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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制办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6-30 03:49:53

⑴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精神,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着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依法及时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提出 “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的要求以来,各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对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目前调处工作机制尚不完善,一些地方还存在重视程度不够、人员不能到位、经费不能落实、办案水平不高、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等问题。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贯彻落实《物权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加强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机制是践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群众重大民事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办法,推动和实现和谐稳定格局。

二、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努力避免由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同时为即将开展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的权属调查工作打好基础。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亲自指导协调调处工作。二是要把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部署,加强对典型案件的指导,及时解决调处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要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加大调处力度,确保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开展。三是要与政府法制部门、法院等进行经常性沟通协调,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取获得理解和支持,做好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四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土地权属争议,积极宣传有关土地确权政策法规,引导群众“有序”维权、依法合理表达诉求,提高干部群众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意识。

(二)抓好应急基础建设。一是对本地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常规排查,加强信息收集,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信息库,全面掌握土地权属争议基本情况。二是加强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难点问题和趋势的调查研究,为早期预防和制定政策提供参考依据。三是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要搞好预警机制建设,抓紧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明确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明确工作职能、工作程序和责任。四是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加强应急业务培训,一旦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三)建立情况上报制度。一是遇有紧急情况要快速上报,对于发生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土资源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是抓好年度常规情况上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要如实逐级上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数量及处理情况,根据情况定期开展案件清理检查工作,集中力量解决陈案、难案和大案。

(四)注重热点案件处理。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贯彻落实《物权法》中,特别要加强涉及社会热点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和处理,对于涉及农民土地权益、城市拆迁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要善于发挥基层组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通过联合接待、集中处理、限期办理等措施,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建立健全机制,保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有效开展

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是履行调处职责、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保证,机制不全、体制不顺将直接阻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

(一)加强队伍建设。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是保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质量的关键。一是要逐步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切实采取措施,确保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人员具备调处案件的专业能力。二是要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每年定期进行业务培训,特别是对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培训。三是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集中力量解决纠纷。

(二)保障办案经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需要进行争议现场土地利用现状勘测、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甚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等大量工作,这些工作都需要充足的经费保障,要下大力气、多渠道解决制约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的经费不到位问题。一是要积极争取财政的支持,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争议的调查处理。二是要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实际经费需求,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收费问题。

(三)做到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办案时限、处理依据、文书格式等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地要及时出台有关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定,确保调处工作依法进行。

(四)发挥调解作用。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一贯作法。调解对于解决纠纷,减少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争议案件先行依法调解,注意从源头上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升级的可能性。

(五)进行巡视指导。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特别要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进行定期考核,确保调处工作有效进行,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⑵ 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用地和其他农业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所产生的争议。第四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争议可以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处理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和承办应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阶段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受理、承办阶段性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第八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自治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砍伐争议林木。第九条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注重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第十一条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及时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对防范、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成效显著的基层组织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受 理第十二条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山林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案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范围。第十三条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案件受理机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以及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明材料及来源,证明人姓名、职业、住所和联系方式。第十五条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六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登记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发不予受理决定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书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申请书。第十七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向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答辩书应当记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

⑶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第三章 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96年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⑷ 怎样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

山林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指争议当事方因林地上林木尤其是其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这就表明与土地有关的权属纠纷的确权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时,所讲求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的重点更多偏向事实根据方面。
根据经验结合自身对参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特别是山林权属纠纷的总结来看,这些纠纷大部分始于人民公社时期。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对山林权属的确定太过随意,导致既没有科学界定又缺少文字记录。加之时间太久,当时的见证者有的已经去世,这给正确调节此类纠纷带来很大障碍。
由于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计划经济时期,农村管理体制多次变动,从土改到合作化到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合了分,分了又合,因而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复杂,时间跨度大,牵涉面广,取证难,结案难,历史遗留问题多。所以,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一定要慎之又慎,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地方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在之前的呈子、李家园等村关于林地争议当中,由于村民不懂法,曾发生过一村村民私自扣押另一村村民做人质的违法事件。
由于绝大部分山林权属纠纷历史情况较为复杂,从申请人申请调处到最终确定权属,难免会出现问题,其中每个环节都可能对最终的确权造成影响,所以应做到:
要注重历史与现实的统一性。农村山林权属纠纷的产生,一般来说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因素,两者都不能忽视。如何妥善处理好这个关系,对各级人民政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尊重历史,就是要对引起争议的历史因素进行全面的客观分析,哪些是可以依据的,哪些是不能依据的,都应该有十分明确的判断。但是尊重历史又不能割断现实,要充分考虑现实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对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要注重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有机结合。各级人民政府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主体,各级政府要以在法律法规范围内采用行政手段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山林土地作出适当调整和重新划分,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给予相应刑事处罚。因此,注重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机结合有利于对争议的处理,其效果往往事半功倍。
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解决实际问题。做好思想工作,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但它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不能流于空洞说教。调处中,工作人员还要耐心向群众宣传政策法规,并切实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仅停留在讲道理、做思想工作上,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感化群众,进而有效防止纠纷演变成更严重的社会矛盾。

⑸ 山林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

法律分析: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也有相关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衍生问题:
调处山林纠纷的方法和程序?
1.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在县管理内的由县负责调处;在地区(市)管辖范围内的由地区(市)负责调处;跨地区的山林纠纷,确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调处:跨省的山林纠纷,要尽量在基层解决,需要政府出面时,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确实解决不了时,省、地两级协助,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友好的睦邻关系。
2.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决。
3.调处山林纠纷应坚持用党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解决。

⑹ 70年代村办林场擅自办山林权证山林权属纠分调处办法

楼主参考一下山林权属纠分调处办法条例吧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 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 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 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

⑺ 加强权属争议调处有效化解土地纠纷

土地权属争议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土地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开展了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

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现状及产生的原因

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制度的建立,是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出台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建立了国家统一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制度。随着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和多年来各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实践,2003年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2003年1月3日公布实施《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各级政府调处了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保护了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据统计,2006年10月底,全国历年累计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358401件,其中2006年受理案件中,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权属争议占32%,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权属争议占31%,国有土地使用权之间权属争议占19%,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权属争议占18%。累计处理327707件,累计处理率达91.4%。土地调处工作取得了成效,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资源环境的变化,土地的资产价值日益显现,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与土地权属有关的争议也日益凸显。据统计,我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每年高达几万起。如河北省2005年受理土地权属纠纷23651起;海南省截至2005年底,受理土地权属争议6145起;广州市2004年上半年受理案件71宗,与2003年同期相比增长40%。土地权属争议呈上升趋势。

我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形成由来已久,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主要可归结为三方面:一是由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界限划分不清而引起的争议。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制度先后经历了由土地私有制(土地改革、公私合营)到土地公有制(人民公社),直至1982年《宪法》确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两种所有制的变化。土地所有制度的变化过程中导致了一些土地权属不清,这是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二是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政命令对土地进行频繁调拨、土地权属紊乱、证据不齐等,导致土地权属争议认定难。三是地籍管理基础工作薄弱,技术手段落后,登记、发证不规范,客观上造成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土地权属争议的表现形式为:①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即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集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如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合作化、公社化时期,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等争议;②使用权之间的争议,即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争议,如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引起的争议,水面、滩涂权属争议,山林权属争议等。

当前土地权属争议出现的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200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中特别提出“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先后于2003年发布实施《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7号),以下简称《办法》;2007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4号),以下简称《通知》。《办法》和《通知》的出台,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办法》和《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40条修订为36条,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职能部门、范围、程序、期限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确定了调处的职责

《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调整了调处的范围

《办法》规定:“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及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办法》明确了不受理的范围。规定五种案件不受理,即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3.明确了调处的程序

《办法》规定调处的程序由申请→受理→调查→调节→处理五部分组成。

申请:申请人具备申请条件;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证人。

受理:提出是否受理意见。决定受理的,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证据;不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政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调查:指定承办人,进行查证。

调解:查证后,双方合法自愿调解,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国土部门和承办人签字盖章,送达当事人,上报上级部门。对于不能达成调解或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处理:提出处理意见。

4.缩短了案件受理时限

为了提高办事效率,《办法》缩短了案件受理时限。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缩短为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由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缩短为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对不受理的更是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10日内通知申请人改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为避免一些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办法》对调查处理工作的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5.规定了调查处理意见的内容

针对各地调查处理意见格式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办法》对调查处理意见的内容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内容包括四个方面: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②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④拟定的处理结论。

6.确定了调解书的法律地位

《办法》规定:“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就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作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1.建立应急机制建设

《通知》要求,第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成立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建立目标责任制。第二,抓好应急基础建设,建立信息库。第三,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2.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通知》强调,遇有紧急情况要快速上报,对于发生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土资源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建立保障机制

《通知》要求,加强队伍建设。要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提高调处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调处工作机构,集中力量解决纠纷。保障办案经费。 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收费问题。 规范程序。案件处理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发挥调解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案件先行依法调解,注意从源头上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升级。

4.建立检查制度

《通知》指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调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特别要对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定期考核,要求确保调处工作有效进行,实现“案结事了”。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中注意的问题

(一)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依法调处土地争议,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群众重大民事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办法,推动与实现和谐稳定格局。

(二)调处工作中要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

由于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复杂,所以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首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决;其次,由于处理土地纠纷涉及各有关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正确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三)调处工作要程序合法

因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土地争议调处具有调解在先、处理在后,行政处理在先、司法诉讼在后的特征。因此在土地争议调处的程序上要做到①调解在先、处理在后。行政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土地权属问题达成双方一致意见。行政调解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一种形式,行政调解的达成,能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迅速、及时结案,又可以减少诉讼,不留后遗症,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②行政处理在先、司法诉讼在后。对一些案件当事人自行解决有一定的难度,由政府处理是最好的选择。这样通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政府可以更好地实现土地政策,解决登记问题,提高办事效率,但并非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行政程序优先,在我国被设置成土地权属争议须经行政处理,行政处理结果要接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四)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长效工作机制

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是有效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重要保证。①完善争议调处工作机制,整合调处力量,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及时、妥善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②加强地籍管理基础工作,建立争议信息库,实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动态监测,增强管理科技含量,避免新的争议产生;③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④保障办案经费,积极争取财政的支持,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收费问题。

⑻ 谁能知道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是依照什么法律吗

处理农村林地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土内地所有权和使用容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处理各类纠纷问题的通知》
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你们的证据,县发放得管业证是有力的证据,你们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解决。

⑼ 浙政(1987)230号文有关山林权属的政策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办公厅文号:浙政办发〔2014〕73号统一编号:ZJSP01-2014-0029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落实农民财产权利,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宅基地关系到农民住房保障和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手段;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各地积极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一些地方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多、土地权源资料不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以及农民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全省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仍然不高。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制订工作计划,切实做好村庄地籍调查、地籍信息化建设,全力推进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将各项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要大力宣传发动,强化农民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农民主动申请登记,努力提高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率,为真正实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等权能创造条件。
二、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的历史遗留问题
各地要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参照当时的处理政策进行处理后,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县(市、区)政府决定可以确定宅基地的,应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理(处罚)后,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三、严格规范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
各地要按照“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规范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妥善保存土地登记档案资料,严格规范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二)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小岛迁移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在落实原宅基地处置政策后,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三)对拆旧建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对依法继承房屋或在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四、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服务工作
各地要继续加大对宅基地权属争议的排查力度,建立健全权属争议排查信息库,及时掌握土地权属争议的状况,有效调处化解权属争议矛盾。要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继续深化“窗口办证”服务,加快土地登记速度,方便群众办证。要减轻农民负担,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工作经费由本级地方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各地公证机构、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农民住房继承公证、宅基地登记代理等服务时,应按件减半收取费用,不得按财产额比例计费,具体计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五、强化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对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负总责,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操作细则,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开展调查摸底,力争在2015年底前完成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办理确权登记发证。同时,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力度,严肃查处新发生的宅基地违法占用行为,有效维护农村土地管理秩序。在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好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省级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要加强对县(市、区)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对不依法依规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发证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确保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推进。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6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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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第六条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第七条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第二章和解与调解第八条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第十三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第十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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