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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17 08:23:45

㈠ 音乐侵权案例分析:音乐版权问题致无法播放 为何音乐纠纷泛滥

音乐已经在我们生活中成了重要的一部分,在我们生活中,在科技创造上面可以申请专利,写作也有原创,自然网络音乐也能有版权,在这个对于音乐比较流行,歌曲比较泛滥的时代,很多时候一首歌,好几个人翻唱,这样就容易产生版权纠纷问题,那么网络音乐版权纠纷泛滥的原因是什么?音乐侵权案例分析:音乐版权问题致无法播放 为何音乐纠纷泛滥音乐侵权案例分析原因之一,网络音乐平台合理的授权模式没有形成。前几年,各网络音乐平台经历了从没有唱片公司的授权到十家左右获得非独家的授权的过程,2014年,一些大的音乐平台以获得唱片公司的独家授权的方式,纷纷跑马圈地抢占音乐资源,导致诉讼不断、纷争不止,也使音乐版权价格飙升,至今没有一家音乐平台盈利。 在国际上,网络音乐平台获得授权模式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苹果公司等,但在中国音乐平台合理的授权模式还需要进一步探索。音乐侵权案例分析原因之一,网络音乐平台仍缺乏好的商业模式。可能有人说商业模式与版权保护关系不大,但事实上如果音乐平台的商业模式不能盈利,这些平台不可能持续向版权方购买版权,也谈不上保护音乐版权。关于商业模式,有些人认为就是向用户收费的模式,其实好的商业模式不完全等同于收费模式,各音乐平台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并结合优质资源开发独特的、个性化的产品,用好的产品吸引用户,形成合理的商业模式,向用户收费只是多种商业模式之一。音乐侵权案例分析原因之一,广大网民版权保护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从我做起,自觉做到不买盗版、不用盗版,为正版音乐付费。如果网络音乐平台解决好上述两个问题,再加上网民版权保护意识逐步提高,相信我国音乐版权保护的状况会发生根本性好转。还有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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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

狭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只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而不包括科学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2、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形财产权。

(2)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3)双重性: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4)专有性: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5)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6)时间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㈢ 著作权人并没有允许他人复制作品,而作品的表演者却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两者会有冲突么此时出现什么情

只要是正版,你怕他?他用右手拿筷子,你就不能吗??那么我先进一种货来卖,那么别人就不能进这种货卖吗?你是正确的,内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其所处语境的不同,二者可能是等同或者包含关系。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个法律概念,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著作权人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由于所处语境的不同常常导致他人理解不同(引起歧义)。因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作品是指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录音录像著作权人当中的录音录像并没有指明这种录音录像是指作品还是制品,或者其他什么形式。如果从邻接权来看,录音录像著作权人是指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的话,那么录音录像著作权人就等同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如果从广义著作权来看,录音录像著作权人可以包括录音录像中使用的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录音录像中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如A写了一首歌曲,B经过A允许进行了演唱,C又经过A和B的允许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这里面C就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录音录像制品当中,A是歌曲的著作权人,对该歌曲拥有原始著作权;B是歌曲的表演者,对其表演拥有表演者权;C是该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该制品拥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如果某人未经允许(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擅自复制该录音录像制品,就侵犯了A、B、C相应的复制权等权利。
由此可见,从广义上来说,A、B、C都是著作权人。
应该说你这样的行为是侵权的,但是对方如果未经登记,很难举证证明这个作品是他先完成的,因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很难得到支持,这是我的观点。
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沫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所谓“著作邻接权人”是指作品传播者,如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出版者、艺术表演者等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四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八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是违法所得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根据刑法第217、220条的规定,犯本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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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求:2008年最新的MTV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判决书

【审判名称】: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知识产权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吕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箐,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与地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付剑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鲁静,被告天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与地娱乐城第3026号包间(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大地酒店3楼),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作品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这些MTV作品为:毛宁演唱的1、《晚秋》;2、《心雨》。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新时代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MTV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2、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1,MTV-《晚秋 毛宁》VCD盒装光盘,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光盘所载MTV曲目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原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与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只是该VCD音乐光盘的制作者,而不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放映权的权利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应客人要求播放上述音乐电视曲目,而不以音乐为经营对象。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不具有盈利性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MTV音乐作品著作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合法购买MTV-《晚秋 毛宁》专辑,且使用时间不长,公司经营规模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天与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与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湖北省商业零售发票,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3日购买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证据2,结账单,证明原告代表在被告处的消费金额及内容,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代理人消费时所点播的相关歌曲曲目的费用;证据3,《北京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赔偿数额过高。
对以上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
(1)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天与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2)被告天与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经双方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录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笔录,及被告天与地公司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四份。对其公证笔录及发票,被告并不否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动》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购买发票及证据2,即消费单据,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侵权情节及有关赔偿数额等问题。该证据系对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反驳,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创作、完成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并将其制作成同名VCD、DVD音乐专辑。MTV-《晚秋 毛宁》盒装VCD、DVD光盘收录了毛宁演唱的包括涉案《晚秋》、《心雨》两首MTV曲目在内的25首MTV歌曲。MTV-《晚秋 毛宁》VCD、DVD光盘盘封印有原告新时代图案标志,署名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廖志雄在被告经营场所“KTV”第3026号包间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毛宁演唱的《晚秋》、《心雨》两首涉案歌曲后,即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17日,黄炳雄、廖志雄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汉英及工作人员汪春翔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4号新大地酒店3楼“天与地”KTV-3026号包间。黄炳雄、廖志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包括《晚秋》、《心雨》在内的等18首歌曲,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4张,并对歌曲点播、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事后,该公证处制作了公证笔录及(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各一份,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盘一份。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的碟装MTV-《晚秋 毛宁》,共计25首作品,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
被告天与地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桑拿浴及歌舞。2004年1月3日,被告购买MTV-《晚秋 毛宁》专辑盒装光盘。
本院另查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VCD光盘在正式节目播放前,屏幕显示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署名;正式节目播放过程中,屏幕画面每间隔一段时间,就会显示动态“新时代”图案及标志。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明: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有限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之场所使用。
本院认为,MTV即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合成系统作为制作手段,构建一个具有多维时空形态的主题画面。MTV的音乐画面、创作构思、创意设计及创作方法是创作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组合的复制和再现。MTV音乐电视的创作过程和音乐主题的表现形式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是一种突破性的创作活动。因而,MTV具有艺术性、可感知性和创造性,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作品。
作为可供卡拉OK及KTV等娱乐方式使用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它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其特征是:录音录像制品是音像制作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对摄制对象进行忠实记录,也即对摄制对象及其体现的创意设计、主体构思的简单复制和再现,其创作过程没有突破被摄制对象的原有创意,是被摄制对象的原样再现,不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主要特征是:它不仅是对被摄制对象的复制和再现,而且还体现了创作者对摄制对象的加工、整理、设计和创新,加入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设计。MTV的创作手法和表现形式,相对录音录像制品而言,MTV音乐电视是对音像制品的新突破,是一个再创作过程。因而MTV作品属于一种新型的音乐体裁的艺术作品。又一个
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从画面内容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画面由歌曲演唱、人物表演、背景画面、歌词字幕、音乐伴奏等动、静情景构筑而成,突现出相关音乐的主题思想;从制作方法上判断,其动、静情景画面的创意、设计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其承载主题,依托不同的音乐体裁和词曲意境进行视觉创新,以确立作品空间形态、类型特征和背景氛围,将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从制作过程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的构图设计、情景创意等视听结构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服装、灯光、演技、设计及合成等技术性创作活动;从传播方法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借助具备适当的放映设备和具有相应功能的装置系统,再现作品的画面意境和制片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从创作方法上判断,涉案MTV-《晚秋 毛宁》应认定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单纯的录音录像制品。
MTV-《晚秋 毛宁》盒装光盘盘封署名及其标志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光盘画面内容播放过程中展现的署名人及标志也只有原告新时代公司; 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说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且被告天与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创作完成的事实。
综合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天与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被告具有经营KTV项目的经营资格。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做出的公证书及对原告取证过程进行刻录的光盘证据显示,被告具有放映MTV音乐电视节目的设备、装置和具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放映MTV音乐电视的条件;该证据同时说明被告不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烟酒等消费项目,还向消费者提供包间服务、特定空间享受服务及背景环境消费等配套服务。被告经营方式是将由MTV音乐电视为主而构筑的包间环境与被告天与地公司经营的餐饮产品及提供的其它消费商品捆绑提供给消费者。正因为被告提供MTV音乐电视环境消费项目,其消费场所才会吸引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享受舒适的服务消费。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有利于提升被告的竞争能力,其行为是一种商业促销行为,因而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消费具有商业目的。
如前所述,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新时代公司并未许可被告为商业目的,使用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作品系经原告同意和许可,也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播放该作品具有合法理由。
因此,被告天与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MTV-《晚秋-毛宁》中的两首电视音乐曲目,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进行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按每首歌50,000元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该标准系由香港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香港娱乐场所,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而且被告购买并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光盘时间为2004年1月3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应消费者要求,放映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且其放映行为系与其他消费行为捆绑经营,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也无法计算。故对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方式、播放场所、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等情节酌情赔偿。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天与地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因放映权是原告新时代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并未涉及原告身份权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702元;由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付剑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蕾

㈤ “翻唱类”节目容易侵犯哪些权利

“翻唱类”节目容易侵犯哪些权利?(六)改编权翻唱类节目,合法规避侵权风险的建议 近年来,众多歌曲翻唱类节目充斥荧屏,虽然这些节目的构思、策划、编排、呈现方式有所不同,但是翻唱类节目在制作时所涉及的音乐作品侵权防控问题较为复杂,易于引发版权侵权风险。翻唱类节目容易侵犯哪些权利翻唱类节目,涉及直接翻唱与改编翻唱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翻唱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来说,翻唱是指重新演唱已经发表且由他人演唱过的音乐作品的行为。按照音乐作品被翻唱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可将翻唱细分为直接翻唱和改编翻唱。直接翻唱是指在演唱他人音乐作品时,基本上不对原作品进行改编,保持了原有音乐作品的词、曲、旋律等整体风貌。改编翻唱是指在演唱时,对原有音乐作品的歌词、编曲、伴奏、曲风等做出重大修改,使得一般公众能明显区分重新演绎后的音乐作品,具有明显的独创性。近几年的翻唱类节目因所涉歌曲众多,基本都会同时涉及直接翻唱和改编翻唱,因此所触及的权利类型也就会有所叠加,涉及的情形也会较为复杂。翻唱类节目,可能触及的权利类型(一)表演权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翻唱类节目中都会选取歌曲而由其他演唱者进行现场演唱,其间,不论是播放原曲的伴奏,还是现场伴奏,都属于表演行为,都可归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畴。因此,翻唱类节目应获得音乐著作权人就表演权的许可。(二)保护作品完整权翻唱类节目还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何一个作品的产生无不凝聚着作者的思想和理念,因此作品的完整性与作者的人格紧密相关。在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翻唱者为吸引公众眼球,增加点击率,迎合低级趣味,用污言秽语篡改歌词,恶意歪曲、丑化原有音乐作品内容的情况,给音乐作品的词作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就会构成音乐作品的词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三)署名权翻唱类节目在翻唱原有音乐作品时应准确标注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主要是指词、曲作者名称以及原唱者信息等,否则也会引发一些侵权纠纷。例如,《烛光里的妈妈》的词作者李春利于2013年因《我是歌手》节目中未经其授权就改动了歌词,并将词作者署名写错而与演唱组合羽·泉和湖南卫视发生了侵权纠纷,认为侵犯了其包含改编权、署名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四)广播权电视台录制播放、直播的翻唱类节目针对已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电视台有权不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公开播放,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播放的只能是就作品所录制完成的录音录像制品或含有该等录音或录像的类似电影作品,如果需要现场表演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五)复制权复制权的法律释义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翻唱类节目中对于复制权的行使可以体现在歌词字幕的展示及使用,或者将制作的节目录制成唱片、DVD等情形,但上述情形均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就复制权的许可授权。另外,广播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财产权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如何界定复制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也是司法中常见的问题。

㈥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包括哪些

在实践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主要有:
1、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属于谁而出现的纠纷,一般有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三种形式。著作权权属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前提。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引起的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而引发的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再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将作品从一种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是指侵害著作权人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是指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所引发的纠纷。其他著作财产权是一种兜底性的权利。根据国际公认的著作权理论,利用作品的方式和因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即使法律未作明确列举规定,只要法律末作明确排除,仍然属于著作权人针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的归属所产生的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领接权,其内容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井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一项邻接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广播组织对其自己编排,播放的节目享有的权利的归属所引发的纠纷。广播组织权是一项邻接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末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是指因侵犯出版社或者杂志对其出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和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是指因侵害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而发生的纠纷。表演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其内容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是指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发产主的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是指因侵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所享有的禁止末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是指仅方当事人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而发生的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是指因侵害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管辖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参照相关其他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㈦ 侵权问题

1.钱某
2.不侵权。因为不以盈利为目的。
3.没有。没有得到钱某的许可。
4.是侵权。以盈利为目的了。侵犯了钱某的歌曲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

㈧ 是否侵犯表演者的著作权

朋友,你如果不经歌手或经纪人同意,那么在法律上是侵权。

㈨ 2,关于“真假美猴王”案例中,网游公司是否侵犯了六小龄童的表演者权

嗯,网游公司是违反了六小龄童的表演者权

㈩ 歌曲抄袭,表演者需要承担责任吗

如果作品构成抄袭,构成侵犯原作著作权,表演者表演侵权的作品,也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音乐抄袭的定义:

一般要考虑可接触性和实质性抄袭,可接触性就是侵权者是否能接触上,也就是这个作品是不是公开的,大家能不能听到;

判断依据也有以下两点:

1、要有延续的8小节以上相同。

2、整首音乐伴奏当中的主和弦基本相同,属和弦有60%的相似。

(10)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例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3项表明,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所列明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人利用自己的独创性思维创作了一首音乐作品,则音乐人享有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若只是为了学习、欣赏或者研究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是不需要经过原作者同意的。

但是,如果在未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并公开发布,或以此牟利,则构成抄袭,原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遭到侵犯。

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在判定被诉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时,主要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进一步介绍说,“如果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曾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同时该被诉侵权作品又与原告作品在内容上有实质性相似,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权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但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实质性相似”是作品侵权判定的核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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