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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6-30 16:03:41

⑴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如何处理

法律分析: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方式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可以请求第三方调解解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或者主持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⑵ 求份网上<丁春发与杨和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原告诉讼状 案例如下 http://www.law-lib.com/cpws/c

对方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会给执行申请人出具一个文件,只要对方一发现你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对你的财产进行执行。

⑶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⑷ 甲乙双方因建筑承包合同,甲方质量问题,乙方工程款,法院如何判决

在民事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非常复杂的民事案件,这中间不但涉及了法律层面的问题,更涉及了建筑方面层层面面的问题。在具体的诉讼及庭审过程中,主要是看甲乙双方提交了什么证据,能证明关于你说的质量问题。如果甲方真的出现了质量问题,乙方工程款给付多少,以及如何给付,法院都是根据证据来判定。1000个案子,事实不同,所提交的证据不同,判决的结果都是不同的。所以说,这种问题笼统的问,不如去找有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去咨询一下,律所梳理事实及证据材料后可以给出更确切一些的回答。

⑸ 工程质量不合格判决书中对赔偿的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工程质量不合格判决书中对赔偿的规定:《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⑹ 发生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如何处理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方式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可以请求第三方调解解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或者主持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⑺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 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 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⑻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还应对该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吗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法律虽对其明确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禁不止。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对于发包人而言,也是最核心的权利。对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看似明确无歧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发包人在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如何承担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就《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所规定的质量责任不仅包括返修、返工等整改责任,还包括保修责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在交付工程时对质量问题的认可,或者自愿对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随着发包人对未经验收工程的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也由承包人转移给发包人。发包人丧失了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
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但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竣工验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的法定义务及其权利,况且工程竣工验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基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而使质量责任在承发包之间内部任意转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另外的声音,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这显然是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返修责任与工程保修责任进行区分。
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2016)辽02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我国确立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修的一项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即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要是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责任单位都应当负责维修,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后并不能免除施工人的维修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注:最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其不应当再承担维修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误读所致。
由上可知,看似明确的规定,实则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这对于律师而言,这种不确定性既意味着风险,也意味着机会,站在不同的立场,就需要寻找不同的切入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这也正是诉讼的魅力之所在。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去分析,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也就是从建设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进行区分,然后在设定义务,明确责任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86号

2015年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内辖市高级人容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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