学说就曾试图通过解释的方法,把动产置于物之所在地法的控制之下,直到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才在其第22条明确作出规定。西班牙的规定也遭到学者们的批判,并最终在1974年完全更改过来。奥地利法院在实践中一直没有采用其民法典的规定,并于1913年的国际私法立法中赞成把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所有财产。
中南美洲国家普遍采用了绝对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1855年智利民法典第16条,1916年巴拿马民法典前加编第6条,1917年墨西哥宪法第121条第2款,1936年危地马拉关于法院权力组织法第21条,1936年秘鲁民法典前加编第6条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1942年巴西民法施行法第8条以及它的196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4344条,1942年的委内瑞拉民法典第10条以及它的1963年国际私法草案第44条和1998年新国际私法第27条,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第1011条以及它的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16条,1899年巴拉圭民法典第1011条以及它的1985年国际私法第16条,1906年洪都拉斯民法典第14条,1904年尼加拉瓜民法典第6条,等等,均对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条约》第32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5条,也都在总的原则上支持对所有的财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在亚洲,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国家也很多。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日本法例虽历经1942年、1947年、1964年三次修改,但是这一规定始终未变。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第1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变更动产的所在地时,仍依该诉讼开始时物之所在地法。"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此外,伊朗、伊拉克、前苏联东欧国家、非洲的埃及、马达加斯加等国,也都主张绝对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1953年6月制定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第3款规定:"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围绕第10条的规定曾发生过一起适用案例:1957年5月台湾亚洲航空公司美籍工程师安诺德在台湾地区坠楼身亡,死者遗属有中国台湾籍的妻子及美国籍的子女二人。安诺德的遗孀及子女向法院诉请亚洲航空公司交还其所保管的安诺德的遗产(动产)。台湾地区台北市地方法院于1957年8月作出判决,认定此讼争议标的为物权性质,适用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以遗产(动产)所在地法为准据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请求交还的财产。
可以肯定地说,自从19世纪中叶以后,在物权问题上,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仅愈益成为学者们的一般共识,而且愈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相对适用时期和绝对适用时期的划分也不是"绝对"的,即使在近现代社会物权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之时,仍然有一些国家或学者基于某种原因坚持相对适用的观点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因而,"相对适用时期"和"绝对适用时期"的划分只是从各该时期的总体状况或占主导地位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角度所作的一种观察,而绝不是指这一时期关于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绝对状态。

㈥ “物权观念化”到底是什么概念呀

一、从放任主义到法定主义

关于物权的创设,历史上曾有放任主义与法定主义两种主张。在日耳曼法中,认为有占有的权利就是物权,所以占有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就有成为物权的可能。197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认为特定物的债权依据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在抵押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即可物权化,即所谓的“取得权源和形式”的理论。这种理论是以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为前提的。而在罗马法上,物权与债权有着严格的区分。物权概念被理解为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并使它所有的排它的、绝对的性质与债权相比有着强有力的效力,这即是物权限定的理由的起因。但是由于当时罗马物权公示制度还不发达,所以罗马法中必须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基础也仅在于“自由保护”和“简明化的社会”的要求。[①]后来,罗马法因罗马帝国的扩张而影响日大,以致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物权法定主义,例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明文规定,瑞士、奥地利、德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也都认为有此原则。[②]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和长处

罗马法最初采物权法定主义虽仅因出于“自由保护”和“简化社会”的目的,然而该原则历经若干世纪的发展,其意义已远不止此。许多学者都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理由及长处进行了探索。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因为:[③](1)物权之绝对性;(2)物权其用之经济效用;(3)交易安全之便捷;(4)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的理由为:[④](1)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2)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3)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安全与迅速。梁慧星教授认为,之所以采物权法定主义,主要立法理由为:[⑤](1)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综合各家学说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物权法定的理由及利处主要为以下方面。

(1)维护物权之绝对性。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需权利主体意愿就可自由行使,不需他人之义务协助。反过来说,也即权利主体以外的人,对权利主体就特定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负有容忍义务,不得干涉,否则即为侵犯权利主体的物权。若物权不法定,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则同一物上可能会同时并存若干相冲突的物权,这样,每一物权人就不能独立自由地支配标的物,而需得其他物权人的许可。如此物权的绝对性就不复存在。

(2)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保护第三人利益。学者多认为,若得由当事人自主创设物权,则在特定物的流转过程中,可能会因多次流转,而被不同的人先后设定不同的物权,以致流转到后来,不知物上已设定了多少物权,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为何。若某一买受人不知情形而购买一已设定有不同物权之特定物,则其必然不能自由支配该物。各物权人必争先对同一物主张自己的物权,由此,在社会商品交易中,就会产生障碍。要么买受人先查清物上到底有多少物权,具体内容又为何;要么干脆不进行交易。前者显然不经济,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后者,则有违经济发展之理念。社会经济的发展,显然离不开丰富的商品交换。因此,为了鼓励商品交易,免除买受人的后顾之忧,确保买受人交易目的的有效实现,法律有必要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进行限定,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适当限制。然而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一种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存粹或绝对的个人自由必然导致权利主体之间的不自由,自由永远不能绝对化,而且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绝对化的。自由只是一定限度范围内的,也只有有限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所以“私法自治之成为可能,物权法定为其前提。”[⑥]

(3)便于物权之公示。为便于交易安全、便捷地进行,必须得使市场主体能充分的了解交易信息,增强物权的透明度。而物权的透明,依赖于物权的有效公示,若非物权法定,纷繁复杂的物权种类与内容显然令人力、财力有限的公示部门无暇应接。并且允许种种繁杂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登记,势必会造成登记的混乱。因此有效的公示,有赖于物权的简化。这点与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历史沿革理由一起是今天论及给予物权法定主义一个妥当界限的两个侧面。[⑦]

(4)整理旧物权,构建新的物权体系,防止封建复辟。封建时期物权得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因此极为复杂、混乱。因而严重影响了经济之发展。尤其是封建土地所有权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实行多重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所有权人往往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对人之支配。[⑧]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促进经济之发展,维护人格之独立,拯待对封建旧物权进行清算,为防止物权放任主义可能导致的人身依附之弊端,彻底消灭封建因素,于是物权法定便突显出来。

三、物权法定之反思

(一)物权法定的内涵剖析

所谓物权法定,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每种物权的具体内容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无明文规定的物权种类,也不得约定与法律不相符的物权内容。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不但包括种类与内容的法定,还应包括效力和公示方法都由法律规定。[⑨]笔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是物权之所以区别债权而为物权的根本原因。物权的效力,通说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⑩]正是这些效力的聚合才形成了特殊的权利——物权,而非物权产生了这些效力。尽管为了确保物权的有效实施,物权的效力也最好应法定,但这种法定只是法律的确认,而不是创设。所以不应为基于创设目的的物权法定主义所当然包括。而公示只是确保物权有效实现的手段,其本身并不是物权的构成部分。对物权的公示只是便于当事人了解交易信息和方便国家对特定物进行管理的目的,所以尽管处于简化和方便的考虑,有必要用法律规定若干公示方法,但是这也不能为物权法定所当然涵摄。况且公示方法也不能严格拘泥于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例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若当事人并没有交付,而是进行了登记,难道能认为所有权没有转移?[11]

(二)物权由何“法”定

“物权法定”所言之“法”为何,民法学界有所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学者多认为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其他法律”指独立于民法典的单行法。[12]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种类极其内容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便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法”作广义解释,这一宗旨是难以实现的。因此“物权法定”之“法”只能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各种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习惯法。[13]而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民法典》中的“其他法律”应包括习惯法。[14]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尽管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但应当看到,这一原则在适用中不应过于僵化,以致于认为只有法律确认,对任何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都不予承认,这就不利于规范和调整新型物权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5]笔者认为,习惯法之形成,本身就是对民事主体意志之尊重,若是否认习惯法的效力,实乃对人们权利感情的伤害,有违善良风俗,而且在现实中通过修订法律吸收习惯法的做法实为不妥。因为成文法要求稳定性,所以法律的修改往往非常缓慢,成本相当之大,难以应付飞速发展的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适当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方法,将一些既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趣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习惯物权,进行有限的承认,以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促进社会经济更好的发展。[16]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鉴于二者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可以有限地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但必须在法律的扩张解释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而其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于其效力范围有限,则不应赋予其创设物权的功能,以免干扰社会经济生活。

(三)物权与债权界定的模糊化——物权法定的妥当性问题

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别越来越具有相对性,这表现为两点:一是一项权利有可能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为物权或对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对人权性质”。二是权利的性质有可能发生变化,即对人权有可能转变为物权。[17]如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故从本质上而言,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权利也是一种支配权,债权人对债权的享有也是对债权的所有权,故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本无区别,这在德国法上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类似还有有价证券,虽是债权的凭证,但其本质应当是物权。这些都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融合。[18]另外,最初关于物权法定的一些理由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动摇,例如,关于防止封建复辟的理由,也许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时候,的确是物权法定的一个相当重要的考虑,然而,社会发展至今,封建复辟的实力早已荡然无存,所以物权法定防止封建复辟的功能也已闲置。其次,利用物权法定来构建物权体系,难免使人有“法学家强人所难”的感觉。物权体系的构建,是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使命,然而,并不能以此作为限制社会经济生活的理由。所以这些都使人质疑,基于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与对立而为的物权法定主义,到底还有多大的实质意义,是否仅是概念法学的形式游戏而已?“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9]法律要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的功能,就必须贴近社会生活,反映经济规律。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已出现了许多具有物权特征的债权,如租赁权等。若我们还是沉迷于概念法学上物权与债权的形式划分,过分强调物权与债权的法定主义,那么势必会对一些权利失之保护,有碍社会经济之发展。

㈦ 什么是物权意识 如何培养孩子的物权意识

(一)物权意识的定义
物权意识是培养孩子的"物权"观念,让孩子拥有自尊自主的意识,帮助孩子懂得珍惜自己的物品,维护自己的权利,尊重别人的物品。
(二)培养孩子物权意识的方法如下:
1、灌输轮流”、借用”的观念
通常孩子抢夺或撕毁别人的东西,有可能是因为好奇,此时父母应趁机灌输孩子轮流”、借用”的观念。告诉他:长针走到5的时候,你才可以玩那些拼图,现在让弟弟先玩。”或是那是姐姐的彩色笔,你要先问姐姐愿不愿意借给你!”
2、订立规矩
鼓励孩子想要什么要跟大人讲,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别人家里,什么东西是可以拿的,什么是不可以的。最基本的规矩是:想要什么,在拿起来之前,先询问大人可不可以。”
3、让孩子知道凡事要商量
孩子还小,也许不了解为什么看到喜欢的东西不能拿走,这时家长可以这样回应他们:如果你想要这个东西,可以告诉妈妈,让我看看可不可以?”让亲子之间,可以有谈”和商量”的余地。
4、明白偷”与借”的差别
父母必须让孩子明了借与偷之间的差异,及其不同的后果,当你对孩子说:不可以偷拿别人的东西”时,让他了解偷”,是不对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5、为拿(偷)东西付出代价
为了帮助孩子了解,随意拿人家东西是不对的行为,是需付出代价的。当孩子有不当行为时,父母可以罚他做一些额外的工作,或是要他放弃一样他很珍爱的物品,让他同样感到失去喜爱东西的痛苦感受。
6、将拿(偷)的东西归还
孩子拿(偷)了别人的东西,还得自己规还;如果有必要,父母可以陪同孩子一起去。父母若发现孩子拿(偷)别人东西时,应先了解其动机,再做适当的处理。父母可以批评和处罚他,但不要忘记孩子也有自尊心,父母若能尊重孩子,孩子就学会尊重自己,有了自尊心,就不会轻易去拿(偷),或是做其他不好的事了。
7、学习分享
当家中来小朋友做客时,正是大孩子学习分享的最佳时机,父母可以请大孩子为小Baby拿奶瓶、递尿片或说故事,赋予他责任感和使命感,借此方式让他跨过成长的门槛。
8、重承诺
处理孩子抢夺别人东西时,父母千万不要使用哄骗的方式。如随口承诺:你先把东西还给别人,以后妈妈再买给你。”说完也就忘了,孩子一旦有受骗的感觉,下次就很难再相信父母的话了。
9、适时的赞美
如果经过父母的解释、教导,孩子逐渐改正了坏习惯,父母应适时地给予孩子赞美和鼓励,如:你真乖,妈妈很高兴你这样做。”孩子便会知道这个行为是妈妈喜欢的,在鼓励和赞美之下,他自然会慢慢养成良好的社会行为。
10、坚持原则
父母对孩子订出奖惩规则后,就要切实遵守。千万不要为了贪图方便或疏忽,今天可以,明天却又不可以,朝令夕改,会使孩子莫名其妙,产生混淆不清的误导。
11、有效的亲子关系
良好的亲子对话是很重要的,借着沟通可了解孩子内心的想法,并鼓励他说出生活中所发生的大小事,便可提早防范许多观念上的偏差或不良的行为。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到您,祝您和家人生活愉快!宝宝健康成长!

㈧ 物权属于形成权

法律分析:物权属于形成权,法定形成权是指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形成权,只要法律事实就成的情况下即可行使。意定形成权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就约定内容时即可行使的形成权。意定形成权除合意创设的形式外还包括一方单方创设的例如承诺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出现法定情形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即告消灭,这叫解除权。这些权利均属于形成权,所以物权属于形成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㈨ 孩子学会分享才能感受快乐,该如何帮其树立正确的物权观念

孩子到了一定的年龄家长就会发现,不管是面对什么样的物品,孩子最多一直说这是我的。就算是去到幼儿园明明是别的小朋友的玩具,他还一味地说这是我的,弄得幼儿园的老师非常地头疼,所以家长就会开始以为难道是孩子太过于自私了吗?

其实到了一定的阶段,孩子的自我意识就会生成,他们会想要拥有自己的东西,而且必须确定这些东西确实是自己的。这个时候的他们已经有了归属权,所以自己一直会说着“我的我的”,家长面对这样的情况不需要太过于惊慌。



奶爸育儿笔记寄语:

孩子的成长其实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家长不可能要求他们立刻就变得非常无私,这是需要家长来慢慢引导的。每个人都有自己喜欢的东西,但是如果真得把自己珍爱的东西分享给了他人,这样两个人才能够更好得做朋友。

有时候喜欢不一定是要全部占有,是学会分享。所以说家长要帮助孩子树立这样的观点,当然也不能够让孩子过于自私,否则在以后成长的道路中会很难交到朋友,真正的朋友就应该互相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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