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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知识产权仲裁

发布时间:2023-05-10 17:37:01

知识产权仲裁的优势

广东律师:
知识产权仲裁具有如下几个优点:
1、更易于实现公正。这主要是因为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通常都有很强的技术性,审理起来远比一般的案件更为州嫌复杂。仲裁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与,消除纠纷中的技术障碍,有利于实现裁决的公正。
2、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中,除了一般性的保密要求之外,还要求保护其技术秘密如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仲裁程序除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之外,其审理程序均不公开,这就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商业秘密和企业商誉受到损害的机率,有利于知识产权的谈判保护。
册侍手3、更高效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和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有些专利技术在保护期届满之前早已遭淘汰而失去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在版权上,一旦非法复制品被投入流通市场,便会广泛地在消费者中传播,权利人想要将他们全部收回以消除不利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典型的例子是当这部分作品被人不法上载至互联网,损害可能立即发生在世界各国。
因此知识产权争议对处理时效要求很强。与诉讼方式相比,由于仲裁程序更为简化,案件处理的时间会大大缩短,当事人可以减少时间成本,及时得到救济。而且,仲裁还可以通过自身的规则来缩短案件处理时间,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设立了一种“快速仲裁程序”,该程序对案件听审的时间进行了严格限制,如举行听证应在收到请求答辩书和答辩状后30天内进行,除非有特殊情况,听审不应超过3天。
4、更有利于维持双方正常的商贸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对抗性比在诉讼中的要小,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有利。知识产权交易中互相合作就更为重要,因而人们乐于将有关纠纷交付仲裁。
5、从国际角度看,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更容易被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多为民间组织,独立于一国的司法体系外,在裁决的涉外承认与执行上比法院更为便利。因为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公约》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参加和承认的国家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50多个国家,因此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可通过该公约的规定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6、其他优点。如:比诉讼方式费用低。与协商、调解相比,仲裁依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有更强的操作性,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等。

❷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否仲裁

法律分析: 知识产权侵权的维权方法如下:

1、给对方发警告函;

2、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锋竖锋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银晌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纤升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❸ 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如何设置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知识产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型肆。分为国内销租汪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后者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有资格设置仲裁委员亏仔会的地区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此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也可设立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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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知识产权仲裁有一些理论上的障碍是什么

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的理论障碍有两点:

第一,依据传统理论,仲裁方式只适用于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于侵权纠纷。

第二,知识产权往往需要通过行政授权方式取得。因行政权授予的权利产生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时会面临着仲裁如何与行政程序进行对接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的逻辑层次是,第一个能否做的问题,也就是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行性,第二个是怎么做的问题,也就是在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如何创新仲裁制度以适应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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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的多少,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等水平的高低。知识产权纠纷的大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知识的繁荣,也反映了一定矛盾和冲突的存在。这些矛盾和冲突如果得不到正确、及时的解决,必然影响知识的正常发展大谨和社会的进步。因此,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平息有关纷争,具乱游有重要意义。

❻ 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升弯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

(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桥姿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化解主体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当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纠纷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培训机制,督促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纠纷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九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建立完善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联动保障。

第十条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依法开展纠纷化解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有关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负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以化解。

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州)、县(市、区)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文化旅游、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吵消闷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综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村(社区)工作者、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贸易促进会、法学会等团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

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引导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纠纷;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引导、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自愿组成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的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发挥行业指导、监督作用,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服务管理、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调解协会可以依法设立综合性或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纠纷或者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协会工作。

第二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将纠纷多元化解和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促进纠纷源头治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给其他依法成立的纠纷化解组织承担。

第三章化解机制

第二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并根据评估结果,依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将行政争议预防和化解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依法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期。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

对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应当重点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第二十七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依托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建立纠纷风险等级评估、分级分类处理和办理结果反馈等制度。

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实行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区)调解组织逐级递进调解纠纷,形成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现、分流、调处、管控纠纷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预防和化解纠纷的对策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健全纠纷化解单位、组织之间联动机制,综合运用纠纷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心理疏导、困难帮扶等形式,及时化解和有效管控纠纷。

第三十条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对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解决;

(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

(三)对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可以共同办理,必要时提请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协调办理;

(四)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可以提请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联动化解。

第三十二条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在受理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纠纷化解途径的时效、成本和风险,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三条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化解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可以调解其他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间的纠纷,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疏导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及时向上一级机关和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单位、组织参与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其他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相关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依照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九条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对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计、鉴定或者对纠纷处理进行咨询、评估。调查、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供社会救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有关责任制考核和工作考评。

第四十二条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和纠纷化解单位、组织探索建立纠纷化解信息共享制度。

鼓励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四十四条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实行调解员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但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调解的除外:

(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当事人要求其回避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有关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化解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纠纷化解联动机制的;

(三)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纠纷不及时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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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二条增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三、第四条修改为:“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四、第五条第一款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将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和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十六、将第四章标题及条文中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专利违法行为”。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的方式在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四)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七)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
(八)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

❽ 知识产权仲裁

法律主观:

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执行有何法律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法律风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执行法律实务,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执行可能发生以下法律风险:(一)当事人是否履行裁决的法律风险;(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风险;(三)当事人双方申请对仲裁裁决处理的请求是否一致的法律风险;(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法律风险;(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是否有异议的法律风险;(六)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是否依法成立的法律风险;(七)申请让宴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风险。【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执行法律实务,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执行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可能承担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法律后果;(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闹贺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承担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三)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申请处理不一致时,可能承担人民法院承担终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四)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能承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五)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可能承担人民法院终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六)仲裁机构的设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可能承担仲裁裁决无效的法律后果;(七)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可能承坦弯银担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法律后果。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一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在线律师的的帮助。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❾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的成员

主任:秦泽均
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1984年起从事律师职业,1994年牵头组建了合伙制的君合律师事务所,任所主任。现任四川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副会长,成都市人民政府参事,成都市人大代表,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秦泽均律师擅长办理经济诉讼、涉外商贸及非诉讼案件;对金融、证券、期货、税务、房地产、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事务,有深入的研究。
在业绩累累的疑难复杂案件中,充分显示出秦泽均律师娴熟的法律技巧、善辩的口才、严密的逻辑论证、深厚的文字功底和丰富的社会阅历。从业20多年来,认真履行职责,刚直不阿、秉公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丰富的法律理论和高超的执业水平赢得社会各界的赞誉。
副主任:郑书宏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核心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曾任检察官,1994年执业至今,现任成都市锦江区人大代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德阳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四川调解中心调解员。郑书宏律师还担任了四川省律师协会保险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民营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四川省直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2011年1月入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律师年鉴》,入选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008中国涉外律师》,2009年8月参加由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和荷兰乌特列支大学法学院组织的“律师国际法培训”并被评为优秀律师,2010年入选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优秀律师实务》。擅长保险、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法务、合同、侵权、金融、国际贸易、刑事辩护和知识产权等领域。郑书宏律师工作理念:以专业化、团队化、品牌化为服务理念,以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风险防范和合规管理机制,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为工作原则。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在房地产方面,郑书宏律师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中包括四川东方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牡丹云锦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中财信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德龙置业、成都智地置业等多家房地产公司担任法律顾问。郑书宏律师经常受邀参加四川电视台以及成都电视台主办的案例分析和点评节目,包括四川电视台的《四川房地产》和《庭审进行时》以及成都电视台的《房产全接触》等。
郑书宏律师擅长代理金融、保险法律事务,先后担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国安盟保险公司中国公司、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安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等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在金融保险方面,郑书宏律师不仅代理当事人成功的处理了大量的保险法律案件,而且参加了国家保险立法的起草、论证和相关学术活动,对推动国家保险法制建设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如:在1999年—2001年,参与修改《机动车保险条例》;2001年—2002年,参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保险法》的司法解释;2003年9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有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民庭庭长参加的《关于民商案件和金融案件司法座谈会》上进行专题讲说;2003年8月在成都市鞋业同业公会受邀进行关于品牌保护与推广专题演讲;2003年9月,参与国家法律出版社的《保险实务案例丛书》的编写;2004年9月,在房地产品牌推广与保护战略高层论坛受邀进行演讲;2010年,在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优秀律师实务》上发表文章《酒后驾车的是与非》。
郑书宏律师对公司管理、资产并购和涉外经济贸易非常熟悉,先后担任皇冠假日酒店、四川满庭芳餐饮有限公司、成都东方伊甸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巨田证券公司成都营业部、中国轻骑集团成都分公司、四川港宏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独山子石化总厂独蓉宾馆、四川东方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牡丹云锦酒店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天友发展有限公司、死海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四川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圣地亚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南洋集团、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曾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日本电装株式会社,美国、香港、台湾、以色列等国家和地区的知名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洽谈,创下了在短短的三个月内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达成了3500万美元的合资合同的业绩;与日本电装株式会社、美国、香港、台湾、以色列等多家公司达成技术合作合同,国际贸易合同。在这些谈判中,作为中方法律顾问,全权负责法律事务,不仅显示了扎实、深厚、全面的法律功底,而且也体现了沉稳、敏捷、灵活的商务谈判技巧。郑书宏律师先后参与世界五百强日本伊藤忠收购四川港宏资产、四川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拉萨诚信公司的股份项目。
在知识产权方面,郑书宏律师办理了全国首例“空中花园”专利权侵权案件,该案例被中国知识产权报、成都商报等多家媒体转载。
郑书宏律师热心于公益事业。2005年郑书宏律师出资十万元捐助彭州市白鹿镇中心学校;2008年汶川大地震发生后,从5月12日地震发生当天到7月4日,郑书宏律师通过组织志愿者、购买各种物资并将其送到灾区、亲自运送伤员、亲自从废墟中抢救伤员以及清理掩埋受难者遗体等方式参与抗震救灾,并通过自己出资和向他们认识的人募集等方式,为灾区共凑集1500多万元的救灾款,同时自己捐献10万元,用于购买各种物资送到各个灾区,郑书宏律师因此也获得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2008年“优秀志愿者”荣誉;2009年元旦,郑书宏律师与武侯区人民法院部分法官、部分顾问单位高管以及其他律所同行一同将大量电热毯、棉絮和暖手器等取暖物资送往极重灾区北川县和县医院。至今仍捐助四川金堂土桥中学品学兼优的孩子,帮他们改变命运,也让自己感到快乐!
副主任:寇亚明
毕业于西南师范大学、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与西南财经大学,获英语学士、经济学硕士、博士学位。国际商务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曾长期在企业从事涉外商务、投资与管理工作,主持参与了多项引进项目全过程工作,创办海外子公司,具有较为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实务经验。加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后,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成功代理诉讼与非诉等专项法律事务,主要服务领域为投融资、国际商务、公司并购重组、证券、房地产与建筑、电力;工作语言为中文与英文。
在房地产与建筑领域,先后担任成都市房管局、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华力森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世纪百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常年法律顾问,成功代理成都市住保中心与四川鸿兴房地产公司、四川大地房产与农行蜀都支行等房地产与工程款纠纷案件。
在投融资与公司业务领域,先后担任香港财富金融市场交易中心、成都银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嘉越投资有限公司、百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乐普堂担保有限公司以及上市公司成都银河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提供了众多公司、基金设立、项目收购与项目融资、债券发行、公司并购与重组、公司解散等专项法律服务,为不少企业资产重组、项目运作、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内控制度、风险投资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出谋划策。
在电力领域,担任成都电业局、成都电业局高新供电局、四川郫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邑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九江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等多家电力企业法律顾问,成功代理多起电费回收、触电人身伤害、电力设施侵权等纠纷诉讼案件。
在国际商务等涉外领域,成功为印度公司进口空压空分设备纠纷、天威新能源与荷兰技术转让项目、九江环保CDM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设备引进等、美国Westley集团设立基金及投资管理公司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学术研究方面,先后在《国际经济合作》、《外国经济与管理》、《对外经贸实务》、《社会科学研究》、《国际商报》等核心期刊和杂志上发表论文多篇,出版专著《全球供应链:国际经济合作新格局》,主编《国际物流学》,参编《对外经济关系论》,参译《管理学原理》、《跨文化沟通》《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等,参加了国家社科基金(08BGJ013)项目《非传统安全威胁下贸易洗钱与反洗钱研究》研究工作。
执业律师:李远拓 律师
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2002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一直在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十二年,处理各类案件逾百;担任过各类公司、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的法律顾问,
从业期间担任过公证员,取得涉外公证资格。
从业期间在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做过三年六个月的高管,分管行政、人事、资产、法律工作,对公司治理有深刻的理解,为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擅长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处 理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办理经济、民事、房地产、劳动争议案件,在公司日常法律服务方面有独到的造诣。
热爱律师工作,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熟悉律师业务,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实践操作经验丰富,先后为28家各类公司、事业单位、行政机关提供过顾问服务,代理过民事、刑事、行政各类案件。
执业律师:李娟 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曾从事企业管理、部门协调等工作。
处事严谨、细腻、思维敏捷。
擅长办理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等方面的诉讼与百诉讼法律事务。
曾担任过政府机构和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顾问单位的决策、管理、经营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李娟律师庄严承诺!
执业律师:胡勇 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主要业务领域: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法、建筑及房地产法、金融法、投资法、贸易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诉讼与仲裁等。
曾成功的代理多起民事侵权、合同、公司事务、房地产、金融、劳动争议以及刑事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
执业以来,以办案严谨细腻,勤勉高效的风格深受委托人的信赖和好评,并赢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执业格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合伙人:罗洪波 律师
汉语言文学本科毕业,法学研究生。1996年3月加入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曾任成人高校中文专业讲师,三级律师。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300余件,担任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投资贸易、机械制造、汽车销售、医药、酒店管理等10余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对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和合同法有较深入研究;长于办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为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经济违法与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
一向秉承“客户利益至上、依法维护权益、诚信执业为本”的原则。法学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口头文字表达力强,在司法界和委托人中有极好信誉。
执业律师:卢宇 律师
基本背景:卢宇律师,东北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卢宇律师法律知识全面、理论功底扎实、逻辑缜密,思维活跃,善于站在客户利益最大化角度为客户提供问题解决方案。卢律师的最大优势在于,专注于民商经济领域,对财务知识有一定了解并熟悉税法。目前,卢宇律师已成功代理的重大疑难民商经济纠纷案件已达到理四十余件,成功办理数项收购和连锁投资项目,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银保险四川分公司、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港宏集团、环龙集团、四川欣天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广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坤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金茂置业集团公司、成都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中财信不动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东方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新加坡华康医疗投资公司、成都西物集团、成都圣地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四川鼎尖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成都鸿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另外,卢宇律师还是成都唯一地铁报《新城快报》房地产栏目的特约说法律师和中共成都人才市场党委第113支部书记。
主要执业领域:
1、诉讼类:民商及经济纠纷(股权、合伙、合同、房地产与建筑、知识产权、融资纠纷等);
2、非诉类: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治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风险基金设立、资产收购、投融资顾问、税务筹划、商标管理及担保;
3、行 业:房地产(含建筑工程)、PE、VC、担保、信息产业等。
主要非诉业绩:
1、某二级城市公司改制及土地整合开发和融资项目;
2、某公司成都郊县资产收购(土地项目)项目;
3、某大型生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部分投资);
4、某大型生产型企业内部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和劳动风险防范项目;
5、四川JM置业集团公司华阳光明城市二期、三期项目;
6、某公司收购某房地产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为收购方提供尽职调查、交易流程设计、合同审查以及谈判等法律服务;
7、参与成都市XX拆迁办对某轮胎市场拆迁工作,担任被拆迁方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8、某大型跨国企业在川某地产投资项目提供咨询;
9、某公司股权质押及股权变更;
10、XX股权投资基金一期募集与设立、运作和退出全程法律服务。
学术成果
1、《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被弱化之辨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据》,被中外民商判例网转载;
2、论中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分析》,发表于2009年《正义与法》
3、《成都首例代客泊车案引发的思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问题分析》,被以下知名法律专业网站转载:中国法院网、中国律师网、中国民商法律、法律教育网、济南法学会、西部律师论坛、合肥法律服务网、成都律师网、内蒙古律师网: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 ——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被中外民商判例网转载;
5、《如何搭建优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团队》,发表于中国风险投资网;
6、《风险投资协议之防稀释条款解读与在中国法律背景下的运用》,发表于中国风险投资网;
7、《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分析——以“唐福珍案”为例》;
8、《论工伤范围的认定》,发表于2008年《理论与现代化》
9、《婚前购房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分析》,被中国民商法律网转载;
10、《关于拆迁条例中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确定》,刊登于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
11、《浅析侵权责任法第52条对交强险免赔事由的影响》,被四川普法网转载;
12、《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关系及举证责任分析——以周某诉A汽车销售公司案为例》,被四川普法网及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转载;
1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的修改意见》,被中国民商法律网转载。
执业律师:张翔 律师
法学学士。2007年开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长期致力于公司法、房地产(建筑)法、知识产权法等民法基本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致力于为大成都地区的公司、企业提供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和公司专项法律顾问为核心的专业法律服务,围绕公司设立、公司股东出资、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结构、公司增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重组、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债务重组、公司债务追偿、公司劳资纠纷、公司合同纠纷、公司解散清算、公司破产清算等关键环节和关键事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责、权、利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为公司、企业的稳健运行和发展壮大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一揽子的法律服务。
先后参与为二十余家公司、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供的常年法律顾
问服务及公司民商事法律事务处理、商务谈判及劳动纠纷解决。执业以来承办代理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占有使用费纠纷、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民事诉讼(仲裁)案件近百件。

❿ 什么是知识产权仲裁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中华人核神郑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依法受理下列纠纷:
一、《民法典》所规定的15种合同纠纷,主要包括买卖、供用电、水、气、沪功高嘉薨黄胳萎供联热、建筑工程、赠与、借贷、租赁、融资租赁、承揽、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
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著作权合同纠纷与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委托创作、出版、专利使用许可等合同纠纷。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交易纠纷。
四、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合同纠纷。
五、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主要为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合同纠纷以及涉外经济贸易中的其他合同纠纷。
六、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消费者权益、民间借贷、个人合伙、产品质量等各种侵权纠纷。仲裁与诉讼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一、仲裁机构与法院都是以公正的权威者出现,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正的裁判;二、仲裁与诉讼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三、仲裁与诉讼中的某些规则和制度是一致的;四、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仲裁与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不同。仲裁是根据仲裁协议对案件实行改颂管辖;法院对无仲裁协议的案件实行强制管辖;二、审理的程序不同。仲裁的程序由当事人选择;诉讼只能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当事人不得约定;三、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诉讼一般是公开开庭审理,判决公开作出;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四、审级不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实行一裁瞎族终局制。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赵婧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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