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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网络侵权新浪

发布时间:2022-06-29 10:30:33

㈠ 网络侵权投诉法律法规有哪些

网络侵权投诉法律法规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㈡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

关于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类型、管辖等内容的规定,例如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都属于网络侵权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㈢ 网络侵权的保护措施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
非法删帖的用户和网站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作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过错认定更加严格
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针对这些特征,《规定》第十条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个人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
《规定》第十二条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侵权造成财产损失最高可赔50万元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反腐目的人肉搜索可免责
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明确约束利用网络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曝光等行为。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将个人信息上升为人格权进行保护,但为反腐利用人肉搜索公布信息可以免责。

㈣ 最高院新发布的《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地方

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七大“看点”:
1、看点一:搜索不及时屏蔽,难逃追责:
为了最大限度规避法律责任,“避风港”规则应该是网络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常且最爱引用的规则。以搜索为例,在很多纠纷中,网络都声称对使用搜索技术自动形成的搜索结果不承担责任。
在过往很多的诉讼中,这也是网络等平台多次成功免责的“重要法宝”。而其理由无非有二:一是“技术自动”,二是“主观不知晓”,说到底主要是为了证明自己主观上无“故意”或无“过错”。而“故意”或“过错”通常是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关键点。
但根据最高院最新发布的《规定》,网络等搜索平台想要继续凭此免责就没那么容易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实践中,网络等搜索平台屏蔽或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却很难拿捏。对此,最高院《规定》第6条指出,是否“及时”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中,所谓有效通知,只要具备三点即可:申请真实(通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要求明确(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说明理由(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对于网络等搜索平台,只要收到被侵权人上述通知,即应对相关内容或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换句话说,网络等搜索平台只需对申请删帖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核,符合“有效通知”要求就应该采取相应措施。
很多人可能会说,这岂不是意味着可以随意删帖了?事实上,对于恶意删帖,《规定》也做了制度安排,恶意申请删帖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规定》第7条指出,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可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
简单说,以后网民或企业发现网上或搜索中有涉嫌侵权只要“有效通知”了网站或搜索,网站或搜索即应及时予以删除,如果删除不及时,网民或企业可以起诉网站或搜索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一诉一个准”。
2、看点二:用户侵权网站也会当被告
在过往很多诉讼或纠纷中,网站对于其注册用户或其他类型用户的发帖行为均主张不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中,很多被侵权人因为无法确定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使得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今后,“用户发帖,与网站无关”将不会那么简单。仅在起诉受理环节,网站也被纳入了被告范围。换句话说,网站对于用户,不论是注册用户,还是匿名用户,不能再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来对待了。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3条指出,被侵权人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看点三:自媒体人转发信息要谨慎
在微信等社会化媒体或自媒体大行其道的今天,随手转发的可能是“正能量”,也可能是“毒药”。
很多随手转发的用户,不论是普通网民,还是网络大V,都抱着“又不是我说的”、“我发出来恰是为了辟谣”的心态,对各类耸人听闻的信息予以转发,很多大V还会对一些信息进行编辑再加工然后予以发布。
这类信息一旦包含“官员外逃”、“公司诈骗”等关键词,特别容易成为大V争相转发的信息,也极易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信息。
而事实上,很多此类信息都是一些人别有用心杜撰的,其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施压谋取不当利益。当然,这其中,也可能有另外一种可能,即不良网站伺机“敲诈”当事人。
今后,不论是普通网民,还是网络大V,对于可能涉嫌侵犯他人合作权益的信息,要谨慎转发,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网络大V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用户。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时,会综合考虑三点:传播范围(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辨别能力(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和主观倾向(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4、看点四:网络水军要承担连带责任
“五毛党”是网上对网络水军的另一称谓,这些人或ID对于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从不考虑,只要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就按照委托人的意图或要求发布指定的信息。
在实践中,网络水军或五毛党发布的信息通常都是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此,最高院《规定》第15条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说,从委托人到受托人,网络水军的组织者、实施者都需要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看点五:恶意发布差评要承担责任
评价体系本来是督促经营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但是,评价体系被人恶意利用后,也成为一些人敲诈勒索经营者的工具。
在各大购物网站上,活跃着很多“职业差评师”,这些人以恶意发布差评要挟买家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今后,这些“职业差评师”可能要面临失业的风险了。
最高院《规定》第11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看点六:“人肉搜索”不能无底线
“表叔”、“房婶”陆续被绳之以法应该是“人肉搜索”正面价值的最大体现。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无底线的“人肉搜索”也日渐成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大杀器”。
在“人肉搜索”中,参与搜索查找、信息披露的并非只有一个网民。也恰恰是因为众人参与,一些用户热衷于追求“刺激感”而忽略了“理性”,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的各类隐私信息则被无情暴晒在大众面前,接受“围观”。
最高院《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看点七:“删帖收费”法律不保护
诚如前述,由于很多网站或搜索不能及时响应被侵权人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要求,很多被侵权人只能被迫选择“付费删帖”,进而催生了一门“生意”。
被侵权人为了快速“删帖”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额外支付出去的费用有多少流入了个人囊中,又多少计入了网站或搜索的“技术服务费”,相信很多人都难说清楚。
另外,是不是已经有一大批所谓的正规网站把“付费删帖”当成了主营业务在运转?我们也不得而知。不过,如果有网站真是这么干的话,那就要给他们提个醒了:赶紧收手吧。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14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简单说,如果被侵权人为了能让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主动或被动给网站或搜索支付了不菲的费用,那么,现在你有机会让他们“如数奉还”了。
“协议无效”将意味着网站或搜索因“删帖”收取的费用将变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不仅可以要求网站或搜索予以全额返还,还可以要求网站或搜索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必须看到,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侵权变得相当的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堪称正当其时,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所言:“该司法解释“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㈤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如何认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是基于网络信息传播而产生的一种非纸质的著作权,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扩散更广更快,这就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知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如何认定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㈥ 网络侵权法规是什么

第三章 网络空间侵权法

网络空间发生最多的违法行为是侵权。

第一节 侵害网络通讯自由之行为

在网络个人通信自由问题上,一向以崇尚自由闻名的美国人又一次否定了联邦法令。作为美国《通信法(1996)》(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一部分的美国《通信规则行为法令》(CDA)在前面已经提到过。这部法令在第223条中禁止人们通过互联网络发布猥亵资料或“明显的冒犯”资料给未成年人;违反这项法令者将被罚款和2年监禁。在大多数人看来,国会通过的这项法令的目标是正当和重要的。但在该法生效后仅几分钟,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就向费城联邦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控告CDA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原告对该条(a)(1)B 、(2)和(d)(1)、(2) 条款提出质疑。1996年7月,由费城联邦法院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推翻了被质疑的CDA条款,认为该法违宪。被告不服,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做出了引人注目的历史性判决,推翻了限制猥亵图画和文字上网的通信行为规则法令。认为网际网络应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做出的此判决,判定CDA的所有主要条款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这等于认定政府对网际网络内容进行审查是非法的,它标志着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让成千上万的互联网使用者受到了言论自由条款的全面保护。

在个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保护问题方面,虽然从理论上讲电子邮件(E-mail)不是一种非常安全的通信方式,邮件在传输过程中有被篡改的可能,但人们对以个人密码加密保护的邮件还是倾向于信任的。在这里发生的侵权最多的是所谓“黑客”的闯入,他们将邮件的内容改过之后再发给收信人,这样收信人看到的就不是真正的发信人发过来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被侵权者很难发现和追踪“黑客”,更别说抓住了。另一种情况是ISP把其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的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实际上没有区别。只是现在各国的刑法还没有一个正式承认电子邮件的合法地位。但从长远来看,电子邮件取代大部分传真、普通纸质载体的信函已是必然。在法律上确认电子邮件的地位将使法律更加完善。在中国的法院,近两年审理了几起关于网络侵权的案件。其中一起是发生在北京大学两个共同使用一个电子信箱的学生之间。他们以该电子信箱向美国大学申请奖学金,其中一个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向美国某大学发送了一封拒绝接受该校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从而直接导致被冒名的原告方留学计划未能实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不承认有冒名行为,法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但在庭下,被告承认了过错。这起侵权案因为是中国首例通过诉讼解决的,在当时引起了全国的关注,中国新华社、美国自由之声电台(VOA)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报道,但它对司法实践却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

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垃圾邮件(Junk email),即邮箱中充斥着大量与本人无关的内容。垃圾邮件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引爆邮箱,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因为,邮箱是事先设好的一部分磁盘空间(一般为一兆或两兆),一旦邮件的总量超过这一容量,邮箱就会难以工作。而在网上以发送大量垃圾信件的方式破坏一个人的邮箱易如反掌,如采用某软件或方法即可按设定的时间和内容不断地向目标发起攻击。一旦目标因过载而瘫痪,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采取过滤的办法是比较稳妥的,即设定接受哪一类人或哪一类内容的邮件,但其它有价值的内容也会因此而被扼杀在信箱之外。另外,大量垃圾邮件,浪费了以自负费用为特点的网络用户的金钱和时间,造成了网络系统的紧张。治标又治本的办法是采取措施对付滥发邮件的人。在邮寄广告中,个人用户可以以广告发布者侵犯隐私权为由诉其停止侵害,在传真广告中,有的国家有专门的法令管制滥用他人传真纸的传真发送。在网络广告中,理论上这种救济方法虽也可行,但网海茫茫,要找到真正的广告发布者,实在非容易之事。所以,尽管网络用户一再抱怨,但很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令人感到振奋的是,美国法院最近对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来士(Wallace)及其公司进行了制裁, 它为电子邮件的管理拉开了序幕。华来士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回邮地址即可),造成用户抱怨不已。大脚公司(Bigfoot Partners Ltd.)和大地连线公司(EarthLink NetworkInc.)分别在纽约联邦法院和加州落杉矶县高等法院对其提起诉讼。五个月后,纽约联邦法院做出裁决,要求华来士将大脚公司及其客户的电子邮件从他的网络内清除,如果华来士或其代理人再向大脚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邮件或盗用该公司的名义发出这类邮件,华来士或他的代理人每天将要缴纳一万美圆罚金;落杉矶县高等法院根据有关禁止非法穿越私人领地的法律做出裁决,禁止华来士向大地连线公司的用户发出任何垃圾邮件,华来士向受害用户书面道歉,保证如再有类似行为,将会被判罚一百万美圆。法院认为,网络公司的网络可被视为该公司的领地,因此,华来士向公司的用户散发垃圾邮件,等于非法侵入该公司的领地。但在整个加州,针对是否应管理电子邮件仍存很多争议。反对立法的一方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立场出发,认为发出电子邮件与公民言论自由属同一范畴,有些人愿意接收这类广告,消费者有选择的自由,但大多数人赞成限制滥发行为。

此前的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电子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法发电子邮件进行监管; 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 但声势不大。此番法院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垃圾邮件的性质,相信对垃圾邮件进行立法管理的州还会增加。华盛顿州便是其中之一。华盛顿州的这项将在90天后生效的法案规定:不准发出大量电子邮件者隐藏发函的地址,不许掩饰传输的路径,也不许在电子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的讯息,如鼓吹暴富计划、疗治偏方或露骨的色情资料。新法案禁止从华盛顿州的电脑发出欺骗性“眉头词(Header)”的电子邮件,也不准发出这类电子邮件到发送者已知或有理由相信收信人是该州居民发送者必须确定收信人是否住在华盛顿州。对于惩罚措施,该法案规定:收到这类电子邮件的个人,可针对每件违反该法案的邮件索赔高达500美元的赔偿金,而网络服务商每件则可索赔高达1000美元。 这项法令最致命的弱点是没有说明由谁来、如何执行它。

在Usenet(新闻组)的讨论中,违反网络通信秩序的是大量重复张贴某一信息(re-posted message, SPAM)、张贴类似于抽奖链的信件(Postal Lottery Chain Letters, MAKE MONEY FAST)、发送大量带有二进制密码的讨论组(Large Binary Encoded message in discussion groups)及其它违反正常新闻组章程的行为。这些行为,都给网络使用者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麻烦。毕竟, 新闻组需要所有使用者的合作,这种接受信息者自担费用(通信费、存储费等)的通信交流工具如果让那些违反正常通信秩序的人经常介入,无疑会失去其应有的作用。目前,对付这些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几乎还处在道德领域,通常的做法是先劝说行为人收敛,当一切说服教育都无效时,宣布新闻组“死刑”(UDP,Usenet Death Penalty)。

第二节 网上诽谤和隐私权

互联网络这种媒体其覆盖的广泛性和传播的及时性是其它任何媒介都无法比拟的,也正是这一点被一部分人用到了不正当之处。在网络上发布诋毁、诽谤他人的言论易如反掌,而且“效果”惊人。1997年夏天,在网上发生了一起“中国毒岛事件”。事情的起因是国内杀毒软件专家王江民在其开发的软件K300中添加了被称为“逻辑炸弹(Logic Bomb)”的反盗版程序,凡是使用该盗版软件者,其计算机程序将被锁定不能正常使用,必须找江民来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使用盗版软件方能解开逻辑锁。国内某些软件商于是在网络公告牌(BBS)上以匿名形式大肆攻击王江民的做法,并免费散发破解逻辑锁的程序。 姑不论江民公司私自添加这种计算机程序的行为是否违法(虽然公安部门对江民公司进行了处罚,但这并不说明江民违法,事实上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人认为这是正当的自卫行为),单说诽谤手法就足以说明网络上BBS的厉害。此后不久,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管理网络上BBS的法规。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公告板的管理负责。

澳大利亚的判例法也有类似的案例。在1994年西澳大利亚大学Rindos博士诉某网络用户案中,该用户在网络新闻组(Newsgroup)上发表了贬低其学术能力的言论,原告Rindos以被告对其进行诽谤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Rindos 胜诉。该案表明,网上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都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一旦带有对被议论对象不利的性质,就有被控诽谤的可能,发布者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网上聊天(Netchat)室与新闻组的传播手段大同小异,在这样一个开放的空间随意发表言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阴私,无异于在公共场所揭人疮疤;在聊天室大放厥词,违反网上礼貌是必然的,还往往涉及诽谤。

在网上诽谤中,由于原告很难直接找到诽谤者,故直接起诉网络服务商者居多。1995年5月美国纽约高等法院的判例就是典型。在该案中,提供网络联机服务的美国第三大ISP--Prodigy Service公司因其在系统公告牌上登载了一条指责某证券公司 (Oakmont)具有欺诈的信息而被控犯有诽谤渎职行为。理由是该网络商对其公告牌上的信息进行了编辑控制。法院以Prodigy Service公司未能适当履行服务商其本身的监督职责而判决对由其用户发出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三节 ISP责任与广告法

合理规范ISP的责任,不但有助于ISP自身的发展,繁荣信息产业,而且,对于ISP的用户的违法行为,也有预先防范的作用。

ISP潜在的责任多因诽谤和侵犯版权引起。看一家ISP是否负诽谤责任主要看它是否控制或监督了公告板上的内容。如果它试图监督或控制公告板上的内容或试图控制所上载的信息,那么它就可能因它是上载信息的出版者而承担诽谤的责任;如果不是这样,它只作为发行者而不负诽谤的责任。

在Cubby, Inc V.CompuServe Inc.,案中,CompuServe被裁决不承担因其独立的用户在网上张贴诽谤性言论的责任。法院认为:CompuServe 实质上是一家通过向它的用户收费的形式营利的电子图书馆,它拥有大量的收藏和出版物,它与公共图书馆一样并不能编辑、控制出版物的内容,要求它对每一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进行审查就象要求经销商一样是不切实际的。

但在另一判例中,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 Co., 也就是上节提到的案例。 法院认为,Prodigy公司在广告中称它是以家庭为导向的网络公司,它有很好的防护系统和软件,能够授权信息的张贴者利用或移走公告板上的内容,因为它试图控制公告板上的内容,这样它就与出版者一样,应承担因贴诽谤性言论的责任。

ISP的另一潜在责任是侵犯版权。在Playboy Enterprise, Inc.v. Frena,案中,Playboy 起诉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这家公司的一个用户未经允许,将一带有Playboy 版权的照片上载到了网络上。虽然它并不知道该照片是他人有版权的,法院还是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负传播和未经授权复制的直接责任。

由此看来,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求的责任是很重的。在中国,虽然没有现实的判例反映ISP的责任,但有关法规对ISP的责任与此相同。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电信)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基础上建立并垄断经营的提供多媒体通信和信息服务的网络--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169,与CHINANET不同)是中国规模最大、国内最具竞争力的服务商。中国原邮电部 (现为信息产业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接入服务经营者(ISP)和信息源提供者的概念。该法规定:信息源提供者应对其向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网络经营者和接入服务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网络诽谤和侵犯他人隐私权方面,涉及最多的也是ISP的责任问题。德国的多媒体法根据德国可适用的一般法律,首先规定ISP应对其制作的内容负责;其次,如果ISP知道他人制作的信息内容,能够采取技术手段避免其使用,而且可以合理预见见到应避免其使用,则ISP应对他制作的而由其提供给用户的信息负责,也就是说,ISP应与信息制作者共同承担责任。在“合理性”问题上,德国采用的是与英美法相近的衡平法来判别合理性。另外,该法还规定ISP仅对接受其服务的第三方信息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者是该信息的制作者和将该信息发送到相关网络的一方。该法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制定了不同于以往的保护法令。因为现代网络先进的通信和信息技术,已经使人们很轻易地获取它所关注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个人的资料,对于寿险公司、银行、零售商等很多机构是必不可少工作。多媒体法尽管没有发布特别的保护个人资料的条款,但在使用数据保护的一般规定中有所涉及。如ISP应通过对系统的适当的技术和结构设计避免他人收集个人数据。只有在用户同意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使用用户的个人资料。最典型的是网上结算。包括网上存款、付款(Online Payment)在内的多种网络服务都应允许用户使用匿名或假名。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发、1997年5月20日修正的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1998年3月16日颁布实施)对接入单位(即ISP)及其下级单位(在ISP进行虚拟主机、托管服务器的机构或个人)、用户(具有ISP联网帐号的个人)的要求类似于若干年前中国的保甲制度。按照该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接入单位应当服从互联单位(指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中国金桥信息网、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等四个网络—笔者注)和上级接入单位的管理;与下级接入单位签定协议,与用户签定用户守则”,这样分级管理,层层把关,以保证网络的最终使用者即用户遵守《办法》第十八条“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得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廿条“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鉴于ISP的责任,ISP在与其用户、客户交往时,就要注意防范这些风险。最好的办法是与用户或客户签定书面的协议,声明:用户应知晓ISP不控制、管理他们的内容;用户应知道他们的内容在进入公共领域;用户应保证他们对其所上载的内容拥有完全的权利;ISP 不承担任何决定所上载的内容是否为受保护的或是为其他用户使用的责任。此外,ISP还应与用户签定赔偿条款,用以补偿因诉讼所带来的第三方责任(包括不当使用、出版、分销、演示受保护的内容等)的损失。这虽然不是十分保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责任。

各国对于网络广告的管理,几乎都是空白。网上信息传播的特点,使得人们难以识别到底是广告还是一般信息。但不容人们忽视的是,网上真正意义上的广告已经越来越热,网上广告收入每年增长率都在100%以上。著名的搜索站点Yahoo 1997财年仅广告收入就达5,400多万美元 。国内一家网络服务商瀛海威通信的广告收入也占它业务收入很大部分。但瀛海威并不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广告服务商,那么它的广告收入是否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成为非法所得?一方面中国的《广告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网络也是广告的载体,只是规定“及其它一切媒介”,(这种纯粹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对于执法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如果承认网络上广告的合法性,那么,网络服务商就要受广告法的约束,而广告法也具有地域性的局限,如何规范网络上广告的秩序仍是问题。美国一家保险公司在网络上推销其寿险,险些遭到英国客户的起诉,因为这种推销行为在英国是违法的,这家保险公司为避免在英国的业务因漫长并且纠缠不清的诉讼而受损,明智地关掉了在英国的网站代之以只对北美的用户开放。

网络上另一种广告经营手段是通过向广告发布者提供专用的软件或为其通过该软件快速、大量发送电子邮件达到促销的商业目的。这种软件一次可以发出成千上万个电子邮件,通过在网络上搜寻电子邮件地址和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处得到ISP用户的资料,软件自动将商业广告性质的信息送到网络用户。这种广告经营行为也是传统广告法所没有涉及到的。但因为它是让接收者付费的信息,所以遭到了大多数网络用户的反对,在本章开首已经介绍了美国一些州对这类广告进行立法限制或禁止的法律和判例。现在台湾开始有人汉化这类软件。将垃圾邮件的做法移植到华人世界,大概也难以长久。

㈦ 网络转载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在网站上转载别人作品,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才是合法的:1、著作权人或受著作权人委托的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做不得转载、摘编文章的声明;2、支付报酬、注明出处。否则,就是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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