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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3-05-26 16:41:57

⑴ 如何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常见纠纷的处理
(一)首先解决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体问题
1,发包方的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发包方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此时发包方的主体只能是村民小组而不是村委会。因为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和依据农村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
2,承包方的主体。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如果承包方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后,承包方的主体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农户或者个人。这里对农户的主体需要强调一下,农户是由一定数量的家庭成员构成,不是单指户主一人,因为在家庭承包方式中该农户所有家庭成员都要接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正确的表述方式是在农户代表人姓名后缀“承包经营户”作为当事人的称谓,并另行标注农户代表人的姓名、性别等自然情况。家庭承包是为保护每一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让他们公平享有社会资源;而其他方式承包体现的是效率原则和主体多元化,意在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司法解释第20条在规定一地数包纠纷处理原则时,首先在原则上将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优先保护。对于均未依法登记的,因主张权利的各人均系依据承包合同,所主张的权利均为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只能确定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本着保护土地利用的角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3项规定,已经依承包合同合法占有并实际承包经营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的,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此外,司法解释第20条仅强调了“依法登记”,并未规定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意义在于:只要在登记机关登记即已完备了物权法意义上的公示要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这在传统民法上没有得到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已经明确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除非出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如发包方违反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使用土地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以占有土地为前提,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他人的侵害,享有物权请求权及占有诉权,以保护自己对所承包的土地的完满占有和使用。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是通过其他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因为当事人是通过达成承包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期限,所以一般作为债权予以规范和调整。但如果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经营权证书的,其也有物权的效力,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
(三)纠纷的处理
2009年6月27日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极有利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司法解释第26条对相关纠纷案件处理中,应当着重对调解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因为对这类案件的简单处理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生产的稳定、农村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调解以合法为原则,但并不是说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绝对不能调解。我认为,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否定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并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社会效果还是显著的。在处理纠纷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调解主导诉讼,要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当地政府及民调组织和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此类纠纷。
1、目前对关于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的处理方式。
随着政府免收农业税并给补贴的政策出台、粮食价格的上涨和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的土地承包可以获得较大收益,因此许多以前撂荒弃耕的土地现在又有人要求耕种。一些自行将土地进行流转的农户也纷纷将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的农民,也都开始要地。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保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其次才谈得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如果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另行发包给他人都构成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当然,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的规定,但该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第10条也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于在须承担农业税费的阶段,农民对土地投入大,收入低,放弃承包土地进城务工的现象十分普遍,发包方多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在土地上进行合理投入的,承包方作为利益的既得者须对第三人予以补偿,这是利益平衡原则的需要,几年间,我院也审理了多起此类案件,案情均不复杂,如果就案办案,一判了之,那是再简单不过了,但社会效果如何,能否通过判决使各方矛盾得到彻底解决,结果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程序上违反了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完全没有问题,但第三人已实际投入大量金钱和精力,这样判决,对当地的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易造成负面影响,对此法院积极调解,平衡各方利益,用调解的方式使纠纷妥善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据此有的人认为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土地,这样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家庭承包方式具有其特殊性,该条规定并没有将农户为承包主体的情形纳入其中。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立法,相比土地管理法系特别法、新法。所以在处理此种情形时优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只要不属于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2,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产生纠纷的处理。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性和其生产要素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够活跃经济,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农户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备案。如按债权理论来说,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时,合同法明确规定须经对方同意。如从所有权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出发此项规定也有利于发包方行使自己作为土地的管理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发包方审查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现实生存能力,防止承包方和第三人在转让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均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流转合同无效。此类案件纠纷较多,主要因为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有些当事人已事实耕种多年,诉讼时也在耕种,对此我们多作调解,或返还土地,一方给予补偿;或签订协议备案,由被转让方继续耕种。对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又经发包方同意的,一般认定流转合同有效。这主要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88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第14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大多是因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自身条件发生变化,如没有能力耕种土地或已进城务工后不再以种地为生,应允许承包人根据其真实意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流转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承包期限内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根据《担保法》34条、37条的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233条也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可以抵押。但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无效,这样一部分人就会产生歧义。其实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所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指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当然不能抵押。物权法位阶高于司法解释。所以"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抵押。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农村居民不能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问题,他们之间签订的往往是将土地上的一季或二季的农作物“抵押”以实现存在的债权,有时是几年的,有时长至十几年的。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只要双方平等、自愿,即作为一般债权处理。
3、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问题
当前此类纠纷主要表现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不公,从而导致矛盾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各地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统一标准和具体细则,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比较混乱。由于在要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法律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缺乏这个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征地补偿款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所有;土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必要加强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又作了扩大解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为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而不仅仅是丧失承包地的农户。根据审判实践,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①、对出嫁女及其子女以及离婚的妇女、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情形。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0条的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还有离婚的妇女只要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对于农村入赘女婿也一样。因为这符合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②、对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这类案件矛盾也比较大,有的农户超生的不至一名,超生子女的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有部分人在经行政机关处罚后,经审批安上户口,具有了村民身份。超生子女影响了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集体其他成员会共同站起来反对。处理时,我们认为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③、对新生儿和死亡人员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情形,实践中此类案件少,但由于村民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使矛盾难于调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分配时,如婴儿已出生,就应有权参与分配得到相应份额,而如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也随之终止,其亲属如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应该分得补偿款。对此类案件尽量向当事人多做解释工作,释明法律。
④、对外出打工、升学进城读书、经商等村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我们认为只要这些村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没有迁出,一般就应认定他们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即使他们有弃耕、撂荒等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他们的权利。另外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因为他们并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村民资格,所以,他们当然有资格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通过对常见纠纷的处理,我认为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政府应主动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进行指导,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保障村民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好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

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要怎么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般都是由哪些原因引起的呢?对于这些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原因我们可以怎样解决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知识。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农户部分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又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2)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4)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7)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的纠纷等。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二、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 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视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 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 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 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最高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
2、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
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1、 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
2、 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
3、 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从当前有关村民资格的认定的规定来看,广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有相应的规范,该办法实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系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二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人员结婚,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依法收(领)养并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是户口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年满18周岁以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加入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五是因退役、学校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返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并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六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该办法规定来看,这实际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以户口确定资格对于空挂户口、人走户口留等情况不太适合,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的看法是,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根据我区的办法规定,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处理问题
通常来说,土地被征用有四笔补偿,一是土地补偿金,标准是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费,农民是靠土地来就业的,补偿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补偿费;四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等,丢多少补多少。前两项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关规定最高可补到16倍,但农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吨粮田”,年产值也不过千把块钱,16倍的补偿也不过16000元,承包农户还不能全拿到。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拿万把块钱能不能解决一辈子的就业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点,吃饭没问题。为什么农民在征地中总是不满意,就是因为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太低,得到补偿太少,不足以解决就业和社保问题。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土地被征走了,补给农民多少?土地在非农使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归谁?实际状况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打在征地上,把地征过来去搞旅游、房地产,增值多少?这是一笔很大的帐。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后将其余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村民,二者没有区别对待。多数村民委员会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给各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留村民的补偿款。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份人不服决定而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已出嫁的妇女,因丈夫属居民户而无法将户口迁入男方处,户口未迁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及其子女(随母落户,未分得责任田)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2、已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未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其已出嫁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已离婚的妇女,户口未迁出男方处,以其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因考上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出且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因居民户与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其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本小组为由决定不予发放;6、因为服刑而决定不予发放;7、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因其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9、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遗赠人处,以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受遗赠人已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以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非本组织成员而决定不予发放;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发放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发放;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缴纳相关税费,该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余继承人以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属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额内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针对第一种分配方式的其他主要纠纷,我们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对第二种分配方式的主要纠纷, 我们认为: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但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继承人只能分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在征用已死亡的承包人的责任田后调整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已死亡的承包人或其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调整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才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当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享受村民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村民义务。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明征用土地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财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六)因“农转非”问题带来的原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问题的若干政策措施》(桂发[1994]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通知》(桂办发[1997]5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桂政办发 [2001]191号”等政策、法规规定的精神。主要涉及到1、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2、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性规定;即对于不属于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农户,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农转非”农户的责任田。当然如果经过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一致同意承包方自愿退出责任田的依法予以准许。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律法法规、政策的适用问题,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则参照有关的政策进行适用。我区的地方法规《广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1、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这个法规是1992年8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因为有了地方法规,且广西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地区,故中央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不适用民族自治地方,如有地方法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我们认为:首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任意收回土地是《土地承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已确权给农户的土地,只有当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时,才可由发包方收回。除此以外,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发包方也无权收回确权土地。其次,农户在承包期内虽然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但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因为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是件大事,应当非常慎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随着《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得到法律的确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收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既然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土地权利出让者的利益要在经济上得到体现,那么为什么农民在退出集体时,也就是说,当农民放弃成员权时反而在经济上得不到一点体现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从上述两项条款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要强调的是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和迁入城市居住的农民返还承包地的义务,以及退地农民再次享有承包权时的限制条件,恰恰忽视或回避了退出成员权农民的利益补偿问题。从理论上说,如此立法既有悖于法律所强调的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违反了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理性经济的假设。

⑶ 士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二审,再审都败诉,但乃然不服,请问还有什么方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自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坦稿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家庭承包。
一种是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斗带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空信芦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纠纷一般通过协商、乡镇政府、县政府处理。

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面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这些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妥善处理。具体措施如下:
1、严格规范机动地管理。集体机动地,要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商议的基础上,采取公开招标或公开协商方式发包,严禁暗箱操作或仗权承包。同等条件下,机动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切实保证机动地合法、合理、公开发包,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凡是机动地发包合同,必须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依法鉴证。承包的机动地,任何人不得转包、转让他人。机动地承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以前合同约定承包期较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保持不变;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需要调整承包合同的,按规定的承包期进行调整;按规定应解除的合同,解除后按新的承包期发包。机动地发包收入计入集体积累。
2、积极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离田从事其他经营或劳务输出的农民,要支持和鼓励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维护他们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权,不得强迫或阻碍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农户承包地流转的收益。要坚持按程序进行流转。农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出方和受让方要签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要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它方式流转的,要报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3、妥善处理承包期内收回的农户承包地。土地延包后,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搞招标发包的,要及时纠正,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发包方收回农户承包地抵顶所欠承包费,签订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依法纠正。《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全户农转非和全户户籍迁出,已收回的承包地不再退回;未收回的,除迁入设区的城市外,应保留其承包地,由其继续承包。
4、是妥善处理“户在人不在”农户的土地承包。土地延包时得到承包地的“户在人不在”农户,凡是愿意继续承包的,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愿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支持、鼓励其依法流转;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应办理相关手续,退还给集体。土地延包时,未得到承包地的“户在人不在”农户,要求承包的,原则上应同意其承包土地。承包地可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户在人不在”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要承包地协议的,从其约定。
5、妥善处理婚出婚入人口承包地问题。土地延包前结婚的妇女,户籍在土地延包前迁入的,由迁入地分给承包地;未分给承包地的,从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户籍在土地延包前未迁出的,由原户籍所在地分给承包地;未分给承包地或分给后收回的,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暂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由于地域间土地延包实施时间不一而导致婚嫁妇女无地的,原则上由户籍迁入地解决承包地;无力解决的,可通过候地解决。因负有赡养义务,男到女家生产生活的,在土地承包上与婚出婚入妇女同等对待。
6、妥善处理征收征用或占用农户承包地问题。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要依法及时足额兑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未足额到位的,要尽快兑现到位。乡、村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农户承包地,从集体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给予解决。乡、村办企业占用农户承包地,应给予适当补偿;无力补偿的,可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7、认真落实农户承包地退耕还林(草)补助政策。
8、妥善处理弃耕撂荒承包地问题。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对弃耕的,集体经济组织应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两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
9、妥善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中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要本着依法办事、尊重历史的原则,妥善处理。农户在国有林业企业施业区内耕种的土地,要区别情况处理。凡不适宜耕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适宜耕种,并已纳入计税面积、签订30年土地延包合同的,由农户继续承包经营,不得收取土地承包费或土地使用费
10、进一步完善土地延包工作。
所以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完善相关的制度,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院起诉。

⑸ 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主观:

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1993年,针扒辩差对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此后,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开展了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目前,全国已有绝大多数的村组完成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绝大多数地方已按中央要求完成工作,但是也有很多地方没有按照中央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签发到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一)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二)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当事人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灶腔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它既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农民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节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少数事项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解决是指当事人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谈判,自行解决争议。调解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从中进行沟通、斡旋,使纠纷当事人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办法。,阅读了上文的内容之后相信大家应该对此相关的问题都有所了解了吧。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开展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就是第二轮土地承包。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春皮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⑹ 申请政府帮忙解决调解土地纠纷申请书怎么写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地区、地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地区、地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案 由: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仲裁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其依职权强占的属于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0.80亩,并独立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事实和理由:

事件陈述和理由描述

此致

xx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杨xxx

20xx年xx月xx日

案例展示如图所示:

⑺ 农村土地纠纷证明怎么写

法律分析: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某人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

2、抬头。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开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

3、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

4、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法律规定》对于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或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怎么处理按照不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代理词

法律分析: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1、《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具有鞋尖村村民的身份,具有承包鞋尖村土地的权利。2、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荒滩荒地,土地发包程序合法。《土地承包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自1990年开始,即在渡泗湖河滩荒地开荒种田。2000年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现耕种的土地及新河滩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并确定了具体面积,河堤内30亩、栽树第20亩、老河险滩第30亩。原告取得承包合同约定的荒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即已经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后,原告一直维持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行为。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是《土地承包法》很明确的规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是应当保护原告的长期土地使用权。即使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约定和记载了承包期限,承包人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也应当延长至《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年限。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四至和承包期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承包程序和合同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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