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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华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3-10 03:29:06

⑴ 国家商标局下属代理机构有那些,如何联系

你好:【我是【文成商标事务所】,详见网络空间,希望有你需要的】

一、申请途径:
1、可以版自己亲自到权商标局注册大厅(北京)办理,
2、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二、申请费用:
需向商标局缴1000元官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的,需向代理机构交600--800元左右

的代理费。

三、申请所需资料:
1、需商标图样;
2、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3、身份证明文件:A.公司申请的: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B.个人申请的:需个

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程序:
1、先对商标进行查询,如果在先没有相同或近似的,就可以制作申请文件,递交

申请;
2、申请递交后1个月左右,十个工作日商标局会给你下发一个申请受理通知书(这

个期间叫形式审查阶段)。
3、形式审查完毕后,就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这个阶段大概需1年左右。
4、如果实质审查合格,就进入公告程序(这个期间是3个月,也叫异议期间);
5、公告期满,无人提异议的。就可以拿注册证了。

五、顺利注册下来的时间一般在12—18个月左右。

六、其他商标代理业务,诸如商标设计等,可以详细咨询。

谢谢!

⑵ 高晓庆案结果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晓庆,曾用名高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专科文化,农民,住沧州市东光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4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郭某(已判刑)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共计两万四千余件,涉案金额三百余万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高晓庆应聘到郭某开办的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其明知郭某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仍制作金锣牌食用油的虚假检测报告。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晓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观点
被告人高晓庆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金锣”注册商标产品代理商。2013年7月16日,金锣公司授权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其食用油系列产品上使用“金锣”注册商标。2013年底,郭某独资成立“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在深州市设立了中转站。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委托河北省沧县的李某制作了印有“金锣”注册商标的包装箱、热塑膜、吊牌等包装材料,从沧州市金字塔油脂有限公司购进裸桶的食用油,伙同张某1、杜某等人在深州市中转站组织人员将购买的裸桶食用油包装后,冒充“金锣”食用油予以销售,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__计24000余件,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高晓庆应聘到郭某开办的沧州一瑞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人高晓庆受郭某指派为其制作了金锣牌食用油的虚假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晓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郭某、张某1、杜某、张某2供述,证人赵某证言,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声明、鉴定书,伪造的临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伪造的临沂山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书、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河北美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庆明知郭某等人假冒“金锣”驰名商标,生产、制作、销售假冒金锣牌各类食用油,仍为其制作金锣牌食用油的虚假检验报告,协助郭某等人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晓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晓庆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所述,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___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高晓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丙寅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虎
人民陪审员 杨艳华
二_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⑶ 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人是谁

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鲁经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 ……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 ……
委托代理人:解红,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在利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崔学文 ……
委托代理人:吴亮秀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龙祥 ……
委托代理人:张建兴 ……
上诉人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以下简称笑笑生酒厂)与被上诉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公司)、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笑笑生酒厂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笑笑生酒厂法定代表人王兰玉,委托代理人解红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在利到庭参加了对原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的质证。被上诉人兰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秀,被上诉人兰陵美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兰陵”商标原为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名义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号。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兰陵美酒厂。1997年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兰陵总公司。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与兰陵美酒公司签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公司许可兰陵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
“兰陵大曲”酒为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普通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其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基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则)、外围绕绿色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色豌豆秧围绕“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享有盛誉。
1995年10月28日,笑笑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笑笑生酒厂生产的普通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其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基本构成为类似不规则的菱形、外围绕绿色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色地毯状图案。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小标签为绿色石榴芽围绕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整体设计、整体感官、酒的档次上均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似。
另认定,笑笑生酒厂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该酒曾在巨野、嘉祥等地被工商部门查获。诉讼中兰陵总公司提交了一瓶笑笑生酒厂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以此为笑笑生酒厂侵权的起始时间主张权利。经兰陵总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大曲”酒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出具了鲁大会综字[2001]第008号审计报告,认定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陈香公司)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661368.15元。
另认定,兰陵总公司曾与笑笑生酒厂就“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问题发生纠纷,已经国家商标局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公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兰陵”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兰陵总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笑笑生酒厂在同一种产品上将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兰陵大曲”,不仅会造成消费者对该酒产源的误认,也会使消费者产生笑笑生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兰陵总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因此,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侵权行为是基于笑笑生酒厂将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而并非基于笑笑生酒厂使用“兰陵笑笑生”商标,故该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受国家商标局裁决的影响。
兰陵美酒公司通过与兰陵总公司签定许可合同,取得“兰陵”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许可合同虽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许可合同的备案只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形式要件,该要件不具备并不影响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并且该形式要件当事人可以事后补正。因此,兰陵美酒公司依法享有“兰陵”商标的使用权。笑笑生酒厂的上述行为也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所谓知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问题》(1995年7月6日发)作了明确界定:1、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由此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的构成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一定的地域;2、一般消费者认知。知名商品的认定固然可以由有关的国家机关进行,但也可根据该商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一定人群的认知情况来认定。“兰陵大曲”酒曾获山东省优质产品称号,且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至少在苍山县、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所知悉,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以“兰陵”商标加产品的通用名称“大曲”组合一起而命名的其产品的特有名称,并非该类白酒的通用名称。笑笑生酒厂将自己的产品也取名为“兰陵大曲”,且其包装装潢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上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其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足以使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产生混淆,引起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商业混同行为,因此,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美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由于笑笑生酒厂的侵权行为,使得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酒市场销售数量下降,销售利润减少,给兰陵美酒公司造成了损失,笑笑生酒厂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失的赔偿额为被侵害者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包括被侵害者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可由被侵权人选择。兰陵美酒公司选择其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兰陵总公司虽然也是被侵权对象,但由于其未将“兰陵”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之上,其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且本案中,笑笑生酒厂已就商标侵权向“兰陵”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兰陵美酒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兰陵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笑笑生酒厂赔偿经济损失504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笑笑生酒厂的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两个主体的合法权利,故兰陵美酒公司以与兰陵总公司诉讼基于的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综合上述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令:一、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总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美酒公司“兰陵”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三、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对“兰陵大曲”酒名称的使用。四、笑笑生酒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兰陵美酒公司“兰陵大曲”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现存的所有“兰陵大曲”标签。五、笑笑生酒厂赔偿兰陵美酒公司经济损失661368.15元。六、驳回兰陵总公司、兰陵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笑笑生酒厂负担10932元,兰陵总公司负担678元;审计费5000元,由笑笑生酒厂负担。
上诉人笑笑生酒厂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兰陵总公司提交的核准转让127174号商标的证明复印件中载明受让人的地址为沂蒙路462号,但兰陵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的地址为426号。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兰陵美酒公司在商标上使用的“兰陵大曲”中的“兰陵”二字的字型、字体仿冒了上诉人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兰陵笑笑生”中“兰陵”二字的字型和字体;3、一审判决认定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学文,实际上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王龙祥;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但上诉人从未销往枣庄、微山等地;5、上诉人的“兰陵大曲”酒于2000年12月11日才由苍山县产品质检所进行质量检验,批量生产应是在12月11日之后。一审法院仅以兰陵总公司单方提供的一瓶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而确定侵权起始时间为11月28日与事实不符;6、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一、提出审计申请的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审计的对象均是兰陵总公司,而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却是兰陵美酒公司及案外人兰陵陈香公司;第二、该审计报告没有涉及兰陵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第三、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的这一违反程序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兰陵陈香公司只存在代理销售价格,不存在生产加销售价格,但在审计报告中却计算了生产加销售价格,有失公正。二、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是基于上诉人将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单单“兰陵”二字并不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文字“兰陵”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一审法院混淆了纯文字商标与组合商标的区别。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能使用“兰陵”二字作为自己的产品名称予以使用,恰恰支持了两被上诉人非法垄断“兰陵”二字的违法行为。兰陵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有“兰陵”二字,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中也有“兰陵”二字,双方均可使用,不存在构成侵权的问题。三、上诉人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兰陵”是一个地名,“大曲”是白酒的通用名称,任何人不能垄断“兰陵大曲”这四个字。一审法院认定“兰陵大曲”是兰陵美酒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特有名称,由此判定上诉人使用该名称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企业的正当、合法的权利,限制了公平竞争,保护了两被上诉人的非法垄断行为。另外,上诉人生产的白酒的包装、装潢无论从文字、整体的图案、色彩及其排列上与兰陵美酒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兰陵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生产、销售白酒这一项,属超范围经营,所以,两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兰陵美酒公司与兰陵陈香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两被上诉人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侵权形式、形态、具体表现,答辩人的商标权权属和经营权方面的事实,侵权的后果、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等事实判决的非常清楚。因此,无论从原判的内容还是从形式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条文,不仅能够确定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而且能够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因而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997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01年9月5日,兰陵总公司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办理了该合同的备案手续。
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有异议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载明,商标受让人兰陵总公司的地址为临沂市沂蒙路462号,而兰陵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地为临沂市沂蒙路426号。经查,此系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时对兰陵总公司地址的打印错误。兰陵总公司的法定地址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为准。2、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此时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学文,2001年7月25日,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龙祥,因此,原审判决中列明兰陵美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学文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销售“兰陵大曲”酒的地域问题。两被上诉人举证:第一、微山县工商局经检所的证明,证实该局查封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第二、嘉祥县工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证明扣留过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第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巨野县工商局证明,证实该局查扣过上诉人生产的“兰陵大曲”酒;第四、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枣庄市工商局市中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在枣庄地区销售过“兰陵大曲”酒。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且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嘉祥、巨野、微山、枣庄四地区销售了“兰陵大曲”酒。4、关于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兰陵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瓶上诉人2000年11月28日生产的“兰陵大曲”酒,证明上诉人从此日起已经开始了其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以批量生产的时间作为侵权起始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兰陵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兰陵美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饮料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颁布的4754-94GB/T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的规定,行业分类的大类15类为饮料制造业,在15类之下的中类中,151类为酒精及饮料酒制造业,在中类151类之下的小类中,1512类为白酒制造业。因此,兰陵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白酒制造,其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6、兰陵美酒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件1980年由苍山县兰陵彩色印刷厂印制的“兰陵大曲”瓶贴标签,证明“兰陵大曲”酒的瓶贴标签早在70年代就由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前身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山东兰陵美酒厂使用,并在1980年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产品包装装潢优秀作品。上诉人的“兰陵笑笑生”商标是在199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同年开始使用。从两者使用的时间上,本院可以判定,兰陵美酒公司瓶贴标签上的“兰陵大曲”中的“兰陵”两字早于上诉人“兰陵笑笑生”注册商标中的“兰陵”两字而使用,因此,不存在兰陵美酒公司仿冒上诉人注册商标字体、字型的问题。7、原审法院依据兰陵总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大曲”酒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进行了审计,但原审法院未就委托鉴定的全部原始会计资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兰陵陈香公司的销售利润进行审计时,只计算了上述两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营业收入减生产成本减税金),但未计算上述两公司的销售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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