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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22-09-29 05:03:57

1.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 《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三条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第九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第十一条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2.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和备案。第六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确定的海域功能。第七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禁止围海、填海的有关规定。

除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海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外,本省禁止填海造地。严格控制围海。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九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第十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规定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海口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0)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二、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于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申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三、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八、第十八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续期审批手续。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十二、第二十一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十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顺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4.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厦门市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五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

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者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挂牌。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第九条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后,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海域使用权。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授权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第十二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5.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第五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第七条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九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第十二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6.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2015)

一、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编制填海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填海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第二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填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原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的;”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应当进入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进入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曰起3个月内,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宗海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第三条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第九条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项目,应当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十条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使用理由及年限;
(四)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十一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海域使用金,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第十六条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五条(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申请人或者委托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

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登记)

海域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用途的变更)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第十三条(环保要求)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9.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第三条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于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申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第十六条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0.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海域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荒废满2年以上的,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
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适当补偿。”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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