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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使用费的文件

发布时间:2023-01-11 08:25:25

Ⅰ 采矿权收费标准及依据是怎样的

1、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1999年6月7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综字〔1997〕74号)
3、采矿权登记费: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地矿部;财政部 颁布日期:1987/07/01 文号:地发289号
4、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

Ⅱ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0]1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 ( 局) 、财政厅 ( 局) :

根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二○○○年六月六日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 (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 一)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 二) 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 三) 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 ( 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 矿产资源开发;

( 四)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 一) 探矿权使用费: 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个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50%; 第四个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25%。

( 二) 采矿权使用费: 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可以减缴 50%; 第四年至第七年可以减缴 25%; 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 10 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Ⅲ 矿产资源费收取标准是什么

矿产资源类
一、矿产资源勘察登记收费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51号。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按100元/证收取费用。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按50元/证收取费用。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按50元/证收取费用。
二、采矿登记收费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51号。
1、向新建、在建、生产的矿山征收:
A、大型矿山500元/次
B、中型矿山300元/次
C、小型矿山200元/次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取采矿许可证,按照100元/次收取。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国务院令第15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根据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详见文件)。
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依据:云政发[2006]102号文件
按照矿山储量及相关费率计算收取。
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占有资源储量×单位储量使用费率标准。
1、使用费应缴额低于500万元(含500万元),一次性缴纳;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交款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首次缴款不得低于500万元;
2、使用费应缴额高于1000万元低于1500万元(含1500万元)的交款期最长不得超过4年,前两年每年缴款不得低于500万元;
3、使用费应缴额高于1500万元低于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交款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前三年每年缴款不得低于500万元;
4、使用费应缴额高于2000万元低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交款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前四年每年缴款不得低于500万元;
5、使用费应缴额高于5000万元的,经批准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年度缴纳,但每年缴款不得低于500万元。
五、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
依据:财建[2003]530号、云政发[2004]211号、云财建[2005]175号规定,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1、探矿权使用费:每平方公里缴纳100元(前1-3年),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1000元/每年。
3、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出让方式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标拍卖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原则上为一次性缴纳,经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缴纳,但首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探矿权价款交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交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Ⅳ 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抄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下简称: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收取中央所得的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预算控制、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预、决算管理。

Ⅳ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Ⅵ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字 [1999]7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 一) 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 二) 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 一) 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 二) 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 一)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二)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 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 30 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 2‰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 略)

Ⅶ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 财综字 [1999]1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地矿厅 ( 局) :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字 [1999] 74号,以下简称 《办法》)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 《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 ( 地) 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居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0 号) 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 241 号) 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权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严格按 《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Ⅷ 采矿权价款收费标准

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固体矿产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但最低收费不低于五百元。矿泉水、地热水等流体矿产为每单井每年一千元。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Ⅸ 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2]43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适应国家财政改革和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加强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 财综字 [1999]74 号) 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 《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 以下简称两权使用费和价款) 的预算管理,根据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 财综字 [1999]74 号) 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收取中央所得的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 “以收定支、专款专用、预算控制、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 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 支 出 范 围

第五条 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 指为满足国家对战略性、紧缺型矿产资源的要求,以及国家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必须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 指用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正常工作秩序,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发生的各项支出。具体包括: 矿产资源规划、矿区规划工作费,矿产资源利用方案的编制、审查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矿山尾矿治理与开发利用及因采矿活动引起的次生地质灾害的勘查与防治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经费。

第八条 管理性支出: 指用于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出让、转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管理性支出和业务支出。具体包括: 勘查区块的审批、登记业务费,专用文书、票据、报表的购置或印刷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的政策调查研究费、宣传和业务培训费,资源储量核查费,勘查、开发和资源信息系统管理费,以及采用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支出。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是从事项目所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支出。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十条 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年度收入预算,由部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职能部门于每年 8 月 31 日前,按附件一 ( 略) 规定的表式向部财务主管部门编报下一年度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预算建议。

第十一条 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项目的支出预算,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预算管理办法。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项目预算,规定的开支范围,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验收和结算。

第十二条 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管理性支出预算,实行 “预算控制,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在经费使用上,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数和开支范围支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开支,更不得用于各种捐赠和福利性支出。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保护项目的年度支出预算建议由部有关职能部门和部直属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关于年度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及项目重要性的排序进行编报。项目预算编制办法及表式另行制定。管理性支出预算建议由部有关职能部门按 《国土资源部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 国土资发 [2001] 67 号) 和财政部关于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报。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报送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时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及经批准的工作设计,同时附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施工方案。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立项背景依据、工作任务和目标;

2. 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3. 项目预算及预算支出明细;

4. 工作进度安排计划;

5. 项目执行单位和协作单位。

第十五条 部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支出预算建议以评审或评议的方式进行审查,综合优选矿产资源勘查、保护项目。部有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立项及技术论证等审查; 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进入项目库,进行分类排序,滚动安排。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情况、结合项目申报和下一年度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及项目的排序,审核、汇总和编制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年度收支预算草案,报部领导批准,纳入部门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部依据财政部审核和批准的部门预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下达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按财政主管部门关于项目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批复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并由部有关职能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委托书,项目任务委托书的格式见附件二 ( 略) 。

第十九条 支出预算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二十条 部有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部财务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关于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使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有协作单位的项目,应在项目设计书中明确协作单位、工作任务、经费额度和账户,并据此向协作单位转拨经费。若协作单位为部门系统以外的单位,原则上应采用任务招标方式确定外协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二条 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应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分配。但因调整项目设计或未按项目设计开展工作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返回;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设计进度完成的项目,最多可延期一年完成。对超过一年仍不能完成的,部将终止该项目,并按项目任务委托书中的有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经费使用的检查。

部负责组织对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经费使用的重点检查。对截留、挪用和坐支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经费等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Ⅹ 矿产资源费收取标准


1、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5
4%;
2、采矿权使用费:10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
3、采矿登记费:申请登记: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延续、变更登记:100元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
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
(2)中型矿山300元;
(3)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业务管理经费:包括专业性技术会议费,审查复核费用、调处勘查、采矿权属纠纷,监督检查费用以及根据需要聘请技术专家、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等项开支。
2.证册印制费:包括许可证、申请登记书(表)、有关报表以及建立登记档案所需的档案袋、卡片印制费等项开支。
3.专项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及建立用于登记管理的微机管理系统等项开支。
4.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经济情报资料、统计资料、简报等项开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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