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投诉纠纷 > 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

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

发布时间:2022-09-25 16:02:43

❶ 我国侵权责任法与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的差异是什么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❷ 高空坠物砸成植物人的责任认定是怎么样的

一、高空坠物砸成植物人的责任认定是怎么样的? 高空坠物砸成植物人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高空坠物,这个行为是极其危险的,在高空中,因为高度的原因,一个物体落下,质量会瞬间增大非常多倍,如果砸到人体,那么是会造成很严重的伤害的。高空坠物如果将当事人砸成了植物人。 另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就是俗称的“高空坠物连坐法”。考察世界各国法律,可知无论是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判例,世界范围内只在智利 民法典 里发现相似规定。 也有法律学者指出,第87条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中“倒泼和投掷的责任”条款,然而细究即可知,古罗马时代的住宅是单独的,由住户承担责任仍属于侵权人可确定的情况。 所以,我国的这条法律规定堪称罕见。实际上,著名民法专家、《侵权责任法》立法参与者梁慧星明言“本法有些地方有极大的创造,本法对适应中国社会的国情来说,对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来说,都是有创造性的”、“第87条是中国 侵权法 对传统侵权法极大的创造性发展”。 如此“特色”立法,目的为了救济和预防 既然是创造性立法,那么面临争议就是难免的。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实施之前,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怎么判是不明确的,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但不同法院意见对立,而且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意见对立、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意见对立。 这种对立自然也会体现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最后还是赞成“连坐”的意见占了上风。指出,如此立法的目的有二,首先是救济——“有个别学者反对第87条,例如著名的侵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就反对,说什么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别人向下丢烟灰缸,为什么却让我承担责任? 我们的学者在从事法学研究的时候,在为国家的立法出谋献策的时候,一定不要考虑到个人的利益,你要考虑到社会的正义。你说一个人在外面走,上面掉个烟灰缸把他砸死了,他的子女怎么办?他的父母怎么办?他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砸死了,情况多么悲惨,你为什么不考虑?你分担一下损失,这有什么问题?”。其次是预防——“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条文,它可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所以侵权法公布以后,那些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在每一个楼层都要贴那个告示,来提醒住户自己并教育孩子不要丢烟灰缸,不要丢啤酒瓶”。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专家也持类似看法。而本次成都高空坠物案的判决,法院明言就是为了救济和预防——“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纠纷中,建筑物使用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将板子打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身上,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提高警惕,针对存在的风险防微杜渐,履行相应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 高空坠物的责任人是非常难认定的,我国立法也考虑到这样的原因,所以在立法上做出了规定,高空坠物的行为中,涉及到的建筑物的使用人,或者是管理人责任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和案件是没有过错的,那么就可以免除责任。

❸ 对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理解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过失的基准。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注意义务的内涵大同小异。英美法对注意义务的一般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如果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那么,一般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除此以外,有的诊疗行为属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反之,对于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务对诊疗注意义务有所规定,可以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从国外情况看,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的一般抽象性规定;二是明确在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关于抽象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2月16日在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明确,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6日在国立东京第一医院脚癣放射线皮肤癌一案中对前一判例中“最善的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作为医师,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荷兰民法典7-453条规定,“提供救助者在其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一个好救助者的谨慎,他的行为应当符合其源于救助者专业标准,并据此承担责任。”

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是否充分、诊断和治疗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关于问诊义务。在日本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医师在对职业供血人(该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赖的血清反应的阴性检查证明、健康诊断书、血液调供所会员证等材料)进行问诊时,依照惯例询问“是否身体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当时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症尚无任何外在表现引起医师注意),实施了抽血输血,最终导致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该案焦点在于医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问诊。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对持有上述证件的职业供血者,依照医学界惯例只需询问“身体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进行抽血,但医学界这一惯例仅是判定过失轻重的参酌因素,仅依这种医学界惯例本身不能否定医师违反了注意义务。本案中,如果医师对供血者血液有无危险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问诊,通过仔细观察他回答时的反应来诱导其作出真实回答,则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这一事实。所以本案医师未尽“最善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一例关于疫苗接种的案件曾在日本医疗界引起强烈反响。该案中,医师对上千名受种者接种,仅依照惯例询问“是否健康”后即加以实施,结果一些人第二天发生过敏现象,法院判决认为医师仅进行简单询问是不够的,应对每位受种者当时的身体状况进行具体详细的询问,因此法院判定医师存在过失。医界人士普遍认为在对上千人进行集体接种时要求医师对每个人进行分别询问是难以做到的,但司法界认为,为更切实保护患者利益,必须要求医师充分履行问诊义务。医界行业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很多医师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自己省略某些问诊内容的做法是医学界的惯例,因此不应认定违反问诊义务。日本法院一般认为,行业惯例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效力,法律判断问题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医界惯例不能直接影响法律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但可在过失程度上予以考虑。这要求医界人士认真对待患者的利益,改变惯性思维,重新审视已有惯例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诊断过失。诊断过程中医师的过失行为主要是误诊,但并非所有误诊都可判定存在过失。因人体生理的复杂性及许多疾病在症状上的相似性常使医师难以一次性诊断正确。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中介绍,欧洲法院在误诊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一例误诊案件中仍适用传统的过失标准,认为要考虑未查出病症和其他诊断错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无法避免的。德国法院也持同样的态度,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法中只有在医师作出的诊断是极为严重和错误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医生作出了错误的诊断。错误可能源于应当做某项检查而没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症状,但医师未作相应检查,或做检查后未做相应治疗,则是非常严重的错误,可以认定医师过失的存在。而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在1987年11月24日的判决中也明确,只有当误诊是源于对当前医学知识的过失不知时,误诊才表现为过错。爱尔兰最高法院在数个医生同时疏忽了新生婴儿髓关节移位的案件中否认了医师过失的存在,并且将“一个理性的医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认定为误诊责任的条件。

第三,关于治疗过失。各国法院对治疗过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谨慎的态度。如丹麦最高法院1985年6月25日在脊椎穿刺一案中明确,当某种医疗措施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只有当此种医疗措施无必要或者在施行过程中有严重错误时,方能认定医师的过失。丹麦最高法院在另一例案件中也判定医师无过失,该案中医师作了20次尝试,试图将管子插入病人的气管,但终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法院认为,麻醉过程过长并不表明医师具有错误,因为它是源于对极不寻常症状的错误估计。同时,治疗方法选择过程中的错误也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在这方面,法院倾向于给医师相当的自由空间。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在判断医生是否有过失方面,往往通过客观地评判医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当知道但不知道该采取何种措施,或者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❹ 借车给他人发生事故他人无力赔偿车主应赔偿吗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会将自己的车借给他人开,而借车给其他人开的时候,车主最怕出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造成交通违章,而另一种是造成交通事故,那么借车给他人发生事故他人无力赔偿车主应赔偿吗?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借车给他人发生事故他人无力赔偿车主需要赔偿吗

一、借车给他人发生事故

李某与陈某是好朋友,2013年9月16日上午,李某以外出办事为由向陈某借车。陈某知晓李某具有驾驶证,便将车借于李某。当天下午14时左右,李某驾驶车辆沿某国道行驶在右转弯超车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一辆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李某和李某车上乘车人杨某、黄某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和李某一道,受伤严重,李某共花去医疗费8万余 元 ,杨某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经伤残等级认定,李某为六级伤残,杨某为七级伤残。黄某坐在后座只是额头碰撞肿起,因陈某车辆只购买了道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李某无力赔偿,杨某便向车主陈某主张赔偿,由此引发纠纷。

二、他人无力赔偿车主应赔偿吗

本文认为,车主应当向杨某承担垫付责任,先行垫付赔偿款,再向借车人李某追偿;况且从本案看车主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好,先行垫付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本案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其应当预见出借车辆可能发生交通意外的注意义务。

现实生活中朋友间借车是件正常而且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万一车子出了事,受害人就得找车主,这是人们的普遍认识。出借人在把车借出时心里也是存在这方面的担心。我们从法理分析,看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车辆借用人对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和状况的信赖和车主对车辆借用人能够安全驾驶的信赖的关系。这种信赖的法律关系只是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对外产生效力,当然这种的信赖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能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存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车辆存在不安全行驶的状况或车辆借用人没有驾驶证或存在救驾等情形,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就不是垫付责任。车主对车辆借用人能够安全驾驶的信赖,体现的是一种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车辆借用人驾驶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提醒车辆借用人应当要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具体到本案看,车辆借用人李某驾驶车辆在道路右转弯时超车,显然是违反了道路交通规则,存在不安全行驶行为。如果简单适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陈某不向受害人杨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定意义上说,垫付责任是以伦理为出发点,为法律道德化的具体表征。这种平衡的办法,让具有应当预见出借车辆可能发生交通意外而进行注意提醒义务的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避免法律适用的僵化,针对个案的特性依衡平而裁判,把纸面上的法律落实为个案的公正处理,从而实现个别化的正义。这是建立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之上的一种理解法律的方法,在英美法系中称衡平责任,是司法的一大原则。实际上,在我们民法体系中,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具体条款的设计也都体现了衡平的概念。

诚然,任何责任的承担都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原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后,该《办法》就废止了。也就是说,现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没有相关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就自然不存在垫付赔偿问题。这是正常的简单直接的法律逻辑判断。

但本文之所以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还在于具有它的积极社会价值所在,即体现了法律伦理化的重要价值。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是同时从传统的伦理生活分化出来的,是作为两个虽然不同,但相互补充的类型的行动规范而并列出现的。[3]伦理考虑所取向的是我或我们的好的生活或不虚度的生活的目的,焦点是善好问题。二者都是法律合法性的重要基础。正是伦理生活的规范成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相互交错,才能使文化价值模式和结构同凝固在人格结构中的动机和行为取向充分重合,才能促使法治秩序的充分形成。所以法律天生就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只有法律规范体现了对传统伦理生活的尊重和认可,法律才更具有可执行性,才能被赋予权威与公信。

我们面临的司法现实是侵权案件中确认了被害人的权益,却因为侵权人没有经济能力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其受害后果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我们的学者甚至是一些立法者片面的认为,法律不是万能的,应该容忍损害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在法律中存在。所以,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确认并适用何种法律规则能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损害得到及时弥补,即应当首要考虑“善好”问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规则和制度,其创设的目的最终是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机械地适用某些法律条文,作出一个不符合常情、常理、常态以及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底线的判决结果,不得不令我们去重新审视和考虑,甚至更深层地去挖掘法律规定背后的本意和初衷。而垫付责任则恰恰能够体现法律伦理化的这一重要价值,让社会中的人能够在合理、谨慎、注意的前提下有自由生存和生活的空间而不背负沉重的包袱。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借车给他人发生事故他人无力赔偿车主需要赔偿吗”问题进行的解答,借车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的,他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车主需要承担垫付费药费的责任。读者如果需要找律师咨询法律方面的问题,建议咨询专业机构了解。

@2019

❺ 车子外借他人出了事故,借车人无力赔偿,需要车主本人赔偿吗为什么搞不懂

借车给别人出了事故
谁来担责?
先给大家介绍下
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后顺序

01保险公司
如果有买保险
那必然是保险公司先负责赔偿
保险没能赔完的部分
再由借车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每个车主都是投保义务人,如果借车人借了没有买交强险的车,那就先要跟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ps:如果有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02借车人
谁开车谁承担责任
如果车主有过错
那车主要跟借车人一起
按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
举个例子
如果伤者的总损失为20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能赔偿10万元,由于伤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那么借车人还需要赔偿7万元(10x70%)。
但如果车主本就不该借车给借车人,假设法官酌定车主承担20%的责任,那么车主就要赔1.4万元(7x20%),借车人赔偿5.6万元(7x80%)。

03车主
如何判断车主有无责任呢?
简单来说就是
车主需要尽到审核义务
确保“车没问题+借车人没问题”

1、如果出借汽车无安全隐患,借用人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不负法律责任。
2、如果出借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或借用人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机动车所有人
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呢

1.车存在问题
车辆长时间未维修保养,存在刹车制动不灵、车灯不亮、胎压不均衡等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但车主仍然出借。
注意:以下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过错的依据:
未年检、未买交强险、使用非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车辆号牌,因为这些缺陷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2.驾照不合法
借车人没有合法驾照或者驾照的准驾车型与借用车辆不符,但车主仍然出借。
注意以下情况也属于车主有过错:
如借车人驾照过期、驾照被注销、拿着摩托车的驾照去开轿车等。

3.人有“隐患”
借车人喝酒、吃药,导致精神状态不佳,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的疾病,但车主仍然出借。
注意:当借车人与车主是朋友,喜欢喝酒或有吸毒史等情况时,法院可能会推定车主对此知情,因此借车具有过错。

看完这些
你还敢随意将车借给别人吗?
赶紧转发给身边人
给大家提个醒!

❻ 侵权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有什么联

您好,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
严格责任(英美法系):指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一种责任。
无过错责任:大陆法系。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则产生、成长于大陆法系的土壤。它们都大致地涉及到在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考虑加害人过错或者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
严格责任尽管基本不考虑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但仍然存在着相当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受害方过错、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第三人过错等。就此而言,严格责任“尽管严格,但非绝对”。故,一方面因为其对过错的忽略,大致与大陆法无过错责任相类;另一方面从其有免责事由这一点可以认为其与过错责任中(特殊的)过错推定相类。因此,可以认为严格责任具有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风险于一体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功能。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两者的免责条件基本一致,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的严格责任正日渐接近、融合,其发展脉络、哲学基础、制度功能及功能发挥之配套机制均有相似相类之处,体现出一些共性。
二、严格责任与其他责任相比有何不同
1、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2、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当然,我国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还是有严格限制的)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3、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❼ 侵权法和刑法的区别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和刑法相比较,具有如下区别:1、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为独立的法律;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也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法。而刑法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国家的基本法。因此,侵权责任法和刑法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2、调整对象不同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法律,调整的是侵权行为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均为民事法律关系。而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主要调整犯罪与刑罚的关系。3、适用的目的不同侵权责任法适用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的办法使已经受到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当然,侵权责任法也具有教育不法行为人、预防违法行为的目的。刑法规定的刑罚方法,在适用中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行为人,并教育和警戒犯罪行为人和社会上可能犯罪的分子,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补偿和惩罚,是两种法律适用目的的显着区别。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❽ 到家里闹事是否涉及侵权责任法

到家里闹事是否涉及侵权责任法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的住宅是不容许非法入侵的,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可能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那么到家里闹事会不会涉及侵权责任法?下面是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到家里闹事是否涉及侵权责任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一、到家里闹事是否涉及侵权责任法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到家里闹事侵犯了公民民事权益的,要承侵权的责任,会涉及《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严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方面。严格责任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它有着自身的构成要件。

1、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判例的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能够找到可以援引的相关判例作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因为如果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限制的话,将会让人们的活动处于十分谨慎的状态,可能一不小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2、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故法律责任的承担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严格责任的适用不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事而要求免责。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倾向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不过,法律为平衡与兼顾相对人的利益,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而不包括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

;

❾ 定制侵权责任法有什么重要意义

法治的价值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工具,作为确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得到合理弥补的重要法律形式,集中体现了法治的重要价值——保障私权。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就越健全。所以,侵权法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都占据重要地位。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列为一节,也说明了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❿ 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的特点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的特点: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内防并制裁侵权行容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阅读全文

与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浏览:328
小说主角林宇 浏览:554
男主角是国安局的小说 浏览:904
言情短篇小说500篇 浏览:123
神鼠电影网 浏览:733
镜花风月六部曲系列 浏览:831
鬼团六全部电影名称 浏览:801
小说杨凡 浏览:876
7080农村喜剧老电影 浏览:373
回明之成绮韵篇绿老狼 浏览:201
韩国爱情推理片完整版 浏览:875
主角从民国包头崛起 浏览:110
法国啄木鸟经典 浏览:508
林晨重生小说 浏览:314
回明杨凌绿帽改编h 浏览:772
宅男影院在线 浏览:702
网络上被封的40本小说 浏览:887
宫廷禁忌古言 浏览:566
催眠小说 浏览:493
回现代买物资抗日小说 浏览: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