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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产权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24 15:36:18

❶ 房改房换房协议解除确认案例

法律分析:以房换房是指已有房屋出产权的双方在互相认可的前提下,通过等价或者补差价的形式进行房屋交换交易,从而满足双方各自的需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❷ 房改房诉讼案例大全

法律分析: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房改房又分为成本价、标准价(优惠价)、央产房等类型,每种类型的房屋交易方式都有所不同。属于部分产权。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1.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

2.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3.在房改售房中对购房的面积有所控制,规定人均可购房的建筑面积的控制指标,以防止一些人大量低价购买公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4.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

另外购买房改中的公有住房,在进入市场方面是有限制的。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如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房改房分折价房及全价房两种。1981年第一次房改时,职工购房可选择以折价方式或以全价方式购买,折价购买俗称“三三制”,即以全价的1/3价格购买;1990年的第二次房改则不存在折价购买问题,均按第二次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政策计收房款,购房人全额支付房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❸ 房改房纠纷

法律分析:首先要抓住纠纷的主要矛盾,不论是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对房改过程中的住房要求确权,还是因职工离婚或继承要求分割房产,其主要问题是房屋的权属问题,确定纠纷房屋的产权,明确产权的转移时间,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房改房是基于劳动关系和职工住房福利产生的,在房屋确权时要保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处理这类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房改政策,法律和政策都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原理处理和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❹ 房改房同住人共有产权纠纷

法律分析: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❺ 一个关于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问题的经典案例!!!

1、我国认定不动产物权所有权方式:是看不动产物权登记,一般来说就是房屋所有权证明,即产权证书。即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谁,谁就从法律上拥有不动产的物权。除非产权证书与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一致,但这种情况很罕见!以你所述情况,恐怕不属于这种例外情况。由于大儿子拥有产权证书,故法律承认大儿子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大儿子取得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也叫对世权,任何第三人都有不得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力的不作为义务。
2、三个妹妹虽然从法律规定上看,可以进行异议登记,但事实上也没有太大用处,因即使异议登记了,但法律要求15天内必须到法院起诉,否则异议登记过期失效,法律不在保护!但问题时,三个妹妹到法院主张什么权利呢?事实上是很难主张权利的!
3、即使三个妹妹相对于自己的哥哥主张有债权存在,但债权相对于物权而言,只是一种相对权利,仍然无法要到房屋,当然也无法对拆迁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即拆费只给予相对的产权权利人,即大儿子!
4、三个妹妹如果认为不公平,向法院起诉。其实也很难主张权利,因为不易举证!
5、三个妹妹目前对老人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那也是法定的义务!即使老人还有其他财产如存款,但只要老人还健在,就不发生法定继承问题。而切老人若以遗嘱形式把老人名下财产单独留给某个子女,也仍然符合法律规定。

❻ 国资委房改房纠纷

法律分析:1、参加单位房改购买公房的职工与售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的处理。参加单位房改购买公房的职工因调动工作、辞职或除名、辞退与售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售房单位以该职工已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要求收回房屋。

2、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转移时间以办理产权证为准。职工在没有取得产权前,和售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丧失了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的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在履行中因购买方丧失应具备的主体资格而失效。售房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❼ 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继承纠纷如何解决

(其丈夫已于85年去世)王甲86年结婚,同年,其妻刘某的户口迁入。87年王甲的儿子王小某出生,并做了相应的户口变更。当时户口本上户主为李某,其他家庭成员为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 99年房改,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承租公房的全部产权。王某、刘某在《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签名同意李某购买。在购买过程中,实际利用了李某的工龄并享受了相应的优惠。(因李某工龄最长,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工龄越长,享受的优惠越大,但最长不超过25年)产权证上只写了李某一个人的名字。2000年李某去世,户口做了相应变更。户主由李某更改为王甲。王乙自85年父亲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现李某的小儿子王乙认为整个房产属于李某的遗产,要求继承,理由在于房产证上登记的只有李某的名字。而王甲则认为房屋应属于李某与王甲一家共有,析出王甲一家的部分之后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第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不绝对。 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在于,不动产登记是否是认定房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不管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物权法》的相应条文,我们都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物权法》第十七条前句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是否应该直接依据公信力原则,而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李某所有,整个房屋属于遗产呢?个人以为:不尽然。其实在《物权法》中的同一条也是做了明确规定的。《物权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了错误,那么应该容许权利人通过举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既然《物权法》含有公信力原则,同时规定权利人又能通过举证推翻登记簿,会不会同一个案件得出截然相反的答案。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公信力通常与善意取得联系在一起,因为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公示,即便实际情况与登记簿不相符合,法律也对该善意第三人给与保护。这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效力的绝对效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信力的对象是其他人,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来说,限定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只有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才会考虑到社会交易的成本以及社会的稳定,做出不利于实际权利人的判决,同时给与其相应的救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权利的归属从而解决争端是很合理的。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一直存在的。最常见的是在婚姻案件之中。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如果不存在约定的话,按《婚姻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登记时只登记了一方姓名,只要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在离婚时同样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不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只登记了一个人。在继承案件也是如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某一方继承人擅自对遗产做了变更登记,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析产时同样应认定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这在《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并不是绝对的。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保护的前提下,维护不动产登记的绝对化是绝对必要的,但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则应该根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产权人,允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否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即便房产此时只登记在一人的名义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实际上属共同财产的话,仍然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属于单纯的析产纠纷,应容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第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所有权人。 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否推出王甲属于实际权利人呢?由于争议房产属房改公房,需要结合房改的相应政策,考查考察争议房产的来源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才能做出全面的判断。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特定性使其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私房买卖, 它主要是针对困难户、特困户或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 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 这是由公有住房原有的福利性决定的。职工家庭成员作为全社会的一分子, 均享有社会福利, 所有的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 而不是从户主那儿取得承租权。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的规定: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 在租赁期内, 该承租人死亡, 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 应当准许。”其次从马克思主义再生产理论的角度来看, 这也是为社会主义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是和人口的生育以及维持人的生物体的生存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也是和人的欲望的满足以及个人的全面发展联系在一起的, 包括劳动者体力和精力的恢复, 劳动者的训练和培养, 以及劳动力的延续, 这就要求劳动力的再生产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当原本分配给劳动者作为再生产生活资料一部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劳动者时, 出售的对象自然应该是劳动者的家庭。相关的原则在南京市房改的实施方案中也有体现。《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第四部分“买房给优惠”中明确约定“职工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次。”《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5)47号及附件)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在《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同时对购房所能享受的折扣做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其配偶不得在其他户籍中作为最长工龄人)计算”。这点从《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也可以得到证实。直管公房买卖中家庭协商证明是必备条件,而普通商品房则不存在这项要求。只有全部共住人同意,才有资格购买房改房也从侧面证实了房改是国家给予居民的一种优惠。这种优惠只给予给困难家庭,而非个人。 本案中李某自86年开始就一直与王甲一家居住在一起。该争议房产的实际居住者是四人,即:李某、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四人的户口都在该争议房产之内。另外,该争议房产的取得实际上也是利用了所有家庭成员的资格。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家庭成员较多的也可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为控制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现住房和工龄折扣,再超过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该争议房屋实际面积达到50㎡左右,远远超过规定的24㎡,很显然,李某个人是不可能买到如此大面积的公房的,而且当初购买的价格也正是由于考虑到同住的王甲夫妻的情况才享受了现在的购房优惠。 物权法中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利益个体化原则。该原则要求不论以何种形式的投入——只要具有货币价值——都应得到相应的权益。该争议房产中所有共住人的权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购房的优惠。王甲一家理应与名义所有人李某一样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如果认为房产证上的所有人是独有产权人的话,也是与房改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国家房改目的在于“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相关的表述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南京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2000年度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有体现。若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就属于谁所独有,则可能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实际的居住困难。《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中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该争议房产应认定为李某与王甲一家所共有,李某仅是所有人的一个代表。 第三:房改房产权应属于共同共有。 关于房改房的产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直存在争议,个人以为,可以对比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来予以辨别。按份共有最大的特点在于按份共有人无条件地享有分割请求权, 可提出共有关系废止的请求, 将整个共有物进行分割, 以形成单独所有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最主要的特性在于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如果将房改的房产作为按份共有财产,则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处置自己的应有部分,如果家庭成员中一人将自己的应有部分转让于家庭成员以外之人, 此人将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在该已购公房中,对整个家庭的安定生活将造成极大的影响。这不但违反常理,也是与房改证词以及相关法律相违背的。第一, 如前所述, 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家庭, 每一个家庭成员对购置公有住房均有贡献, 这就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在日常生活之中,每个成员共同对房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家庭购得房产之后的处分应征得全体共住人的同意。正是由于将房改房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 房改房在解决了很大部分困难民众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也遗留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考虑现在的法律法规,跟需要结合当初的实际情况,以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❽ 哪位懂《物权法》的大虾帮我解决一下这个产权案例

2007年10月8日下午3时,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江涛的法槌响过,一起关于房屋产权纠纷的诉讼案件一审结束,法院判令被告刘×莎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并移交给原告李福莲等人,并向原告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4855元。

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因为在中国首次适用刚刚施行的《物权法》,被写入了中国法制史。

案件宣判次日,中国法院网一位编辑证实,据该网收集的信息,在10月8日《物权法》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全国虽有一些人士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提起了诉讼或者主张权利,亦有个别地方法院根据该法对某一案件进行了评议或其他司法行为,但直接依据《物权法》判案,芙蓉区法院的这一判决堪称全国首例。

历史遗留问题

本案争执的房屋有关权利,可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末。原告李福莲等人上辈所有的一处房产被政府不适当没收,此后40多年,该房被当作公房出租给其他居民。直至2005年9月,该房产经落实政策退还给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这处房产在政府退还给原告的同时,里面的一些房间一直由本案被告刘×莎租住占用。虽然租赁合同已过期,但刘拒绝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在该处房屋由政府向原告移交并办理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一不动产所有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尽管被告刘×莎为该房屋的原租户,但她毕竟不是所有权人。她在未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占用房屋,构成了恶意占有。

于是,法院判令刘×莎腾退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

对这一判决结果,原告的代理人郑力表示很满意。在他看来,《物权法》的施行,使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更到位。

第一时间里的第一权利

根据2007年3月16日的第62号国家主席令,《物权法》自今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一部中国人期盼已久的基本法律,在历经14年立法准备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7次审议和100多次修改后,终成中国各类财产所有权受到平等保护的基本制度。

由于该法在立法过程中广泛讨论和宣传,法律草案中平等保护的原则以及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重点保护的精神,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人们早就期盼着该法的制订和实施。

本案审判长江涛还是芙蓉区法院民一庭的副庭长,他告诉《法制周报》记者,早在今年6月25日,本案原告就以被告违法占用其房屋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起诉,该院当天就立案受理。由于当时《物权法》还没有正式实施,所以,原告还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10月8日是该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这也成了审判机关可能适用该法的第一个日子。

江涛告诉记者,10月8日上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议,作为审判长的他意识到,现在已经是《物权法》实施的时候,而被告刘×莎依然占用着原告的房屋,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于是,江涛和合议庭成员一道,主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形成了判决意见,并于当天下午及时进行了宣判。

有人认为,由于该案保护的是不动产,这与此前人们期待新法对不动产给予更有力保护的意愿完全相符,考虑到不动产有财产上“第一权利”之称,评论人士将此案称为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司法在第一时间内对第一权利的保护”。

让司法更确定更便利

江涛副庭长坦言,“非常高兴”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办理财产纠纷案件。

“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只能使用《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而这条规定很模糊,过于抽象,不好操作。”江涛解释说,该条仅仅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物权法》不仅明确了所有权人的上述四项权能,还规定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哪种法律保护。“正是因为新法律规定更明确、更具体,让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也更确定更便利。”

江涛说,《物权法》对财产权利这些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相当于将法律所弘扬的公平正义精神以公民看得见的方式体现出来,这样的规定当然也更容易被老百姓接受。

近20年来,这位资深法官一直活跃在长沙市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纠纷现场,他深有感触地表示,过去,人们对物权法的认识,更多地还停留在理念中、口头上,而通过用物权法审判案件,则让这部新法律真真切切地走近了人们的生活空间。

芙蓉区法院民事庭庭长张朝晖就此案也接受了《法制周报》记者的专访,他认为,《物权法》的实施,不仅给老百姓维权带来了新的制度和理念,也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不足,给法官提供了好的规则体系和指导原则。这位学者型法官呼吁,广大公民在严格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别忘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他说,积极履行义务,尊重他人的物权,也是让自己的物权得到有效保护的良好基础。

无独有偶,就在此案判决的当天,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及6套房屋归属的物权纠纷案件,该案原告在起诉请求中直接引用了《物权法》的规定,该案被当地媒体称为“北京物权法第一案”。

专家学者称其意义重大

广东省知名律师、广东国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枝桂注意到了公民积极运用《物权法》维权和司法机关自觉适用该法判案的动向,他认为,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国家关于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使得很多时候维权无门,从而在民间积累了一定的“维权冲动”,而《物权法》的实施,恰好为这种积聚起来的冲动提供了释放的空间和可能性。这位律师对《法制周报》记者预测说:“估计从现在起的未来一到两年间,中国社会运用《物权法》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案例会大量发生。”

曾经参与《物权法》立法讨论的知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申卫星博士充分肯定了芙蓉区法院这起案件的重要意义,他认为,在这起全国首例运用《物权法》判决的民事案件中,法官很好地理解了物权法的精神,充分贯彻了该法对物权的保护原则和物权效力原则。

申卫星解释说,本案中,被告对房屋的占有已经构成“无权占有”,因此应当返还房屋,将这种占有所产生的孳息或者其他收益赔偿给所有权人。“该案虽然简单,但放在物权保护的高度来看,其意义非常重大。”申卫星说。

作为《物权法》多年以来的倡导者和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也呼吁社会各界认真遵守和执行《物权法》的规定。在这位著名法学家的心目中,物权法一如他为《法制周报》读者题词的精神——“物

❾ 房改房确权案例

法律分析:有关房改房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房改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即房改房的确权问题;2.房改房买卖双方的交易纠纷。由于房改房纠纷具有主体特殊、客体形成带政策性、实体问题复杂和依据不明确等特点,要从个案完成产权的界定和法律适用并非易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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