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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发布时间:2022-05-23 10:56:30

A. 网络侵权的主体是什么

民法典规定网络侵权的主体一般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删除链接,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删除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使反通知权时应以声明的方式进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将声明转发给权利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B. 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盈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中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泾渭分明。而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地实现数字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段,可以实现智能化的操作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著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人们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道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这种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采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之上,而数字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系开始淡化,“数字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著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著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尽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信息时代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盘、软盘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分清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信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有的有独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著作权加以区分,因为人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
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数据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本身。[31]显然,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数据的主要输出国的发达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利,而对于利用数据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体系的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著作权法中,是依旧采取传统的独创性标准,还是降低独创性标准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复杂化。
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在网络环境下,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改编完成的,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被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普通的网络爱好者,也可轻松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抬头,要具体分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著作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著作权制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要确定各部分的著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不过,我们认为,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分著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昨日黄花,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传统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络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任意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
3、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
在传统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以复制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录制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尽管上述这些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系十分密切,但在网络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系得到了强化,著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字化纤传输、智能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用户、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交互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络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能化是其显著特征。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权上网的人数1999年底已达2.6亿,中国上网人数也已达890万之众。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将促进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信息革命性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也带来了作品复制与发行方式的显著变化。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9月5日公布了一份最终报告,题为《知识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报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网络通讯的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在自己的计算机屏幕上济览和阅读作品,但其前提是将作品暂存于其内存中,关机后作品自动消失。该《报告》认为,作品在内存中的暂存构成了复制,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屏幕上,与通常的复制在性质上一致,而且美国已有判例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将作品从一部计算机传送到另一部计算机时,可构成一次复制。如将作品从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传送到另一个电脑网络系统的使用者将构成多次复制,为了阅读而远距离调取他人作品也将构成复制。其次,依上述理论,将作品通过扫描或影像显示而输入档案的方式构成复制;当经过数字化后的档案上载(uploading)到电子报告栏(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或其他服务器中时,同样构成复制;当信息从BBS内或服务器内下载(down loading)时也构成复制。在美国审理的一个案件(Sega v. Maphza)中,法院认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在电子报告栏上使用所发生的复制和散布构成了“拷贝”,而这种拷贝具有营利性且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因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象该《报告》所认为的那样,将作品在计算机中的暂存视为一种复制,则作品的传输、上载、下载的行为也构成复制。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载体上从而使信息“再现”。 1.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C. 微信群侵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

微信群侵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1、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2、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
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 第一,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运动员、成功的实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例如,中央电视台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教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2000年7月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陈某和李某二人败诉。该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了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处理,陈、李认为山西中远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因而告上法庭。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而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达。此外,中远威公司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参加者身处其中,已说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
(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 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带了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
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 不!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TCL手机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
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 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闭后的滋味》(新闻照片)。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这类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综合上面所说的,
微信公众号侵犯肖像权
怎么办?你有权力要求停止所有的商业行为,还可以要求他在网络上公开的道歉,并要求他赔偿所有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因为如果一个人的面貌被所有的人知道的话,肯定就会产生心理的压力,所以精神损失费是必须要他赔偿的。

D. 网络侵权的形式划分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中国早在1996年4月便出现了首例在Internet上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案件。受网络技术冲击最大的是隐私权的保护。网络生存使私人领域公共化。私人领域具有排他性、独占性、非竞争性,但媒网覆盖、个人对个人的交流却把私人领域演化为公共注目下的社会产品。任何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可以说网络上毫无隐私可言。确立和保护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在当今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社会,每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人都有独立生活在社会上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只要其所作所为对社会无害,社会就应当尊重其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法律就理应为保护其私人生活秘密提供依据。从中国的立法状况来看,许多法律法规都有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此外,1997年12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30日生效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均规定网络上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由此看出,隐私权在中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是隐私权的三种基本形式,其中以个人数据为特定形式的隐私权保护犹显突出和重要。对个人数据的概念,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陈述。英国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给个人数据下的定义是:“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该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欧洲理事会在1992年的《理事会数据保护条例》修改建议稿中规定:“个人数据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或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者这些人是可以识别的。”此外,瑞典、加拿大、美国等许多国家都对个人数据作了类似的规定。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个人数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个人数据只能为自然人所拥有,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个人数据的主体。个人数据是自然人享有的隐私权的保护内容之一,因此个人数据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公司、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息通常关系到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利益,关乎交易的安全,所以在特定情况下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还应该公示,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2)凡是能够对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均为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包括一切有关个人的信息,如个人的身世、血源、财产、婚姻、信仰、经历、职业、住址、信件等。不论是可以直接获得的,还是通过分析、核查、比较才能获取的;不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不论是依附于何种载体之上,表现形式如何都属于个人数据。(3)个人数据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最终决定权,有权获取、使用并许可他人使用其个人数据,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通过非法途径使用、获取个人数据,否则即构成侵权。即使是通过合法途径控制个人数据的数据用户也仅能在法定的范围内使用并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个人数据的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许可使用及数据控制者的身份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当数据用户或者有关机构登记的个人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时候,有权进行更正。
信息处理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使个人数据能通过计算机系统在全球范围内收集、传输和利用,给人们的工作研究提供了方便,同时也使得个人数据的网上保护问题变得日益严峻。在网上,个人数据随时都有受侵害的危险。电子邮件可能被黑客截获、浏览、篡改和删除;网上购物填写售后服务卡之后,无数的广告宣传单就会蜂拥而至;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收集到有关用户的各种信息;在网上接受社会调查时,往往会不经意的泄露个人嗜好、收入等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此外,根据信息的效益递增规律,当掌握的信息在质和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后,该信息就会给掌握者带来效益,并且效益的递增率随信息的应用范围的扩大而不断上升。因此当掌握了足够多的信息之后,一些人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以身试法非法获取、泄露、使用个人数据也就不足为怪了。
个人数据的网上保护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而且会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日益尖锐。许多国家纷纷适应网络时代的客观要求将个人数据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在中国个人数据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在立法上仍是一个空白,因此人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就个人数据的有关内容予以规定,从而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周密的保护。 自1709年世界上公认的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问世以来,版权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无线电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新技术的出现,既对版权制度不断提出挑战,同时也推动着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当前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版权作品传播方式。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中国《著作权法》颁布时,网络在中国还处于萌芽阶段,对此类案件尚无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引起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面对紧迫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据,对网络立法的完善具有暂时的填补意义,现结合该《解释》作如下分析。
数字化作品
《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保护。”
所谓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就是指将传统作品中的以文字、图象、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化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的形式,在这个基础上对作品进行存储和传输,并且在需要的时候把这些数字化的信息还原成文字、图象和声音以供人们使用。作品的数字化是通过计算机技术由计算机完成的,如同模拟信号的转换和还原一样,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不存在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也没有改变原作品中所蕴涵的作者的独创性,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有所改变。而《解释》中所说的“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范围,但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其实质是一种数字作品,即在创作之时就以数字形式出现并以数字化状态存在的作品,与传统的作品相比也仅仅是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因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数字作品(即数字化作品)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可以复制到硬盘、软盘或打印在纸张上,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从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人们也应该保护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作品是相辅相成的,既然规定了数字化作品就必然涉及到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按照美国版权法的定义,网络传播又叫数字传输,是指以数字格式或其他非模拟格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传输。网络传播不同于表演、广播、展览、发行等使用作品的方式,网络技术使作品在大范围内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著作权人却由于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无法了解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更不用说收取报酬了。因此如果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其应得的利益就会在网上无声无息的流走。《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修订后《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将网络传播权作为版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加以保障,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和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有利于促进中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是,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却使这一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倘若所有作品的网上传播都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逐一支付报酬,那么繁琐的程序对权利人获取收益和互联网的发展都将起到阻碍作用,最终造成网上信息的枯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讲,他们则可能会铤而走险,置法律于脑后,这样网络传播权便图有虚名、形同虚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人授权特定机构管理他们的权利,如授权不同的人使用作品、签订作品许可合同、收取报酬分发给著作权人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专门从事著作权管理的专业机构,配备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效率更高,范围更广,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和监督能力。而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权利,可以减少单个权利人的重复性劳动,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中国著作权法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法律地位及基本权限等根本问题都不明确。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在当今网络迅速发展的时代,这项任务就更加迫在眉睫。
复制权
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复制权是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该作品并收取报酬的权利。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从而控制随后的多种使用行为,使自己的辛勤付出得到回报。然而数字技术的出现,却使复制权对于版权人的意义变的不再那么举足轻重。在网络上,借助于数字技术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极为简便,任何人想要控制网络上的复制难于上青天;而且,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因此传统的复制权的概念不能套用于网络环境,需要加以改进。
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们通常认为:复制是永久性的;复制都需要借助于有形载体,思想的表达只有固定在诸如纸张胶片之类的载体上才称之为复制,并且这种固定是具体的人主观能动的操作的结果,是任何人可以感知的。当人们将作品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时候,毫无疑问是符合中国《著作权法》复制的概念的;但是当作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上传输时,情况就不同了。信息在网络上的传输就是一个不断复制的过程中,会在所经过的各种计算机系统中(如随机存储器)留下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件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的,不受人的主观控制;并且通常是暂时性的,一关闭计算机就会随之消失。显然中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已经落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本质是对原作品的再现,只要能达到此种目的的任何一种方式都应归入复制的范围。虽然计算机系统内的复制件无法被人们直接看到,但是借助于机器和装置等设备人们便可使作品再现,使人们得以观看和使用。因此,应将网络传输中的暂时性复制包括在复制权的范围内。
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白皮书”、欧洲委员会1995年7月19日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和1993年日本通产省的“知识产权对多媒体影响的提案”以及日本文部省1993年11月和1995年关于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的报告,下列行为均视为复制:(1)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O-ROM)中。(2)将一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化文档。(3)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作品数字化。(4)将一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5)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6)将一文档从某个电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7)存储甚至暂时存储一种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
1996年12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声明提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公约》(WPPT)所附的声明也对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复制权作同样的解释。
美国在1998年10月颁布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中对复制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计算机维护及修理、远程教学、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等作了例外的规定,允许上述主体对计算机自动产生的复制件不承担侵权责任。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即WCT和WPPT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权利限制的十二种情形,但其内容仅仅是针对传统复制技术所作的复制而言,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总之,复制权不仅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基础性权利,而且与其他版权制度的设计密切相关,中国应该对网络中的复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E. 网络侵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吗

那你买的时候来说应该是自然人和法人都是属于他的主体,所以说我们及时的了解一下,应该是可以的可行的。

F. 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吗

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的主体不仅只能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实体。

G. 网游有没有侵权的说法

对提问者的问题,本人结合依据,见解如下:
1.网络游戏里有侵权的说法,根据目前的一些现实的案例显示,随着我国网络游戏热度的不断增加,游戏里面的侵权行为正以多种方式,多种手段出现,在侵权行为猖獗的同时,也已经有一些打击网络游戏侵权的案例。首先肯定游戏中的财产是一种虚拟财产,利益也是一种虚拟利益。对网络游戏中的侵权,针对游戏中的财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立新认为虚拟财产确实具有财产属性,并应当予以立法保护。实际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是财产所有者通过现实的劳动和金钱付出换取的,在虚拟财产的背后,存在这相应的现实财产与之对应。针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就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争议当事人,在游戏中分别表现为账号,在账号的背后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也就是说,游戏中的当事人是受现实的账号所有人控制的,也就是说所有者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都反应在游戏中的当事人身上,游戏当事人对应着现实的当事人,游戏中的行为对应着现实所有者的意图和行为操作。目前,对网络侵权的意见是,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对虚拟财产的侵害,相应的对应着对虚拟背后的现实财产的侵害。此种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责任构成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综上分析,网络游戏侵权行为可以对应的具备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在将侵权所得虚拟财产(包括积极的虚拟财产和消极的虚拟财产)通过各种形式变成实质上的财产时,则会构成盗窃罪;在此之前则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下面列举三个案例:
虚拟财产著名案例

首起被判盗窃罪案

2004年9月29日与2004年8月到10月间这两段时间,网游《大话西游Ⅱ》(网易运营)中多位玩家相继发现自己的装备被盗。2004年11月9日,网易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网监处报案,警方在与嫌疑人进行线下交易时将其擒获。2005年12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宣判其盗窃罪成立,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盗卖QQ号第一案

200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杨某将破解的QQ号码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万余元。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某、杨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2006年1月13日作出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

全国最大虚拟财产盗窃案

2006年5月22日,深圳腾讯公司报案,称该公司陆续接到数以万计的用户投诉,称自己的QQ号以及QQ号里的Q币被盗。12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这起国内最大一宗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被成功破获,该盗窃团伙成员分布国内多个省市,并盗取QQ号、Q币、游戏账号等,涉案金额高达百万元。

按照提问者的描述,提问者的情况不是侵害被侵权人既得利益,而是侵害被侵权人将来取得利益的权利,这种利益是潜在的,未来可能取得,但排除侵害则必然能够取得的利益,在此,不能构成上述的盗窃罪是明显的,但是可以构成通信自由罪,也就是一方面侵害通信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侵害了利益人的潜在的,未来的,排除妨害必然能够取得的利益,对通信自由罪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并道歉和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害,由于已经解除禁闭,排除妨害也就不必讨论,至于道歉和损害赔偿是可以主张的。
也就是说,如果提问者提供的情况属实,可以认定“侵害我利益的事实算存在”。

2.基于游戏的属性需要,游戏设置中给这几个玩家特权,应该认为不涉嫌违规。(顺便问多一句如果你有了这些特权,你还会认为是违规吗?)

3.应该会有,律师维权是从多方面考虑的,你的案子较为新颖,结果会对律师个人产生一定的影响,维权本身对律师的经济回报,以及一些其他的因素,基于这些因素,应该会有律师愿意为你维权。

以上仅代表我个人根据一些依据提出的意见

H. 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怎么界定

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的界定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窃取网络用户中的资金的;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I. 什么是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网络侵权界定: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1]。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即网络通信协议、信息交换方式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网络侵权形式: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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