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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协定待遇特许权使用费

发布时间:2022-05-22 10:43:34

A. 香港人在内地工作,应该怎么交税

1、个人税务安排

凡受聘於内地机构或是经常往返内地工作的港人,都必须缴交个人所得税。依据有关居民纳税的规定,若外地员工在内地没有固定住所,但在内地已住满一年,便有纳税的义务。另外,港人若在中国境内停留不满一年,而又在中国境内获取报酬,也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何计算个人在中国境内的税项

(1)首先,必须了解在内地逗留的定义,凡是踏进中国国境之内,即使时间只是半天或是两个半天,都会算作一天及三天完整计算。

(2)另一方面,内地的个人所得税一般都是由雇主在支付薪金时「代扣代缴」,有关雇主须於指定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缴交税款和提交报税表,通常是每月的7日上报税务机关。一般内地个人所得税乃采用累进税率,由5%至45%不等,若月入50,000元(人民币,下同),实际有10,000元须缴税。

3、停留少於183天,只计算内地工资

港人如在内地工作及停留少於183天(税收协定时限),有关收入只计算从内地所得部分,再按停留天数计算实际缴纳金额。

4、计算公式:

纳税金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实际天数
假设每月收入为6,000元,每年缴税(附注:外籍员工的徵税起点为4,000元):
﹝(6,000元-4,000元)×10%-25﹞×12(月)=2,100元

5、避免双重徵税安排

对港人而言,若经常往返中港两地,可能涉及两地的收入,产生双重徵税的问题。按港府税务规定,港人若在港逗留少於60天,可获豁免缴纳薪俸税;另外,若在内地已缴交个人所得税,也可在港申请扣减已交的税项,当然申请者必须提交相关的缴税证明。有关避免双重徵税事宜可向香港税务局查询。

总而言之,港人往内地工作,不要期望可享有在港工作时的同等待遇,因为在不同地域工作,有关法例也会出现差异,因此必须清楚个人的工作权益。

(1)香港协定待遇特许权使用费扩展阅读:

适用税率

个人所得税根据不同的征税项目,分别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税率: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税。该税率按个人月工资、薪金应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高一级为45%,最低一级为3%,共7级。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适用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税款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划分级距,最低一级为5%,最高一级为35%,共5级。

3、比例税率。对个人的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中,对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性收入畸高的,除按20%征税外,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B. 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这是对1998年两地签订的税收安排进行全面修订的新税收安排。与1998年的《安排》相比,新《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并且给予香港投资者优于其他协定的待遇,不仅妥善合理地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有助于提高香港投资者的竞争力;在机构场所、个人劳务活动和运输活动等方面制订了优于内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贸活动的深入开展。同时,新《安排》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内容,有利于推动两地税务当局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税收管理;通过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增加间接抵免等规定,新《安排》尽可能降低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并且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香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新《安排》在保证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将起到防止偷漏税的积极作用。 为了便于新《安排》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文”)对新《安排》中有关居民身份、常设机构、受雇所得和信息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新《安排》的执行口径进行了统一。 一、执行新《安排》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403号文首先强调了执行新《安排》的两个原则,即,安排的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这也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优先执行原则,就是要求在新《安排》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新《安排》。所谓孰优原则,就是新《安排》与国内法哪一个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就执行哪一个。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非居民消极所得进行源泉扣缴的优惠税率是10%,比我国与有些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税率还要优惠。这时,就不能再强调税收协定(安排)的优先原则了,而应执行孰优原则,对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进行扣缴。除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以外,执行新《安排》还要遵严谨严格原则。这是因为,为了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经济发展的决心,新《安排》中包含了许多比其他税收协定更加优惠的条款。如果不按照严谨严格的原则执行新《安排》,有可能导致新《安排》被非两地的税收居民滥用以套取优惠待遇,削弱新《安排》促进两地经济和谐发展的效果,损害两地的税收权益。 二、居民身份判定 要享受新《安排》的有关优惠待遇,前提是必须成为内地或香港的税收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香港特殊的经济地位和地理位置,人员流动非常频繁,而构成香港临时居民的门槛较低(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因此,403号文强调,判定自然人是否构成香港税收居民应掌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看这个自然人的永久居民身份属于哪个国家(地区)。也就是说,一个香港个人即使构成了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只要他/她还没有放弃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就仍可享受新《安排》的有关待遇;而一个美国个人虽然构成了香港临时居民,只要他/她还没有放弃美国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则对他/她的纳税义务判断应执行中美税收协定,而非新《安排》。 三、常设机构 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在对香港企业进行税收征管的实践中有两个比较典型的问题: (一)“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按照新《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是目前,内地税务机关对来料加工企业只按照工角费倒求收入的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香港企业销售来料加工产品的利润并未征税;而香港税务局对销售来料加工产品的利润只按照销售利润征收了50%的利得税。也就是说,有50%的销售利润双方都未征税,存在着税收漏洞。但是,根据403号文,判定来料加工企业为常设机构,并未改变目前对承揽“来料加工”的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包括经济政策在内的一系列其他因素,因此,来料加工企业加工产品的销售利润暂时不在内地征税,但内地保留按照新《安排》的规定合并利润征税的权利。 (二)判定香港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内地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问题。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构成常设机构。在1998年内地与香港签订的《安排》中,某个月香港企业派员来内地工作一天,也算作来内地工作一个月,计入六个月的时间,据以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但是,403号文对新《安排》中这一条款的解释认为,六个月的计算应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这一解释使香港企业在内地构成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条件相对宽松了一些。而据有关消息,内地与香港已签订新《安排》的第二议定书,将判定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表述由“6个月”修改为“183天”。可以说,这样的修改进一步放宽了构成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条件,但也给纳税人留下了较大的筹划空间,对内地的税收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财产收益 对于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进行征税的条件,403号文都强调了“曾经”这个概念,也就是只有当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价值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或者股份持有人曾经拥有对方公司25%以上的股份,在转让时才由不动产所在地或公司所在地征税。新《安排》及其议定书对“曾经”的具体时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新《安排》被滥用,因为在征管实践中,我们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某非居民股东持有我国某公司股份的比例远超过25%,但为了避免在我国承担纳税义务,在转让股份之前特意将持股比例减低到24.99%.由于我国与其居民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关于财产收益这一条的表述没有包括“曾经”的概念,我国无法对其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进行征税。在新《安排》的财产收益条款中引入“曾经”的表述,正是为了防范这类恶意的税收筹划。 五、受雇所得 根据新《安排》的规定,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香港居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应当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是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内地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了183天;二是该项报酬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是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负担。在这三个条件之中,183天的判定标准最容易被纳税人利用粤港两地便利的地理交通条件进行规避。因此,为了强化对这部分所得的税收管辖权,根据国际惯例,并参考内地近期与其他国家签署生效的协定的统一写法,新《安排》对183天的判断标准做出新的规定,也就是将旧《安排》中本条件的“有关历年”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按照这个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任何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这种跨年滚动计算的方法虽然操作起来比较复杂,但可以有效防止纳税人通过操纵停留时间规避内地的纳税义务。 六、独立个人劳务 对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香港居民个人,新《安排》做出了与其他税收协定不同的规定:一是参考OECD新的税收协定范本,取消了专门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通过修正新《安排》第三条有关“企业”的定义,允许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按照固定性、持续性、经营性等标准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二是不再强调专业性概念,也就是本条不再仅适用于会计师、律师、牙医师等从事所谓“专业性劳务”的个人,而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这也是新《安排》推动和支持《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深入实施的体现。三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判定某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香港居民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后,应按照内地的个人所得税法(而非企业所得税法)对其进行征税。 七、信息交换 信息交换,也就是一般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据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谈签新《安排》的领导介绍,香港方面坚持将“Information”一词翻译为“信息”,而对将其翻译为“情报”十分反感,充分体现了对保护纳税人隐私的高度重视。因此,内地税务机关在交换和核查香港方面的税收信息时,应严格遵守《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中的保密程序,严防泄密,确保两地的信息交换渠道不因保密措施不力而阻塞。此外,信息交换工作应在新《安排》生效后开始实施。两地之间可以交换以前年度的涉税信息,但是,所做出的纳税调整应仅适用于新《安排》生效执行的以后年度。

C. 谁对特许权使用费协定税率进行过统计

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情况一览表
项目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专低于或高于10%* 5%:古巴、格鲁吉属亚
7%:香港、罗马尼亚
8%:埃及
12.5%:巴基斯坦
15%:泰国

其他特殊规定:
巴西:25%(仅限商标)、15%(其他)
老挝:5%(在老挝)、10%(在中国)
菲律宾:15%(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10%(其他)
突尼斯:5%(技术或经济研究或技术援助)、10%(其他*)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对使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税率为6% 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士、西班牙、奥地利、卢森堡
爱尔兰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对使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为7% 美国、英国、德国、丹麦、芬兰、意大利、波兰、保加利亚、南非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不包括使用对方机器设备支付的款项 突尼斯、吉尔吉斯、格鲁吉亚
与下列国家协定规定我国居民从对方国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对方给予单方面免税 马来西亚(限于电影影片)

D. 企业和个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企业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限制税率一般比国内法的规定税率优惠,如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7%。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3.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4.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5.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6.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个人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除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外,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3.学生
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越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E. 为什么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F.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具备什么条件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我国自1981年开始面向境外谈签税收协定,并在1983年9月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截至目前,共与境外签署了99个税收协定和2个税收安排(香港、澳门),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有效服务了“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战略。 企业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限制税率一般比国内法的规定税率优惠,如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7%。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3.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4.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5.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6.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个人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除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外,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3.学生 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越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G. 什么是特许权使用费在执行税收协定时,特许权使用费如何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三、第三款是对“特许权使用费”一语的定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权利所支付的款项
特许权使用费首先应与使用或有权使用以下权利有关:构成权利和财产的各种形式的文学和艺术,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实验的文字和信息中确定的知识产权,不论这些权利是否已经或必须在规定的部门注册登记。还应注意,这一定义既包括了在有许可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也包括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二)设备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但不包括设备所有权最终转移给用户的有关融资租赁协议涉及的支付款项中被认定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适用协定不动产所得的规定。
(三)使用或有权使用专用技术所支付的款项
特许权使用费还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专用技术取得的所得。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应用,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例如,根据中国某制药公司的需求,美国某公司专门研发出一种新药品,美方将该药品配方许可给中国公司用于新药品生产,合同规定美方保留对该药品配方的所有权,中方仅有使用权,并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美国公司同意不得将该药品配方提供给他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为取得该药品配方使用权所支付的款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H. 香港对大陆的公司、居民有没有什么税收方面的优惠

作为国际贸易自由港,香港以低税率而闻名全球,为众多企业提供优越的营商环境。许多国际企业纷纷选择在香港注册公司,以此进行跨国操作,实现企业海外扩展。同时,香港奉行简单低税率政策,财务管理制度相对简单清晰,采用地区来源原则征税,只针对源自香港的收入进行纳税。
香港营商主要涉及税种

目前,一般在香港营商或工作的人士,主要涉及的税种为利得税、薪俸税以及物业税。

1、利得税:于2008年4月1日起计的财政年度,企业利得税率为16.5%。

2、薪俸税:薪俸税可按两种税率计算,应缴税款以两者中较低者为准。

标准税率:适用于减去宽免扣除的应课税收入净额,税率为15%。

累进税率:适用于减去宽免扣除及个人免税额的应课税收入净额,税率为:首4万2%,次4万7%,第三个4万12%,余额17%。

3、物业税:于2008年4月1日起计的财政年度,标准税率为15%。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此外,香港与部分地区或国家,达成了多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当中包括:

1、全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香港与比利时政府于2003年底达成此协定,对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及利息给予优惠的预扣税率。

2、航运收入:香港与美国就航运收入达成有限度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根据协定,香港船主的国际运输收入,在美国可豁免征税。

3、空运收入:香港与加拿大、德国、以色列、韩国、毛里求斯、荷兰、新西兰及英国等地就空运收入达成有关协定,据此,香港航空公司的国际运输收入,在缔约国可豁免征税。

4、所得避免双重征税:中国内地与香港于1998年达成此安排:

(1)香港企业在内地经营国际或跨境海、陆、空运输工具所得的收入,在内地可豁免征税,反之亦然。

(2)在内地经营的香港企业,除非盈利归于内地常驻机构,否则毋须在内地纳税。

(3)若香港居民(包括企业)的收入,须同时在香港和内地缴税,其在内地缴纳的所得税款可申请抵免,惟抵免额不得超过该项收入,按香港税务条例计算的应缴税款。

(4)当中并不包括股息、利息、版权税或资本收益等收入。

I. 我们公司需支付给境外公司一笔特许权使用费,该境外公司可享受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自2015年11月1日起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回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答>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具体操作流程和资料报送要求详见文件第二章<协定适用和纳税申报>相关规定。
同时须注意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本办法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执行。

J. 无住所个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

《公告》规定,无住所个人按照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以下简称对方税收居民)的,即使其按照税法规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也可以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选择享受税收协定条款的优惠待遇。主要优惠待遇包括:
一是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条款,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将境内所得计入境内计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条款,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的,从事受雇活动取得受雇所得,只将境内支付的境内所得计入境内计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是董事费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为高管人员,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相关规定。如果对方税收居民不适用董事费条款的,应按照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处理。
五是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应按不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公告》规定,无住所居民个人在根据税收协定的居民条款被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并选择享受协定待遇时,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单独计算应纳税额,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按照国内税法判定为居民个人的,可以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规定享受协定待遇,按照国内税法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可以在取得所得时享受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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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香港协定待遇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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