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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盐业纠纷

发布时间:2022-05-21 02:47:45

㈠ 产盐的生产商不是有很多吗为何盐业还是垄断行业呢

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号�

《盐业管理条例》已经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

1990年3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亡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酌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令��

第2号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经轻工业部第八次

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一日起施行。��

部长曾宪林�

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

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

(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盐业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以予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盐政执法机构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对盐业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强制执行,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盐业违法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并将案件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盐政执法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和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规定,罚没的财物,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或盐政执法中成绩显著,以及制止或纠正盐业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盐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准确的纠正,查处而造成国家、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除第七条、第二款外,均包含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盐业企业。�

第三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标志和《中国盐政检查证》,由轻工业部统一制作,各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发。�

有关盐政执法文书,由轻工业部制定格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

㈡ 承包食盐是否违法

私人承包是违法垄断的。

《盐业管理条例》已经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0年3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亡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酌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令??

第2号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经轻工业部第八次

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一日起施行。??

部长曾宪林?

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

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

(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盐业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以予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盐政执法机构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对盐业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强制执行,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盐业违法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并将案件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盐政执法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和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规定,罚没的财物,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或盐政执法中成绩显著,以及制止或纠正盐业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盐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准确的纠正,查处而造成国家、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㈢ 池神庙当年被毁的原因是什么有什么纠纷么

这是12月2日在运城池神庙里拍摄的比肩为邻的“风洞神祠”、“灵庆公神祠”、“太阳神祠”三大殿景观。

近日,山西运城池神庙获得由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中国建筑文化研究会授予的“国家传统建筑文化保护

示范工程”荣誉奖项。

“池神庙”建于公元777年,是当时的盐商所建。是我国盐业及盐运史上的重要标志,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研究价值。

运城池神庙是山西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我国唯一一座池神庙,记载了中国最早的盐业发展历史。

庙里的建筑

群落及其留有的文物古迹,是重要的文物。庙内建筑群落雄伟大气,充满着肃穆庄严地气息,但是,庙内却香火绝迹,鲜有游客,庙门紧锁。

询问庙内耳房的运城盐业博物馆馆员,才知道,池神庙原来是个无主的文物。

上世纪80年代,政府曾组织修复池神庙,然而,施工单位完工后甲方却在法律上蒸发了。完工后无人结算,施工单位只好锁上庙门,代为看管至今。

池神庙作为省保文物,一直被山西运城盐化局(运城事业单位)使用,并于1985年在政府的号召下组织修复。工程在当时政府的关心下顺利地进行着,也受到了很多国家领导人的视察、关心,修复完后的池神庙恢复了往日的风采。根据我国文物法,文物修复的费用

应该由其使用单位承担,但是,等到结算时,改制后的企业却认为自己已经不是盐化局了,拒绝承担结算义务。于是,施工单位只好锁上庙门,代为看管至今。

2009年3月18日凌晨4时,池神庙内突然遭到非法入侵,多处清代遗留建筑及文物被毁,整个建筑的整体格局受

到严重破坏。运城电视台及山西法制报均及时报道了此事,并呼吁社会各界保护这一无主文物。当公安部门调查时,池神庙的有关高层却否认池神庙

的文物地位,说道:什么是文物?那还不是由人随便说,你说它是就是,你说不是就不是。

㈣ 盐法的变迁

立法目的的变化:从盐法边计相辅而行到弃边政而专事财政搜刮
明代的盐政立法基本上是承袭宋元旧制,但也有自己的独到之处,那就是在明弘治以前,盐法和边计紧紧相连,盐政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证国家对盐业的控制,通过输粮、输米或纳粮米及其他军用物资领取盐引到盐场支盐经销的方式,来解决边疆驻军的吃、穿、用,从而巩固边防。这种盐政边政相结合的政策就是明代创立的“开中制度”。
开中始于洪武三年(1370年)六月,由山西行省针对军屯和税粮不足供给边地驻军需要时提出的:“大同粮储,自陵县(今山东陵县)远至太和岭(在今山西马邑),路远费烦,请令商人于大同仓入米一石,太原仓入米一石三斗,给淮盐一小引。商人鬻毕,即以原给引目赴所在官司缴之。如此则转运省费而边储充。”〔2〕同年九月,又召募商人往洛阳、开封、怀庆(沁阳)、西安、凤翔和临汾等地输粮而与之盐。如输粮至洛阳一石五斗、开封及陈桥仓二石五斗、西安一石三斗者,并给淮浙盐一引;输米西安、凤翔二府二石,河南、平阳、怀庆三府二石五斗,蒲、解、陕三州三石者,并给解盐一引。〔3〕洪武四年二月,又定淮浙山东中盐例:“商人输米临濠、开封、陈桥、襄阳、安陆、荆州、归州、大同、太原、孟津、北平、河南府、陈州、北通州诸仓,计道里远近,自五石至一石有差。先后增减,则例不一”。〔4 〕洪武四年五月双从中书省言,募商于延安、庆阳、平凉、宁夏临洮。巩昌纳米七斗、兰县四斗、灵州六斗并于灵州给盐一引。巩昌、临洮、兰县纳米一石五斗、漳县一石八斗、西和二石并于漳倒、西和给盐一引。〔5〕
从上可以看出,开中始于山西,继行于陕西、甘肃地边地,都是为北方和西北的边防服务的,纳粮济边是其目的。后开中又推行于内地的一些军事重镇。永乐即位,因燕都粮乏,曾专门集中在北京诸卫开中,“每引米淮浙三斗,河东二斗,四川一斗五升,听大小官员军民人等皆中,不拘次支给”,〔6〕“惟云南金齿卫、楚雄府、四川盐井卫、 陕西甘州卫,开中如故,余悉罢之。”〔7〕几年之后, “京卫粮米充羡”,“而大军征安南多费,甘肃军粮不敷,百姓疲转运,迨安南新附,饷益难继”,于是命令诸卫所复召商中盐如故,“他边亦以次渐及奂。”〔8〕以后,除北方和西北诸边外,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福建、四川等许多地方,也都召商纳粮开中,如“洪武十年十月,召商纳米于海南各仓,每引琼州二石,儋州一石八斗,万州一石五斗。”〔9〕
开中有经常性和临时性之分。经常性的开中主要是弥补边疆地区军屯之不足,而临时性的开中则依据战事的有无来进行。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东至辽蓟、西至甘肃的所谓“九边”之地,以及福建、广东、海南、云南、贵州等地,均为明代辽阔疆域的边防。这些地方路途遥远,道路奇岖,运送军用物资,不仅需要征用大量的运夫,而且要花费不少的路费盘缠,对于政府而言,实在不想背上这个沉重的包袱。于是,明代统治者就将这个包袱转嫁给盐商,通过开中制度这种形式,将盐政与边政有机地结合起来。
明代的开中制度确实有其值得注意的特点。“商人自募民塞下,得粟以输边……兵卒就地受粟,无私籴之扰……不烦转运,如坐得刍粮,以佐军兴,又国家所称为大便者”,〔10〕这段文字就点明了“盐政修而边政与之修的特点,而且”贾人子以积粟为利,各自设堡伍,募众督耕……屯田之兴,于斯为盛“,促进了商屯的发展,商屯的发展,又有利于巩固边防:”坻京露积,士饱马腾,无枵腹之忧也……胡马不窥于长城,无蹂躏之扰也“〔11〕。总之,实行开中纳粮制度,”商利而民亦利,国足而边亦足,称美善矣〔12〕“。从开中的地点主要在边防及内地军事重镇以及纳粮纳米粟等军事物资换取盐引的情形看,开中制度显而易见是为边政服务的,而事实也证明,这种旨在结合盐政与边政的作法在成化、弘治以前是相当成功的。
然而,开中制的成功也伴随着破坏。到成化、弘治时,开中制度在权贵势要及各色人等奏讨占窝、垄断开中、多支夹带、贩卖私盐的破坏下,基本上实行不下去了。而且政府亦推行户口食盐制,在相当程度上占去了中盐商人的销售市场和所能取得的货源,更加促使这一制度的难以为继。开中制度面临:召籴、报中、输纳、守支、取赢、市易等六难,”有此六难,正引盐课壅矣,而司计者因设余盐以佐之。余盐利厚,商固乐从,然不以开边而以解部,虽岁入巨万,无益军需,“〔13〕”不以开边而以解部“就反映出明政府改变盐法的导向。正课壅积,直接影响到明政府的财政收入,因为”国家财赋所称盐法居半者,盖岁计所入,止四百万,半属民赋,其半则取给于盐策“〔14〕。而明代从宪宗成化以后,”内府供用日繁“,〔15〕”光禄岁供增数十倍,诸方织作,务为新巧,斋醮日费数万,太仓所储不足饷战士,而内府取入,动四五十万。宗藩贵戚之求土田,夺盐利者亦数千万计“。〔16〕盐税锐减而开支增多,因而国库日渐枯竭。到弘治二年(公元1489年),全国已陷入”民日贫,财日匮“的窘困局面。为解决财政赤字,明政府就打盐课的主意,起用叶淇,实行盐法变革,一改盐政边政相结合的政策,而以食盐专卖为搜括财政的手段,从而使明代盐法发生了一次大的变化。
以食盐专卖为财政搜刮的手段,在叶淇变法前是通过提高盐粮交换比例加重纳米数量来实现的,而在叶淇变法后是通过提高引价来实现的。叶淇变法的内容实即将本色(粮食)中盐变为纳折色(银两),这样明政府就可以通过提高引价来增加财政收入。开中纳米之初,每小引纳米一斗二升五合(粟二斗五升),值银一钱二分五厘,变法后每引纳银三四钱,以价值而论,即视国初米值增加一倍半至两倍多。当时的银价昂贵,米价又视国初大贱,如按一石粟值银二钱或一石米合银四钱计(一引纳米一斗二升五合合银五分),每引实收银三四钱,可合米七斗五升至一石,两相比较可增收米五倍至七倍。”粟贵征粟,粟贱征银“,明政府不再着眼于巩固边防开发边疆,而是致力于充实国库,增加帑银。这种政策上的变化,是明代盐法变迁的一大轨迹。 盐业专卖的变化:由官方卖到商专卖
食盐官专卖制在明代万历袁世振疏理两淮盐政以前,一直是政府控制盐业、搜括盐赋的手段。经过袁世振的变革,结束了中国封建社会的盐业官专卖制,建立起盐业商专卖的制度,成为中国盐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明代盐业官专卖表现在对盐业的生产、销售的严格控制、管理上。早在明太祖时,就设置了两淮都转运盐使司、两浙都转运盐司、长芦河东二都转运盐使司及广东海北盐课提举司、山东福建都转运盐使司及灵州盐课提举司、四川茶盐都转运司、云南盐课提举司等。明成祖永乐五年九月又在交耻设盐课提举司,后因交耻丢失乃罢。都转运盐使司下管分司、批验所、盐场。都转运盐使司的长官为都转运使,盐课提举司的长官为提举。都转运盐使司、提举司为省级盐业经济的总领,其上司户部为中央领导机构,而盐课司、盐仓、批验所是盐业经济的基层单位,它直接控制和监督着灶户的生产和盐课的征收。这样,明代主要产盐场地都相应地设置了盐业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盐业的产、供、销,这正是明代盐业官专卖的具体表现。
为了保证食盐官专卖制的实行,明政府对灶户有一套严格控制和监督的管理制度。如洪武初期,“沿海灶丁,以附近有丁产者充之,免其杂徭,给以草荡”。〔17〕灶户来源大部分是从各州县的民户中佥派的,如长芦运司,“明初创立盐法,设司于仓州,置场于近海,编户于州县。〔18〕河东运司,”明初于蒲、解等州县编审盐户八千五百八十五户“〔19〕。一旦沦为灶户,便要世代充任,不可随便脱籍。为了保证灶户的数目不致减少,政府对灶户定期清查佥补,如”山东旧例每十年编审,两分司官遍历各场,督率官攒佥报户丁,以三等九则办课。“〔20〕不仅如此,政府发给灶户的生产资料各有定数,规定灶丁的盐课各有定额。”国初立法,聚团公煎,丁荡有额,锅盘有数,盐斤有限。又置有稽煎、稽买、稽卖等簿挈“。〔21〕可见灶盐从生产到买卖,都要经过官府的严格检查并记录在案。灶户在完成盐课后所煎剩余盐,政府也可以低价支付的方式收为国有,如正统二年规定:”两淮、两浙贫难盐丁,除原额盐课照旧,其有余盐不许私卖,俱收贮本场……每一小引官给米麦二斗,“〔22〕这就是为了把全部的盐货产品纳入官盐运销的轨道,如有灶户胆敢私卖余盐则当严惩:”各场灶丁除正额盐外,将余盐夹带出场及货卖者,绞“,而且还牵连其他人,”百夫长知情容纵通同货卖者同罪,两邻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充军“〔23〕。
为行官盐,明政府颁布一系列法令,严禁私盐的存在。洪武初年所定的《盐引条例》就规定:”守御官吏巡获私盐犯人,绞;有军器者斩,盐货车船头匹没官。常人捉获者,赏银一十两,仍追究是何场分所卖,依律处断。凡起运官盐每引四百斤带耗盐一十斤为二袋,客盐每引二百斤为一袋,经过批验所依数挚制,经过官司俱辨验盐引,如无批验挚制印记者,笞五十,押回盘验。如果民权豪势要乘坐无引私盐船只,不代盘验者,发烟瘅充军。有官者依上断罪罢职。凡偷取官运盐货或将沙土插和抵换者,计赃比常盗加一等。如系客商盐货以常盗论。客商将买到官盐插和沙土货卖者,杖八十。又客商兴贩不许盐引相离,违者同私盐追断。卖毕五日内不缴退引者,杖六十。将旧引影射盐货,同私盐论。伪造引者,斩。诸人买食私盐减贩私人罪一等,因而贩卖者绞“,〔24〕可见法律对私盐禁止之严。
至仁宗洪熙五年,又”申夹带私盐禁“:”凡往来内官内使官军人等夹带,皆许应捕官军盘拿。“〔25〕九年令各处运司课司,十年令各处总兵镇守及沿海捕盗锦衣卫官、监察御史、浙江等布政司、直隶府州县、各巡按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官,俱设法缉捕私盐。景帝景泰二年八月,户部请申定盐禁。从户部所奏之内容来看,至景泰时,灶丁私卖食盐、官私舟车夹带私盐、盐司官吏批验监掣官受贿徇私舞弊、盐商多支带现象以及起运官盐及商旅卖盐时夹带等仍然存在,所以户部再请申禁。
与禁私盐的同时,明政府还对权贵势要及商人中盐有严格规定。洪武二十七年,禁公侯伯及文武四品以上官令家人奴仆行商中盐,侵夺民利。宪宗成化二十二年,又令各边开中引领盐粮草,俱不许势要及内外官员家求讨占窝,领价上纳,令巡按御史纠举。孝宗弘治十三年,又令各王府不许奏讨食盐,还不许织造官奏讨引盐,越境货卖。权贵势要往往利用手中权利,中盐行商,与民争利,如不加禁止,往往会阻挠盐法施行。从明代的盐法来看,开中制的破坏正是由于权贵势要不顾禁令参与其中而导致的。对于商人,明政府通过规定不许他们多中食盐,怕他们操纵盐业市场。如英宗正统九年,禁商人中盐过三千引,宪宗成化四年,禁报中客商引数不许过多,并转卖及包揽,以防止客商多支、卖支以及以假引卖与商人、冒顶真引、以旧引赁人影射私盐等情况的发生。
对于盐的销售,明代盐法亦有规定。”洪武二十九年二月丙申,仍定行盐地方,梧州盐于田州、龙州、柳州、南宁、浔州、庆远、思恩、太平鬻卖;广西盐于长沙、宝庆、衡水、永州、全州、道州、桂林鬻卖“。〔26〕淮盐行直隶之应天、宁国、太平、扬州、凤阳、庐州、安庆、池州、淮安九府及其他地方。其他盐场的销售区域亦有明确的划分。如要变动,得经中央机构的批准,如”弘治九年冬十月丙戌,命以广盐越境鬻于衡、永二府地方“〔27〕,一般情况下是严禁越场卖盐的。如成化三年定越境贩盐罪:”凡越境夹带兴贩官私盐,至二千斤以上者,军民舍俱充军,其经过官司及里邻俱照例问罪。若马快粮船夹带者,一体究治〔28〕“。明政府通过开中制度将盐的生产与销售联系起来,而商人中盐则有一套极为严格的手续,如洪武二十八年:”至是定则例,编置勘合用底薄,发各布政司及都司卫所。商纳粮毕,书所纳粮及应支盐数赍赴各转运提举司,照数支盐。转运诸司亦以底薄比照勘合相符,则如数给与,鬻盐有定,所,刊诸铜版。〔29〕商人经营盐业没取得这种资格是不行的。
以上所述各项法律及规定,均为明政府确保盐业官府专卖的措施。尽管这些法规措施不断遭到破坏,并且有的已名存实亡,但这些法规对于开中制的推行和维系无疑起了积极作用。如果没有这些法规,开中制度是不会延续到明代末期的。
但是,“盖法虽严而用法自有权也”,明政府一系列旨在保证盐业官专卖制的规定,却被余盐这个漏洞撕碎了。由于政府对灶户的待遇一再降低,从而使得灶户甘冒违法而将余盐私卖给商人。这样,余盐就成为私盐之来源。私盐盛行,挤占了正盐的销售市场,使正盐滞销;同时也使盐场的产量受到影响,开中领到盐引的商人,久候难以支到场盐,造成正引的壅积。为了缓解这一矛盾,成化以后就有“余盐买补”的规定,准许守支各商自己出钱向本场灶户收买余盐,以抵偿未支过盐的正引,或补完正支之不足。开放余盐之禁,允许买补,本意是为了给守支的正盐商人一些好处,提高中盐的积极性。但权贵奸商的买窝卖窝、并包夹带、增重掺私使得余盐之利十之八九落入其手,堵塞了明政府解决余盐的途径。私盐盛行,正引难支难销,从而使得明朝的盐政自正德未至万历中后期出现三次盐引的大壅积。〔30〕第一次淮盐大壅,用小盐之法疏之。第二次大壅,庞尚鹏仿小盐之法而有变通疏通之,这两次疏理,有一些作用,但都没有跳出官专卖制的窠臼,而且两次所用之法对第三次疏理已不奏效。而原户部郎中、两淮盐法疏理道袁世振的第三次疏壅之法即纲法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食盐官专卖制向商专卖制的新形式的转变。
关于袁世振疏理两淮盐政的思想及方法,可参见《明代袁世振盐政思想论略》一文《黄冈师专学报》1995.4),本文不再赘述。需要加以讨论的是,何为纲法?为会么纲法的确立意味着商专卖制的确立?
袁世振的纲法,以“正行现引,附销积引”为原则。具体方法是:就是把过去作为运司掣盐批数的单(两淮岁掣十二单,每单包括若干引)改为“纲”。纲是根据盐院“红字簿”,“挨资顺序,刊定一册,分为十纲。每纲扣定纳过余银者整二十万引。以‘圣德超千古凰凤扇九围’十字编为册号。每年以一纲行旧引,九纲行新引。行旧引者止于收旧引本息,而不令有新引拖累之苦。行新引者,止于速新引超掣,而更不贻旧引套搭之害。两不相涉,各得其利。”〔31〕纲法一立,就开了专商垄断、永占引窝之例。纲法之纲字由纲册而来,列入纲册的名单是“挨顺积压(盐引)年月序次,刊为一册”,“以已纳余银已买边引者为先,其纳余银未买边引者次之”,〔32〕然后“换年顺序大字宽行,明白开列……一商不得越次,一引不得紊序”,“淮南自为一册,淮北自为一册”〔33〕。“此十字纲册自今刊定以后,即留与众商,永永百年,据为窝本”、“每年照册上旧数,派到新引。其册上无名者又谁得钻入而与之争鹜哉”〔34〕。也就是说,以后只有纲册上有名的人,才得依照册上窝数(所买旧引数)来买新引,才得享有在指定地区(引界)行盐的权利,未据有窝本者即被排斥在圈外。官府把食盐的专卖权委托与某些特定的、得世代相传的商人。从此盐商不再是如过去那样流动可变、得由官府任意招派了。纲法之立,使得灶户折银、官不收盐之制确立起来。不过灶户折银、官不收盐有一个过程。袁世振变法之前,两淮之盐不仅额外余盐例由商人收买,而且有一部分额内正盐随着盐课按引缴银,而不再收纳入仓了,由商人收买。变法之时,无论是新引还是积引,都有很大部分的盐额,官已不收储而由商人自己向灶户去买。熹宗天启元年,只有当年现引尚有一半额盐由官收储给商人,官不收盐,商自买盐的比例再见扩大。天启五年,把淮盐中尚存的三十五余引正色盐也索性一并改征银两,官收之法可能就在这时完全废除。纲法推行的十余年间,一步步地完成了官盐商收的全过程。
纲法作为食盐专卖制度中的一种新的形式,具有划时期的意义。以后清代主要盐区的盐制就是因袭了晚明的这种商专卖制。官府不付本钱,不收商品,只利用封建特权,作为在法理上的“卖盐的主人”,宣布商品专卖,坐得一笔净利。而“专商永久占据引窝,则是明代久已有之的势豪买窝占利状况的继续存在和恶性发展的结果。只是过去的占中卖窝为清议所不容,主张禁革、查办的言论时或有之;实行纲法后,占窝合法化,纲商把所占之引据为‘窝根”,传之子孙,无所忌惮。说穿了,商专卖实质上就是封建政府利用封建特权同一小撮特许商人实行官商分利的商品垄断政策。它和过去相比,就是把给与特殊商人一时性的特许专卖权,变为给与永久性的“世袭专卖权”,〔35〕这种评论是很恰当的。 食盐获取方式的变化:由盐法规定的粮盐物物交换到银(币)物交换
这种由物物交换到银物交换的变化,同时政府盐政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叶淇盐法改革相联系的。
着眼于边政盐政结合的开中制度,在叶淇变法之前,商人通过输粮纳米以及其他军用物资来换取盐引,然后持盐引来支盐销售,所以这一阶段食盐的买卖方式是物物交换。明代中后期财政吃紧时,为了攫取更多的收入,改变了边政盐结合的方略,而凭借手中的权力,利用食盐的专卖权大肆搜刮,因而转而采用商人以银来买盐销售的方法,从而使得食盐的买卖方式发生了变化。
开中之初以盐易粮,后来也通过开中以盐交换其他物资。如景泰元年正月壬寅,“先是命召商于密云、隆庆仓中纳淮盐者,每引米八斗、豆五斗或草四十束;于古北口中纳者,每引米七斗、豆三斗或草三十五束。至是,以价高遂损之,其于密云、隆庆仓中纳者,米、豆俱减一斗,草减十束;古北口中纳者,米减五升,豆减一斗,草减十束”〔36〕,以草、豆中盐。正统三年(1438年)起因宁夏边军缺马,几次召商纳马中盐(上等马一匹百引至一百二十引;中等马一匹八十至一百引),景泰和成化时亦许军民纳马中盐;成化九年(1473)以河东盐五十万引换山西阳城所产之铁五百斤,给陕西都司所属卫所支用;正统九年又纳布中盐,山东每引折纳棉布一匹运赴登州,备辽东支用,另外宣德时还有为官府运茶而支给盐引的。盐引成了与多种实物相联系的兑换券。不过,开中法就其经常的内容来说,还是着重于以盐易粮,其它的交换都是局部的、一时性的权宜措施。
这种物物交换的方式尽管是为边政服务的,并且粮入引出,引入盐出,不以货币为计价的尺度,而直接规定了粮盐之间的实物交换比率,可以避免通过货币作价时的商人虚估(高抬粮价)之弊,但它毕竟是经济交往中的一个较低层次,就其交换的多次转手而言还是比较麻烦的,商人为得盐引输粮物于边,而后转折回来,到盐场支盐,其间路途手遥远,坎坷荆棘,风餐露宿,备尝艰苦。如“中两淮盐,要输粟检粮到甘肃、延绥、宁夏、宣府、大同、辽东、固原、山西、神池等地。中两浙盐,要输边至甘肃、延绥、宁夏、固原、山西神池诸堡”,〔37〕其中艰难困苦可想而知。不仅如此,商人中盐时运费全由商人自己支付,就等于政府从中加了一层剥削。明人常常赞誉开中法:“国初召商中盐,量纳粮料实边,不烦转运而食自足,谓之飞换”,〔38〕只知“不烦转运”,却只字不言其运费出自商人。宣德九年二月,行在户部员外郎罗通奏:“今运粮赴开平,每军运米一石,又当以骑士护送,计人马资费率以二石七斗至一石,……若商人一人纳米五百石,可当五百军所运,且行粮二百石”,〔39〕就非常明确具体地说明了商人往边塞输粮,其运费高达引价几倍的情况。这几倍的资金投入,限制了商人的经营规模的扩大,限制了盐业的发展。
余盐变为私盐进而私贩成风,一直是明政府最感头痛而又最为棘手的焦点问题。私盐盛行而法禁无所施,使正当商人多不愿开中官盐。“人得私贩,官盐沮坏,客商少中,无以济边用之急”。〔40〕为改变此种局面,明政府采用“余盐买补”的方法,于弘治二年(公元1489年)规定:“凡商无盐支给,听其买勤灶之盐,是为余盐之始。”〔41〕此后,在全国各盐区先后实行了余盐开禁,余盐成为私盐合法化。但在商品生产发展的冲击下,此种方法仍然不能挽救开中纳案制度。因为余盐增多,官盐更加淤塞,客商中盐者愈少,开中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根本动摇了,必须改弦更张,开中折色制就在此种历史条件下登台亮相。
开中折色制就是将开中纳米粟变为以银解部,它始于成化十年(公元1474年):“巡抚右都御史刘敷疏请两淮水乡灶课折银,每引纳银三钱五分”。〔42〕成化十九年两浙盐课也许折银,规定“每正盐一引,浙西场银七钱,浙东场银五钱。然未尝著为令也。”〔43〕直到弘治二年(1489年)灶课折银的办法推而广之,令两浙司所属场“三十里外者全准折银”、“其折银则例,每一大引,浙西六钱,浙东四钱”。〔44〕与此同时,户部尚书李敏在大同开始实行纳粮折钯,他认为“山东、河南转饷至者,道远耗费,乃合计岁支外,悉令输银”〔45〕,“并请畿辅、山西、陕西州县岁输粮各边者,每粮一石征银一两,以十九输边,依时值折军饷”,〔46〕因此从李敏始,“北方二税皆折银”。〔47〕弘治四年叶淇为户部尚书,就着手他的“开中折色”的改革。第二年明政府正式命令各地“召商纳银运司,类解太仓,分给各边,”〔48〕规定每引输银三四钱不等。至此“开中折色”制正式确立,也标志着盐业买卖中的银(币)物交换制的形成,这是明代盐法变迁的第三个轨迹。
正如李珂所言“叶淇变法改变了盐商资本的运动形式与周转速度。开中纳银以后,商人资本运动形式从银——粮——盐——银改变为银——盐——银,免去了购粮转输,长途跋涉对盐商的困累,从时空上大大缩小了盐商活动范围,加快了资本周转速度,也使商人节省了长途转输的运费,可以从中抽出一小部分加到引价上去,而且政府也增加了引价收入。开中纳银是封建政府针对盐商报中不前、盐货堆积不售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它适应了明中后期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49〕为明后期盐业中的资本主义萌芽提供了条件,为清代的官盐商收商销即商专卖制的盐业制度奠下了基础。

㈤ 山西省盐业公司的晋盐简介

山西省盐业公司是隶属于山西省供销社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承担着全省食盐专营、工业用盐的组织供应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重任,年均购销盐商品35万吨,销售额达7亿元。公司在全省设有14个分公司,拥有完善的加工仓储设施和遍布城乡的现代化盐业流通配送网络。
山西省盐业公司认真贯彻落实《食盐专营办法》,有效保证了碘盐合格率、碘盐覆盖率、合格碘盐食用率连续多年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为山西省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做出了贡献;公司坚持以“强化网络建设、完善营销体系、贴近用户终端、服务市场需求”为目标,大力推动食盐流通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食盐“分装集中化、销售网络化、流通配送化、经营连锁化、管理信息化”,以全省十一个市级盐业物流配送中心为骨干,太原、大同、长治、临汾分公司四条铁路专用线为依托,建成了较为完善的加工仓储设施和遍及全省、服务城乡的现代化食盐流通配送网络,保证了食盐供应和质量。

㈥ 运城为什么会有“五千年文明看运城”的说法

崇教尚学,在运城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

运城教育始于远古,早在原始社会就有结绳记事、蚩尤教授育苗技艺、契教化百姓、后稷教民稼穑的传说和记载。到了夏商周时期,这里就有官办的校、庠、序等社会机构。随之也涌现出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教育家。

王通庙

王通带着失落和不满离开长安,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官场腐败,民不聊生,便想到这个腐朽的朝代即将灭亡,新的朝代在不远的将来就会出现。所以,他就萌生了为新的政权培养一批杰出人才的想法。于是,“退而求诸野”,热心于著述讲学。

王通的家乡座落在素有黄河天堑之称的龙门,此地因大禹治水后扬名华夏因而又称禹门。“鲤鱼跃龙门”、“大禹治水”、“卜子夏西河设教”等精典故事都发生在这里。况且,这里依山傍水,风光旖旎,因而是块“物华天宝,人杰地灵”宝地,由此他把家乡龙门作为绝佳设教之地。

设教的地点就是当时的龙门县城。由于隋炀帝无道,战火四起,他又离开县城迁移到现在的山西省万荣县集贤村。后来又迁至吕梁山南端黄颊山“白牛溪”。王通隐居此处十年有余,在此期间,专心著述,潜心授徒。

㈦ 盐属于食品监管局管吗

不属于,食盐属于盐务管理局专管,由盐业公司专营。随着政府机构改革,部分地区盐务局并给了工商局,有的地区盐务局撤消后,食盐管理由食药监局承担,但是盐务局是垂直管理,多数省份仍保留了盐务局。

盐务管理局是盐业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是主管盐业工作的政府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盐业行政管理、食盐专营和盐政执法等工作,在一些地方又称为盐务局、盐业管理局等,是我国食盐专营体制下特有的盐业管理形式。
盐务管理局按级别通常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管理局省盐务管理局、县(区)级盐务管理局以及直属分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是目前我国盐业的最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盐业工作,具体内设机构消费品工业司负责拟订食盐生产计划、承担盐业和国家储备盐行政管理职责。
在盐业管理体制上,一般实行省一级管理为主的垂直管理体制;省一级机构建制从正处级至正厅级不一;在隶属关系上,省一级盐务管理局一般隶属于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一些地方隶属于经贸委、供销社、粮食局、商务厅等;在人员身份上,又分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编制、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差额拨款事业编制、自收自支事业编制、国企编制等;除个别省份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外,盐务管理局一般与同级的盐业公司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职能分设、合署办公。
主要职责编辑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编制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3、编制和管理辖区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
4、制定、核发辖区盐业管理的有关票证。
5、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盐业违法案例,协调区际盐产品销售纠纷。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㈧ 盐业体制改革后,县级盐务局机关人员会变成公务员吗

会的。

保持现有专业化食盐监管体制不变,由盐业主管机构依法负责食盐管理与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制定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保证盐行业发展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与公安、司法、卫生计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8)临汾盐业纠纷扩展阅读:

盐业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规定:

1、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

2、各省(区、市)根据本地食盐供需情况建立政府食盐储备,储备量不得低于本省(区、市)1个月食盐消费量,可以依托现有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本级财政预算应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

3、加大对储备补贴资金的审计力度,接受社会监督。完善企业食盐储备制度,限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其中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库存具体标准由行业协会研究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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