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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3-01-29 00:10:08

㈠ 矛盾纠纷八项机制

法律分析:一是建立属地稳控机制。以派出所为主体,以社区警务室为主阵地,采取入户走访、法制咨询等方式,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解决问题。

二是建立教育培训机制。每月组织民警开展一次社会矛盾化解能力培训,交流经验,传授方法,分析当前矛盾纠纷新特点,探索新形势下调解方法和手段,提高民警综合运用政策、法律、行政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是建立情报搜集研判机制。以社区民警为骨干,在各行各业和重点地区积极物建信息员,形成了覆盖全社会的情报信息网络。

四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严格落实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单位的安全检查和监控防护措施,及早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全的各类隐患,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尽全力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五是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搜集到的情报信息和不稳定因素,对其存在和可能产生的危害和影响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分为“一般、中等、较大”3个风险等级,根据风险等级向责任单位发布“红橙蓝”三色预警,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积极开展稳控化解工作,防止突发性事件的发生。

六是建立联调机制。充分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与街道、村委会、国土、司法、信访等相关部门实现矛盾纠纷信息共享,充分调动整合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七是建立奖惩机制。制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处理考评办法》,将调处工作列为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的内容,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一项重要指标,对于矛盾纠纷调处数量高、社会效果好的予以奖励,对排查流于形式、化解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形成民转刑案件的,给予相应处分。

八是建立领导“下访”机制。

法律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24. 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25. 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㈡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第五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矛盾纠纷化解领域,鼓励社会各界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第七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培育理性表达诉求、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第八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二章化解主体及职责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加强非诉讼与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引导社会资源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政策措施,建立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妥善处置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地区间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衔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本部门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防化解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依法主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十二条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统筹矛盾纠纷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建设,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化解政策研究,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培育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完善多种调解机制建设,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托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推进与行政机关、调解组织、仲裁和公证机构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依法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督促纠正。

㈢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两项制度指的是什么

第一条 实行矛盾纠纷定期集中排查调处制度。县镇、村居两级调处中心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中心,抓住敏感时期及重大节假日活动时期的集中排查调处,全面掌握本辖区矛盾纠纷的总体情况。
第二条 在抓好一般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础上,按每季度定期开展矛盾纠纷和不稳定隐患集中排查调处专项行动,对列出的重大矛盾纠纷及不稳定问题,实行领导挂帅。
第三条 县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重点排查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涉及人数较多、易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的矛盾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集中排查调处的重点内容主要有:征地拆迁纠纷,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涉法涉诉问题,劳资纠纷,涉军问题,环境污染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医患纠纷,其他重大纠纷隐患等。
第五条 县镇调处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按照“统一受理,集中疏理,归口管理,依法调解,限期处理”的原则,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
第六条 每一次排查调处要有完整的记录,归类梳理、归档备查。
第七条 坚持“边排查、边调处”和“滚动排查、连续化解”的指导思想,增强排查调处的工作实效。
第八条 县镇调处中心要认真抓好重点区域、重点群体和重点问题的纠纷排查工作,要逐村组、逐社区、逐单位进行摸排梳理,确保把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搞清楚。
第九条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中的重点人、重大问题,要密切注意动态,加大调处和稳控工作力度,并分别制定具体可行的调处方案,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调处工作期限

㈣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
(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
(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
(五)和解、调解优先;
(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第五条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落实。
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注重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加强同信访部门的沟通,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第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律师、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开展平安村(居)等创建活动,坚持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第二章矛盾纠纷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
(四)强化风险提示,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楼盘及涉及职工安置的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开展风险提示;
(五)构建社会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卫生服务体系,畅通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孤寡等重点人群情绪表达渠道,及时回应相关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㈤ 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措施

法律分析:一是强化滚动排查,发挥群众优势。以“百万警进千万家”活动为依托,立足矛盾纠纷“防范在早、化解在小”原则,组织民警深入辖区企业、牧区、社区、重点单位等,深入排查各类不稳定因素、矛盾纠纷及苗头问题,到群众家中与矛盾双方进行面对面交流,讲理说法、明确利害关系,引导群众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二是强化法治教育,积极宣传引导。以开展2021年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为契机,通过微信群、入户走访等方式宣传讲解各项国家民族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的同时,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引导群众自觉遵纪守法,依法办事,避免矛盾激化,从源头减少矛盾纠纷,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表达诉求、解决问题。

三是强化调解机制,形成调解合力。根据不同矛盾类型,采取不同的调解措施,形成了“群众说事、警察说法、干部说理”的多元矛盾联调法。对摸排出一般的矛盾纠纷,民警当场进行解决,对较复杂的矛盾纠纷,在积极疏导的同时,认真登记并上报领导,经分析研判后,找准关键点进行调解,防止矛盾再度激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㈥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法律分析: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民间纠纷登记薄。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小组也应设立登记薄。

二、每半月或一个月各小组将受理的纠纷,综合填入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薄内。

三、对于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人员应认真进行登记。

四、当事人如果是口头申请,调解人员听取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并按纠纷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进行登记。

五、在进行纠纷登记时,要严肃认真,尽量记当事人的原话。

六、对于濒临激化的纠纷或当即可以调解的简单纠纷,可以在稳定事态发展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后补办纠纷登记手续。

七、纠纷登记后,应当分门别类归档,妥善保存,以便将来复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途径,建立多方参与、多元共治、多点联动解决矛盾纠纷平台,形成相互协调、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便捷的服务。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职责管理相结合,权责统一;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公平、合法、便民、高效;

(五)尊重公序良俗和当事人意愿。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统筹协调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协调联动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等制度,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第六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化解矛盾纠纷。

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第七条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工作人员。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化解矛盾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支持、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落实化解矛盾纠纷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设立综合调解室,协调公安、人民法庭、司法、自然资源、民政、劳动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医院、物业等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拓展多元化解渠道,开展合作联动,形成合力,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发挥职能作用。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调解、和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调解、和解。

公安机关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矛盾纠纷化解主体申请协助的,应当派出适当警力,维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秩序,保护相关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律师参与化解、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以及公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专家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㈧ 矛盾纠纷化解6项机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依靠基层自治,发挥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机制,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做好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十条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奖惩机制。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参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和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法律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八、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24.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25.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㈨ 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化解矛盾纠纷有其他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第三条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和解、调解优先,多种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

(三)坚持政府主导、综合治理部门协调、司法指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第四条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愿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二)自主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协议,不受胁迫。第五条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现场秩序,尊重纠纷化解工作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及时履行达成的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发展,督促各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目标和考核体系。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负责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和解。第十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并可以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化解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

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激化,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维持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保护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关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引导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工作。第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依法协调处理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对正在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职责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应当对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纠纷化解工作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调解平台和信息库。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参与与其管理职能有关的调解工作。

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予以化解。第十五条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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