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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使用费和承包费

发布时间:2022-08-15 22:38:59

⑴ 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2003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第五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第二章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第六条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第七条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畜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并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第八条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第九条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村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第十条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牲畜数量为辅。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第十一条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镇)、村、社(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第十二条对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第三章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实行草原承包时,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五条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方索赔。第十六条承包方必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第十八条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第十九条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章草原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⑵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畜牧业的特点,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场。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草原管理。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乡(镇)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管理工作。第四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由乡(镇)或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七十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加强草原的保护和建设。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第六条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有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草原使用补偿费,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划区轮牧。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统一确定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并签订协议共同遵守,由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第七条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遵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处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状况;争议处理后,应当在所在地区公布,有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责令限期调减。并按每个羊单位收取草原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个羊单位每年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个羊单位每年收取3元至5元。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虫害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报批后开垦。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草原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石、取泥土。确需挖沙取土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补偿费。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按草原管辖权属,先报批后采集。并按植被损坏程度缴纳补偿费。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马帮和食草畜群,驻扎放牧三天以上的,须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可由承包者收取补偿费。

⑶ 土地使用费和土地承包费的区别含义各是什么

简单说,土地使用费是向乡镇一级及以上政府部门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是向村级缴纳的。

⑷ 草原被征用,根据草原法怎么补偿承包者。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⑸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2010修改)

第一条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第三条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第七条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第九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第十条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第十三条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第十四条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第十五条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第十六条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⑹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第四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五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第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第十三条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第十四条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五条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牧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第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⑺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第一条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第三条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第七条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第九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第十条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第十二条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第十三条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第十四条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第十五条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第十六条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⑻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给予补偿及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和使用国家所有草原给予补偿的规定。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是农牧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包括草原在内的非耕地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同时该条对耕地的征用补偿标准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第48,49条还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征用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权益,依法妥善安置好草原承包者的生产和生活,做到其生活水平不降低。
集体草原补偿是征用单位向原所有权单位支付有关开发、投入、产出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草原的产值,方便牧民群众生产,对其开发利用时进行的投入,如兴修水利灌溉系统、修建牧道、药浴池、配种站、牲畜圈舍、人畜引水设施、围栏、防火设施等基础设施投入进行适当补偿。
国家所有的草原,绝大多数已承包到户,这是广大农牧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建设使用这部分草原意味着承包经营者将失去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补偿。补偿也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农牧民失去草原的补偿;二是对畜牧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款是对因建设征用、使用草原应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及其使用的规定。主要内容: 一是因建设征用、使用草原的应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这一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这是因为不论是使用国家草原还是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都会一定程度上影响草原生态环境。草原资源虽属可再生资源,但征用、使用草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草原资源总量的减少,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恢复草原植被,改良和治理退化草原,从而保持草原资源总量的动态平衡和草原生态环境的相对稳定。二是草原植被恢复费必须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其目的就是用于异地建植草原和对现有低产、退化草原的治理改良,以弥补草原被征占用造成的资源损失,因此,草原植被恢复费在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不少草原牧区基层政府和部门因财政资金短缺,截留挪用各项支农资金和收费的情况时有发生。为避免本应投人于草原恢复和建设的资金经费不能如实使用,欠帐的缺口大,草原资源损失越来越多,形成恶性循环,严重破坏环境的情况持续发生,本款强调草原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要承担首要责任,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也要对这项费用的使用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共同确保草原植被恢复费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三是目前,部分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本地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使用管理方式。而本条规定全国性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是考虑了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涉及到这项费用征收管理一系列重要事项,需要调整好多方的权益关系,又需要保证是依法征收、专项使用,因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该办法更加具有权威性,便于国家及时掌握全国草地资源的变化,监督管理统筹安排该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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